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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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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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武中法『2008』第87号)

一、关于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适用和起算

1.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以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

2.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者伤残评定结束之日起算,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劳动者未作工伤认定,也未享受工伤待遇或享受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

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劳动者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从用人单位书面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或书面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但劳动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年之后才主张的,对其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相应之日以前的请求,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4.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中,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欠发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护一般不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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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3〕13号)

(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

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

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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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答

【法规类别】劳动争议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02.06 【实施日期】2002.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2年2月6日)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 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说明〗

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上海市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 1 / 8

(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鼓励非法就业,因此作

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这类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考虑到受理后也可以宣告无效的方式否定其合法性,因此作出上述调整,同时考虑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暂时由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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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合理配臵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

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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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战略思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经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解释二》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解释以维护和谐劳动关系为价值取向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后,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劳动关系不断发生新的变化,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每年约以20%的速度递增,成为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

为了适应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4月16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就

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管辖、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合同解除、判案依据、仲裁裁决的审查执行等一些亟须明确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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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重大、敏感、疑难、复杂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公司股东、董事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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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第一章 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理念

第一节 劳动争议案件概述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类型与特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3.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因劳动关系(即聘用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已经从传统的因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扩大到事业单位因聘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类型包括:(1)劳动合同纠纷;(2)社会保险纠纷;(3)福利待遇纠纷;(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5)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劳动争议案件裁判的法源依据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裁判的法源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宪法中的劳动法基本规范

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了很多劳动法方面的基本规范,这些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冲突。但是,宪法中的规范都只是原则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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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 2009 年4 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 次会议通过, 2009 年6 月18 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院鼓励、支持、引导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且具有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三条 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兼顾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注重保护社会利益。

第四条 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高效原则,依法及时公正处理各项事务。

第五条 债务人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由本院管辖。

第二章重整申请和审查 第一节申请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一)资金流动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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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津高法[2004]13号

【字体:大 中 小】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有关部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2月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联系。

特此通知。 附: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努力创造良好的劳动用工法制环境,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问题通知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我市各类劳动争议案件均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冲突,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当事人不服天津港保税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31日第4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在实践中参照执行。 进一步规范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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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实施日期】 2013.12.27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发布日期】 2013.12.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法规类别】 会议差旅 为了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范自由裁量,统一裁判尺度,市高院民二庭分别召集三级法院商事审判庭先后召开了四次专题研讨会,并征求了市高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就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第一条 民间借贷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

第二条 被告为自然人的,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信息,依据上述信息无法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包括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在法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样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

第四条 自然人作为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其授权委托的真实性。

第五条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