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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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
(苏价费[2008]153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适当调整相关收费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经过依法批准执业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包括民事、仲裁、行政、刑事案件等)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行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试行)》(苏价证[2007]336号)和本通知有关收费规定。
二、调整后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项目标准(详见附件)中包括人员工资费用,鉴证业务费(含询价费、差旅费、材料费等),设备购置、折旧费等。
三、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根据服务成本、风险大小、难易程度等因素,在规定项目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并通过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予以确认。
四、根据《诉讼费用交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153号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
(苏价费[2008]153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适当调整相关收费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经过依法批准执业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包括民事、仲裁、行政、刑事案件等)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行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试行)》(苏价证[2007]336号)和本通知有关收费规定。
二、调整后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项目标准(详见附件)中包括人员工资费用,鉴证业务费(含询价费、差旅费、材料费等),设备购置、折旧费等。
三、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根据服务成本、风险大小、难易程度等因素,在规定项目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并通过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予以确认。
四、根据《诉讼费用交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印发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印发《江苏省城市
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苏价费[2009]194号、苏财综[2009]3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09.06.11 【实施日期】2009.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印发《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价费〔2009〕194号、苏财综〔2009〕35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7月1日起,在南京、徐州市开展试点。试行期间,如遇到相关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保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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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
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369号令)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
江 苏 省 物 价 局江 苏 省 财 政 厅
苏价费[2010]284号
文件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关
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1)、《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本细则”,见附件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件服务收费项目标准》(见附件3)、《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时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4)一并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省物价局苏价服[1999]357号等文件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应以本通知有关规定为准。 附件:
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
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3、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件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标准
4、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时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主题词:价格 会计 收费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省政府办公厅,省有关部门
办公室
文号鄂价费256号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监督
防疫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鄂价费[1996]256号
咸宁地区、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湖北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级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应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该办法的各项规定。在实际中工作中,严格按该办法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频次和调高收费标准。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意见,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湖北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卫生部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卫计司发[1992]第18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卫生监督监测检验、防疫防治机构(以下简称卫生监督防疫机构)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各级卫生监督防疫机构,是法定的卫生监督、监测检验和疾病控制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开展卫生监督防疫工作。各被检单位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
江苏省物价局
文件
江苏省财政厅
苏价费[2010]284号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1)、《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本细则”,见附件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件服务收费项目标准》(见附件3)、《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时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4)一并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省物价局苏价服[1999]357号等文件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应以本通知有关规定为准。 附件:
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
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3、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件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标准 4、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时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主题词:价格 会计 收费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省政府办公厅,省有关部门
办公室
二0一0年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全省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鄂价费字[1993]32号
文件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全省环保系统行政事
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环境保护局,各地、市、州、县(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中发[1990]16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精神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全省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与省政府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超标排污费。企业、事业单位排放超标污染物的,应按照
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废水收费按《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一)规定执行,其说明中第3条“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标准,仍按省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厅鄂环管[1991]103号文,于确定上水单价收取排污费的通知》规定执行。超标噪声、废气和废渣的收费按《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二),《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三),《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四)规定执行。 二、排污水费按《湖北省征收排污水费办法》(附件五)规定执行。当前为减轻企事业单位的经济负担,暂时确定为一个排污口只征收一种费,即征收了排污费,则不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政办发[2001]16号
【发布日期】2001-01-22
【生效日期】2001-0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
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意见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1〕16号二0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制度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自1997年国务院要求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来,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
一部署,通过地方各级政府的努力,全省所有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已于1999年6月底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中央的要求,从1999年7月开始,我省又将保障标准提高了30%。目前,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高的182元,最低的104元,平均149.75元。到2000年底,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覆盖面已经扩大到80%的乡镇,共有119825人纳入“低保”范围,占全省非农业人口的1
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财政局文件
宁价房[2007]22号 宁财综[2007]38号
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南京市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的通知
市建委,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苏价服[2006]472号、苏财综[2006]9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调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50元/平方米,由市建委统一扎口征收。(原老五县范围由各自建设主管部门扎口征收) 二、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江南八区)、浦口区(区划调整前区属范围和原江浦县县城)、六合区(区划调整前区属范围和原六合县县城)、江宁区(原东山镇和各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作为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用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青人社厅函[2015]408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5.07.15
【实施日期】2015.07.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参
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青人社厅函〔2015〕408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部门、单位:
《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青海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1998〕78号)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01〕126号)下发后,各级人社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省政府政策规定,不断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大部分机关事业1 / 2
单位、群众团体为招(聘)用的编制外人员及临时用工人员(以下简称编外人员)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