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代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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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分析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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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前 言 ............................................................................................................... 1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概念分析 ...................................................................... 1 (一)人格权与人格利益 ........................................................................ 1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涵义 .................................................................... 2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 2 (一)死者人格权利保护说 .....................................................

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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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

杨巍 武汉大学法学院

? 2012-10-25 08:47:24 来源:《法学》2012年第4期

关键词: 死者人格利益;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保护期限

内容提要: 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类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同。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利益保护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其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现实中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通常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纠纷中的死者为古人,无近亲属在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不以商品化利用为内容。例如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谤韩案”。1976年,被告郭寿华撰文认为韩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原告韩思道(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最终得到法院支持。[1]又如“谤孔案”。2010年,影片《孔子》因“子见南子”情节引发争议,孔健(孔子第75代直系孙)发表致导演

试述对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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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对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 本文在阐述对死者肖像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之基础上,分析了现行法律因明确公序良俗原则和死者的肖像利益为保护死者肖像的法律基础而取得的进展以及因对死者肖像利益保护权之客体、内容规定不明确而存在的局限。进而在国内外制度设计提供参考和借鉴的基础上,构想了一种由死者近亲属和人民检察院享有死者精神性肖像利益维护权以及死者继承人享有死者物质性肖像利益维护权、死者肖像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用权的救济机制。 关键词:精神性肖像利益,物质性肖像利益,死者肖像利益维护权,死者肖像制作专有权,死者肖像使用专用权 死者的肖像到底应不应该予以法律保护?保护的基础是什么?又应该如何保护?-这些曾经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盲区。自1997年周海婴先生以浙江省邮票局侵犯“鲁迅肖像权”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起关于“死者肖像权”的诉讼,至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保护死者肖像作出相关规定,对这些难题的解答历经四年司法实践的考验和学术研究的争论终于取得了一大进展,即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都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结论:对死者肖像应该予以法律保护。然而这项保护权的法律基础和

美国违约救济中期待利益保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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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违约救济中的期待利益保护及其限制

提要:保护允诺对方的“期待利益”是美国合同法及美国违约救济制度的首要目标。美国违约救济制度中计算期待利益的基本方法是“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和“价值减损法”。同时法律实践中也逐步发展出了限制这种期待利益围的几项原则,即可预见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和可避免之损失原则。

一、违约救济中计算期待利益的基本方式

美国合同法的宗旨或目标是:为实现那些由允诺所诱发的期待,当允诺被违反时,合同法通过将允诺对方(即受违约侵害的一方)置于假设允诺已兑现的状态,或称“给允诺对方以合同的收益”,来保护他的期待。这里提到的“期待”又称允诺对方的“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它并不等同于受侵害一方在签约时的期望,而是指假设合同得以履行其对受侵害一方的实际价值。保护允诺对方的“期待利益”是美国合同法及美国违约救济制度的首要目标。这也体现了美国违约救济制度最具根本性的观念,即它们最终都指向“补偿”受违约侵害的一方。《合同法重述(二)》(以下简称《重述(二)》)的报告人法恩斯沃斯在《法恩斯沃斯论合同》中有这样的评论:“我们的合同救济制度并不是通过强迫允诺方(履约)的方式来阻止违约,而是通过向允诺对方提供救

胎儿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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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摘要: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由此,出生前的胎儿是否享有预期的利益及如何防范胎儿的利益被非法侵害,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事实上,我国法院曾经遇到过胎儿在母体内遭受损害,从而在出生后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例。但是法律的空白导致了实践中相似的案例却判决完全不同的状况,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这对于保护胎儿的利益非常不利。本文试通过讨论目前我国胎儿权利保护的现状及不足,论述如何完善我国胎儿权利保护 制度。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现状;概括保护主义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 (1)概括主义

概括主义又称总括保护主义。该学说认为尚未出生的婴儿视为已经出生具备权利能力,即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将其视为一般的自然人予以保护和救济。保罗也说过: “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

①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如《瑞士民法典》

第31 条第2 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瑞士民法的这条规定将权利能力提前到出生前但是,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必须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

保险受益权保护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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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保险

1. 试析保险受益权之保护与限制

摘 要:

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以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保险人受益权方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我们在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寿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倘若投保人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法律如何保护投保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应该引入相应的规制机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获得足够的经济保障,同时兼顾投保人的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利用寿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清偿。[著者文摘]

关键词:

受益人 原始取得 第三人利益合同

分类号: DF438.4[著者标引]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234(2005)06-0095-03

栏目信息:法制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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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e Analysis on the Protection and Restriction of the

Benefited Right of the Insurance

DONG Xiao-xi, LIU Zun-si, ZHOU Yuan

College of Literatu

保险受益权保护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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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保险

1. 试析保险受益权之保护与限制

摘 要:

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以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保险人受益权方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我们在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寿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倘若投保人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法律如何保护投保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应该引入相应的规制机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获得足够的经济保障,同时兼顾投保人的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利用寿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清偿。[著者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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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 原始取得 第三人利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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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被征地农民利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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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土地征用是推进城市化建设在必经之路,土地征用是我国推进城市化的主要途径。目前,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在继续,被征地的数量一直在增加,全国被征地农民还在不断增加,征地运动带来的问题也开始凸显,被征地农民在丧失原有土地后,如何得到合理的补偿安置,城市化实现长远的发展的同时,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帮助被征地农民适应城市生活,实现长远的、更好的发展,成了政府和整个社会关注的重点。因而,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研究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对被征地农民被征地之后所引发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且提炼其问题的相关原因,最后提出提高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水平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被征地农民,利益保护,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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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引言................................................................................................................................ 1 一 、我国被征地农民征地后引发的问题分析...............................

代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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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际关系两代人之间的人际关系。通常一代指20年,但代际关系的两代,泛指老年人与年轻人,如家庭中的父母辈或祖父母辈与儿女、孙子女辈的关系。代际差异产生代际关系。 老年人与年轻人因为生理的、心理的、角色和社会地位以及社会经历的不同,在行为和认识上产生差异。代际关系既可能是整合的、融洽的;也可能是分离的、隔阂的。一个开放的社会或当社会急剧变革时期,一代人与另一代人的社会化过程、社会经历不同,从而使各自组群中心观(或称群体中心观)较为悬殊。不同代的人各自具有以自身群体为中心的价值观。他们对同一现象或一系列社会现象会有不同的看法。两代人之间这种认识上、价值观念上的明显差异,通称“世代隔阂”或“代沟”。在封闭的社会或社会发展处于稳定或停滞时期,两代人所处的社会环境无明显变异,年轻一代人的社会化处于老一辈严格教养、熏陶之下,严格遵循传统的社会规范,世代之间在观念上、行为上较为一致,世代隔阂就不明显。 编辑本段范围

代际关系既可发生于家庭中,也可以是社会范围之内的。家庭范围之内的代际交换是家庭代际关系的重要规律,即父母一代给予子女一代以经济或服务性帮助,而子女则给予父母一代以感情上的慰藉和尊重。但是,这种交换往往是不平衡的,会产生代际矛盾。社会范围之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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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究竟该如何确立,并以何种方式进行,是我国目前十分有争议的一个话题。当今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该从全部或个别方面确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立法,以保护自然人合法民事权利能力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目前并没有引用这种观点模式。但是,这种立法保护方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被采纳,并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比我国更加彻底及全面。

在德国的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继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方面,即以个别的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1《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一款规定:“能够成为继承人享受继承权者,必须是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第1923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当已经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在日本的民法中,同样也是规定:“胎儿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个别承认主义方式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2《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承认胎儿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该法典还于886条和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在英国和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