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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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标签:文库时间:202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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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称“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7号)、《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发改地区?2011?2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三)海洋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海砂开采除外);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海项目。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按照条例规定通过申请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审核的项目用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以下项目用海可以通过申请审批取得海域使用权: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三)海岸防护林、蓄洪排涝、渔港港池及非经营性码头、防波堤等公用设施用海;

(四)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

潍坊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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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注: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一条。

立法目的是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立法依据是海域法、省条例,并充分总结和吸取了海域法实施以来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另外在办法制定中学习和借鉴了烟台、东营、滨州等海域使用管理先进地市的立法经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注:本条是关于海域概念的规定,出自海域法和省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在本市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

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临时用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注:本条是对本办法是适用范围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

潍坊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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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注: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一条。

立法目的是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立法依据是海域法、省条例,并充分总结和吸取了海域法实施以来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另外在办法制定中学习和借鉴了烟台、东营、滨州等海域使用管理先进地市的立法经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注:本条是关于海域概念的规定,出自海域法和省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在本市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

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临时用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注:本条是对本办法是适用范围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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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浙江省旅游局 浙江省交通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海事局)

浙海渔法[2003]22号 2003年7月15日

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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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认证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7-04-11

2002年4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是指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所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者服务事项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断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正数据的检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经法定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从事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监督检验认可、从业规范以及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工作。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从事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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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浙江省旅游局 浙江省交通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海事局)

浙海渔法[2003]22号 2003年7月15日

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

浙江省守合同重信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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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促进企业加强合同(信用)管理,推动企业信用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两年以上且连续正常经营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第三条企业申请参加“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认定活动,实行自愿原则。

“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标准,严格把关。

“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实行省、市、县三级认定,省工商局认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省工商局委托市工商局认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委托县(市、区)工商局认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时,应运用专业测评软件对申报企业进行合同信用状况测评,将测评结果作为认定的主要依据。测评工作也可以委托企业信用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或中介机构进行。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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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内容分类】 公安

【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年08月03日 【生效日期】 1998年08月03日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油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浙江省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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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浙江省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办法(修订)

为保障征占用林地定额(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促进林地的节约集约利用,结合浙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原则

坚持生态优先,坚持严格保护林地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坚持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坚持依法依规审核审批,坚持优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项目,合理调控城镇、园区建设项目,从严控制工矿开发和商业性开发项目。

二、适用范围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长期征占用林地列入定额管理。临时占用林地项目和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除外。

三、定额类型

定额共分为四种类型:县级定额、市级定额、省级预留定额和省级重点定额。其中,县级定额用于一般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所需,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范围内掌握使用;市级定额和省级预留定额用于定额追加,分别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厅统筹安排;省级重点定额用于省以上(包括杭州市、宁波市、舟山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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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林地所需,由省林业厅统筹安排。

当年县级定额和市级定额有结余的,不结转下年使用。 四、追加程序

下达的县级定额用完后,因基础设施项目、民生项目等项目建设确需追加定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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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验收程序,根据《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2〕79号)、《浙江省科技项目管理程序(试行)》(浙科发计〔2002〕165号)等规定和新时期科技发展对管理工作的要求,对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科技计划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5〕240号)进行修订。

第二条项目验收是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重要工作之一。凡经省科学技术厅批准立项、并获得省级科技经费资助的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在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后,均应按本办法组织验收。

省级其他科技计划项目,有相应验收管理办法的,按相应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条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以《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或项目任务书为依据,根据国家和我省科技计划项目与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对项目任务的完成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评价。

第四条项目验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障科技项目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项目验收的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合同书(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各项内容以及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2.项目合同书确定的总经费、省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