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院民事厅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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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鲁高法〔2005〕201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05年8月21日—23日,省法院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就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形成了基本共识。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加强民事审判的规范化建设,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省法院于2005年8月21日—23日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其他与省院民一庭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发展态势,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
就有关
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鲁高法〔2005〕201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05年8月21日—23日,省法院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就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形成了基本共识。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加强民事审判的规范化建设,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省法院于2005年8月21日—23日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其他与省院民一庭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发展态势,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
就有关
2011年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本院各部门: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基层联系点法院院长以及济南军区军事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省法院院长周玉华发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提出在新形势下,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地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福建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
(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厅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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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厅、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
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标 签】夏季高温津贴标准
【颁布单位】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监察厅
【文 号】粤劳社﹝2007﹞103号
【发文日期】2007-09-05
【实施时间】2007-09-05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其他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 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障企业职工在夏季高温条件下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安全,保证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了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现将
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 省高院回函成了判案依据
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 省高院回函成了判案依据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定,而是直接以一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函为依据判决。而本案的一当事人却强烈质疑,这份盖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章的回函是运城中院和山西省高院个别人私下运作的,目的是让两名因此案被起诉的法官无罪。
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
2000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以下简称“永济工行”)以出让方式从永济市人民政府购买土地使用权6.43亩,并依法取得了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2年9月12日,通过拍卖程序,邓学政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至今没有从永济工行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太原铁路分局运城车务段永济站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永济市蒲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津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
2003年6月,蒲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相邻的村民吴保国发生纠纷。在紧邻吴保国家的一栋楼房将要施工时,吴保国以施工造成影响为由进行阻挡。2003年6月29日,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蒲津公司与吴保国之父吴三元达成“建房补偿协议”,协议规定,蒲津公司给吴家补偿1.2万元,以后施工
广东省高院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
九、广东省
《广东省高院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9.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
(1)二十日以下的,一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千元以下。
(2)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三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千元以下。
(3)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一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万元以下。
(4)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二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万元以下;
(5)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万元以下;
(6)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五万元以下;
(7)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十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十万元以下;
(8)十年以上的,二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十万元以下;
10. 致受损害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可不受受损害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长短限制,在三十万元以下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
安徽省高院审理故意伤害案件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
皖公通〔2005〕7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现将《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打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保证诉讼活动经济高效,规范执法司法行为,促进执法司法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就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故意伤害案(轻伤)是指伤害程度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案件。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评选表彰广东省精神文明建设 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民政府,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粤各单位:
近两年来,我省各级党委、政府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广泛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表彰先进、树立榜样,进一步加强我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省委、省政府决定表彰一批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表彰项目和规模
此次活动,将评选表彰“广东省文明城市”、“广东省创建文明城市工作先进城市”、“广东省文明县城”、“广东省创建文明县城工作先进县城”若干个,具体视考评审核结果确定。评选表彰“广东省文明单位”240个,“广东省文明镇”40个,“广东省文明村”80个,“广东省文明窗口”50个,“广东省文明社区”80个,“广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50名(名额分配见附件1)。
二、推荐评选和奖励办法
1
(一)推荐评选范围。
自2007年全省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大会以来,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浙江省高院案例指导2010年第2期
余崇地销售伪劣产品案
——伪劣产品既有已销售又有尚未销售的该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一、在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中,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又有尚未销售的,应当根据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是否分别达到起刑点数额标准来认定既未遂,并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选择量刑档次,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二、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或标价没有参考价值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907号(2009年9月15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刑二终字第318号(2009年11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崇地,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底始,被告人余崇地与尚未归案、被称作福建小胡的人合伙贩卖假冒伪劣卷烟。2009年2月份以来,余崇地将假冒中华、红双喜等卷烟250条以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宋仁明,将假冒芙蓉王卷烟100条以共计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蔡显林,将假冒红双喜卷烟100条以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