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属于物权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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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王利明)

标签:文库时间: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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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29

物权法是大陆法所特有的概念,严格地说,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概念,甚至在罗马法中,物与物权乃至权利的概念都没有严格区分。直至东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制定《法学总论》对物和物权的概念并未作严格区分,《法学总论》中将物与用益物权、所有权、地役权等都是混淆在一起的。当然,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和“对人法”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权法分立的起源,也不无道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定的影响,仍然没有严格区分物与物权等概念,从而也没有明确提出一个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完整的物权法。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创造了物权一词的概念,他们从罗马法的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并将物权的两权形式即完全物权和他物权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概括,从而在大陆法系真正形成了物权的概念。17世纪罗马法在德国得到广泛传播时,德国法学家便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开始提出物权与财产的区别。18世纪的《马克西米连——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民法典》均采用了与罗马法的上述体系不同的模式。

第四单元 我们依法享有人身权、财产权、消费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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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单元 我们依法享有人身权、财产权、消费者权

内容标准

一.3.1 知道法律是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理解我国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

一.3.2 懂得法律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规范人们的行为,通过解决纠纷和制裁违法和犯罪,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二.3.1 理解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学会尊重他人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3.3 知道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了解法律对未成年人生命和健康的特殊保护,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和健康,不得危害别人的健康生命和权利。 一.3.3 知道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了解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内容。

二.3.4 了解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能够自觉尊重他人,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

二.3.5 知道法律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能够自觉维护别人的个人隐私。

二.3.6 知道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未成年人的财产继承权和智力成果权不受侵犯,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经济权利。

二.3.7 知道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权利。 教育

物权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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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学

韩强

? 物权法、债法和财产法之间的基本关系

? 案例讨论:甲自建房屋一幢(有土地使用权)。建成后,将房屋出售给乙,并交付

房屋。乙占有房屋后,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第一次登记。登记后,乙复将该房屋出售给丙和丁(系夫妻关系),并办理过户登记。丙和丁商定,房产登记簿上仅登记丙的姓名。事后,乙与丙丁签订的买卖合同被法院撤销。而此时,丙已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戊,戊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房屋。 ? 问题:此时房屋所有权归谁?

? 在学习物权法之前,应该复习的几个基本法律概念 ? 物

? 权利及其体系 ? 物

? 能为人所支配

? 能满足人类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

? 须有价值,能以金钱衡量(重点考虑人身与物的关系问题)

? 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辨别性(强调独立的一体,重点考虑物的“重要成分”问题) ? 关于重要成分(wesentliche Bestandteile) ? 1、凡物的成分,不毁坏或者在本质上不改变其中任何一个成分就不能相互分离的,

不得为特别权利的客体。

? 2、为建造建筑物而加进去的物,属于建筑物的重要成分。

? 3、一个以批量方式生产并装入汽车的马达,不是小轿车的重要成分。 ? 4、相对概念:一般成分(einfache Bestan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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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

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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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无论是出于利益权衡上的需要,还是用益物权体系重新确立的考虑,将租赁权界定为物权都有其必要性。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一用益物权,并将公示公信原则引入其中,不仅破除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诸多障碍,使用益物权体系重构成为可能,也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开辟了道路。

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问题,在学术界历来颇受争议。到底该采“债权说”,还是“物权说”抑或“债权物权化说”众说纷纭,一直难有定论。针对这一局面,笔者仔细梳理了一些学者对租赁权基本内涵的解读,在明确概念和对各种学说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对租赁权的属性进行界定,试图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以探寻其物权化的进路。

租赁权的本质内涵

1 租赁权的基本含义

对于租赁权的基本含义,郑玉波先生将其定义为:“租赁权指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林诚二先生认为:“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为租赁权,其内容在于租赁物之使用、收益。”史尚宽先生指出:“承租人之权利为使用收益权,包括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权利,此等权利总称为租赁权。”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并不能发现明显区别。但有学者已经从对众多概念的研读对比中发现了在定义租赁权时所存在的两种不同定义模式。这两种模式主要的差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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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

自渡是一种能力,渡人是一种格局,是一种修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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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渡是一种能力,渡人是一种格局!弱者互撕,难行寸步。强者搭桥,渡人渡己。人与人之间最好的关系,就是彼此成就。

人生在世,皆在渡人,渡人如自渡,自渡亦在渡人。

自渡,是一种能力,渡人是一种格局,一种修行。

做人的最高境界便是自渡,渡自己者,得心安;渡人者,得人心。

生命总是起起伏伏,人生之路也是坎坎坷坷,三起三落。

人的一生中总会遇到很多磨难和困惑,与其等待他人的帮助,不如做自己的摆渡人。

正所谓:“万般皆苦,唯有自渡。”

在生活中不必逢人诉苦,不必显露伤痕,做好自己即可。

自己的苦,自己承担;自己的泪,自己咽下。

人世间的一切悲欢离合,皆如人饮水,冷暖自知。

有这样一则小故事:

一位年轻人心里苦闷,寻找禅师开解,禅师听完他的一番话,沉默不语,只是一味的往他前面的茶杯倒水。

年轻人说道:“满了,满了,无需再倒了。”

禅师缓缓道来:“你的心如同这个水杯,里面装满了自己的观点和想法,让我如何跟你说禅呢?”

很多时候,我们遇到问题,总是急于寻求他人帮助,却忘了核心在于自己。

想要别人解救自己,首先要学会自渡。

正如《道德经》中所说的:“天雨大,不润无根之草;道法宽,只渡有缘人。”

天不渡人,人需自渡,只有自己不放弃自己,才能得到他人的帮助和上天的垂怜。

《了凡四训》里讲:“命自我立,福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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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

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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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无论是出于利益权衡上的需要,还是用益物权体系重新确立的考虑,将租赁权界定为物权都有其必要性。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一用益物权,并将公示公信原则引入其中,不仅破除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诸多障碍,使用益物权体系重构成为可能,也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开辟了道路。

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问题,在学术界历来颇受争议。到底该采“债权说”,还是“物权说”抑或“债权物权化说”众说纷纭,一直难有定论。针对这一局面,笔者仔细梳理了一些学者对租赁权基本内涵的解读,在明确概念和对各种学说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对租赁权的属性进行界定,试图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以探寻其物权化的进路。

租赁权的本质内涵

1 租赁权的基本含义

对于租赁权的基本含义,郑玉波先生将其定义为:“租赁权指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林诚二先生认为:“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为租赁权,其内容在于租赁物之使用、收益。”史尚宽先生指出:“承租人之权利为使用收益权,包括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权利,此等权利总称为租赁权。”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并不能发现明显区别。但有学者已经从对众多概念的研读对比中发现了在定义租赁权时所存在的两种不同定义模式。这两种模式主要的差

财产权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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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师范大学

作业题目:洛克与卢梭之间财产权思想的差异及其启示 课程名称: 西方政治思想史原著选读 任课教师姓名: 曾裕华 研究生姓名: 罗方成 学号: 4201210000024 年级: 2012级 专业: 政治学 学院(部、所): 历史与政治学院 任课教师评分:

评阅意见: 任课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洛克与卢梭之间财产权思想的差异及其启示

内容摘要:财产权在西方国家被视为与生命权、自由权同等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且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代表人物,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向来被视为新兴资产阶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