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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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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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物业管理协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投诉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

(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的专项维修资金;

(六)指导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七)组织或指导开展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批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八)建立物业管理领域的诚信档案、信用监管、监督检查等制度;

(九)开展全市物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宣传和监管人员培训工作;

(十)指导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进行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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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93]综169号 【发布日期】1993-06-28 【生效日期】1993-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8日厦府〔1993〕综169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临时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顺利实施,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的需要而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设工程或设施、构筑物。 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临时建设:

1、在临时用地上的建设工程和设施;

2、在道路用地红线内的地面临时建设工程和设施;

3、在施工过程中为永久性建设工程服务而搭盖的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第四条 凡需进行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持有用地批准文件(包括临时用地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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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来源: 发表日期:2009-9-23 阅读:566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外墙装饰管理,维护人身、财产等公共安全、美化市容和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外墙装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墙装饰是指对建筑物外表进行修饰处理以及在外墙上附加各类设备及饰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外墙饰面是指在建筑外围结构表面粘贴、涂刷或安装装饰材料。

第四条 建筑外墙装饰应遵循安全、美观、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推广使用饰面与墙身一体化的新型节能外墙体系。

建筑外墙的装饰标准和材料的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环境相适应。

第六条 建筑外墙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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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发布日期】2004-11-30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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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发布日期】2004-11-30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厦门市佛教协会关于厦门市佛教寺院的建设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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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佛教协会关于厦门市佛教寺院的建设管理制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寺院建设管理,提高寺院建设的质量保证寺院建筑安全,做好寺院建设服务工作,明确寺院的权属和管理工作关系,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建设管理范围包括新建、重建、迁建、翻建、改扩建以及结构性重大修建项目。所指的寺院权属关系包括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寺院管理权。

第三条 寺院房地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为社会所有,由佛教协会登记。其产权证及建设设计图纸、批准文件、设计建设合同、竣工验收资料等原件档案由佛教协会负责保存。寺院可根据管理的需要保存复印件和其余有关资料。

第四条 寺院管理组织拥有寺院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同时也负有管理维护寺院建筑和筹资建设寺院的义务。市佛教协会对寺院建设管理负有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职能。

第五条 市佛教协会和寺院均不得自行对寺院建筑进行转让、出售和抵押等处分,寺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条 寺院建设方案由寺院管理组织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申请程序先向市佛教协会报告,市佛教协会要做好把关和指导工作,经组织有关人员论证和会务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市佛教协会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建设申请,申请具体工作以寺院为主,佛教协会

厦门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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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实现建筑市场与施工现场的联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动采集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相关活动的各方主体守法、履约方面的信用信息,对其信用状况做出内部评价和监管提示,并据此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相关活动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施工图审查、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工程担保等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以及各类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监理人员、检测人员、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遵守建筑领域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执业规程,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2004修订)1999年9月2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E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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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6-04 【生效日期】2004-06-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2004修订)

(1999年9月2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

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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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89]综334号 【发布日期】1989-11-08 【生效日期】1989-11-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1989年11月8日厦府〔1989〕综334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接待中外旅客的宾馆、旅社、饭店、渡假旅游村、招待所、休养所、客栈(以下统称旅馆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必须按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开办旅馆的房屋结构除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总台、楼层服务台设置合理适当; (二)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三)客房底层和楼面通道以及可爬越的客房门窗要有防盗装置,客房门不得安装内锁、内闩;

(四)旅馆总床位不得少于20张,不得设置双层床,通道宽度不得小于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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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臵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