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是否有效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是否有效”相关的资料有哪些?“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是否有效”相关的范文有哪些?怎么写?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是否有效”相关范文大全或资料大全,欢迎大家分享。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浙江省旅游局 浙江省交通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海事局)
浙海渔法[2003]22号 2003年7月15日
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浙江省旅游局 浙江省交通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海事局)
浙海渔法[2003]22号 2003年7月15日
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08年4月17日以粤海渔〔2008〕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休闲渔业经营和管理休闲渔业的,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发展休闲渔业,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组织和渔民从事休闲渔业。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四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设县、区的,应当向注册地地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公司章程;
2、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备查)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基本情况、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5、休闲渔业船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等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计量认证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7-04-11
2002年4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是指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所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者服务事项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断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正数据的检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经法定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从事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监督检验认可、从业规范以及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工作。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从事
浙江省守合同重信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促进企业加强合同(信用)管理,推动企业信用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两年以上且连续正常经营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第三条企业申请参加“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认定活动,实行自愿原则。
“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标准,严格把关。
“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实行省、市、县三级认定,省工商局认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省工商局委托市工商局认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委托县(市、区)工商局认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时,应运用专业测评软件对申报企业进行合同信用状况测评,将测评结果作为认定的主要依据。测评工作也可以委托企业信用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或中介机构进行。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内容分类】 公安
【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年08月03日 【生效日期】 1998年08月03日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油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浙江省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2:
浙江省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办法(修订)
为保障征占用林地定额(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促进林地的节约集约利用,结合浙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原则
坚持生态优先,坚持严格保护林地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坚持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坚持依法依规审核审批,坚持优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项目,合理调控城镇、园区建设项目,从严控制工矿开发和商业性开发项目。
二、适用范围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长期征占用林地列入定额管理。临时占用林地项目和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除外。
三、定额类型
定额共分为四种类型:县级定额、市级定额、省级预留定额和省级重点定额。其中,县级定额用于一般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所需,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范围内掌握使用;市级定额和省级预留定额用于定额追加,分别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厅统筹安排;省级重点定额用于省以上(包括杭州市、宁波市、舟山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
1
占用林地所需,由省林业厅统筹安排。
当年县级定额和市级定额有结余的,不结转下年使用。 四、追加程序
下达的县级定额用完后,因基础设施项目、民生项目等项目建设确需追加定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验收程序,根据《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2〕79号)、《浙江省科技项目管理程序(试行)》(浙科发计〔2002〕165号)等规定和新时期科技发展对管理工作的要求,对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科技计划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5〕240号)进行修订。
第二条项目验收是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重要工作之一。凡经省科学技术厅批准立项、并获得省级科技经费资助的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在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后,均应按本办法组织验收。
省级其他科技计划项目,有相应验收管理办法的,按相应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条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以《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或项目任务书为依据,根据国家和我省科技计划项目与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对项目任务的完成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评价。
第四条项目验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障科技项目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项目验收的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合同书(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各项内容以及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2.项目合同书确定的总经费、省财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管理,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包括跨县域流动的流动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 学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原则。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依法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适龄儿童凭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的《适龄儿童入学通知书》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并由学校负责填写《浙江省义务
2001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3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五)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
财政、经贸、建设、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