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浙江省禁毒条例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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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条例(2022修订)(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9 号)
《浙江省禁毒条例》 已于 2022 年 3 月 18 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22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3 月 18 日
浙江省禁毒条例
(2001 年 6 月 29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 的决定》 修正 2011 年 11月 25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 年 3 月 18 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维护社会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和国务院《戒毒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
最新信访条例全文(2022年最新版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
信访条例宣传活动总结( 最新版)
篇一
为进一步引导群众依法、有序、文明信访,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和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全力营造和谐信访氛围,根据《关于开展信访宣传月活动的通知》(临信联办函〔20XX〕6号)文件的统一部署,我台认真贯彻落实,现将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精心组织。
全面推进《信访条例》宣传工作,强有力的组织领导是重要保证。我台领导坚持把信访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常议常抓,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根据《关于开展信访宣传月活动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充分结合我台实际工作,对全年的信访工作进行了统筹安排、认真部署,确保我台全年信访工作有序开展;二是建立完善的信访工作领导机制,调整台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负全责、直接抓,其他领导“一岗双责”具体抓,各科室负责人各负其责的组织领导体系。并将信访工作列入今年工作要点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二、完善台领导接访下访,畅通群众信访渠道。
一是根据全市领导干部信访接待工作的统一部署,确定每周一为领导班子成员信访接待日,台领导带领机关各科室主要负责人轮流接待市民来访。二是建立健全台长信箱、便民信箱、在线投诉、专线电话、网上信访等方式,为群众反映信访事项提供便利,确保民情、民意、民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分别向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0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06月30日 (地方法规)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目录[隐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目录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申领和发放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展开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9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4日 编辑本段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目录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申领和发放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展开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9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4日 编辑本段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最新版
篇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全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
新工伤保险条例2022年全文(最新版本)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5 号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