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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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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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案例概述: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购买了“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于超市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超市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俗称“十倍赔偿”条款,当属惩罚性赔偿规范,这在学界没有分歧。但就其规范性质问题而言,《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究竟是何种逻辑关系目前学界还没有形成共识,仍存有讨论空间。
作为最严苛的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被各国立法限定适用于被告有“归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学年论文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惩罚性,与传统民法的补偿原则不大相符,但其具有特殊价值,在理论上有可能成为弥补我国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空白的特殊制度,所以该制度在我国扩大适用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值得探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法49条;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它一直备受大陆法系民法学家的非议,这些法学家认为这项制度是一颗毒瘤,它破坏了当代侵权责任理论体系的协调性,它的出现突破了民法的补偿性赔偿传统,完全是对大陆法系民法的颠覆。但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侵权法规则和原则的多元化、侵权补偿机制的强化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如说它是对大陆民法体系的补充与修正。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渊源
所谓惩罚性赔偿制度,也称为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就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一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的制度,它具有补偿、惩罚与遏制等多种功能。[1]我们知道,任何一种伟大的社会思想成果都无法凭空产生,它总是孕育在一定的文明
学年论文
中。惩罚性赔偿亦是如此。早在西方基督教
浅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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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何朕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
【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弥补了一般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救济的不足。同时,高额的赔偿金增加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对于侵权行为,尤其是针对精神、名誉、身体等严重的侵权行为起到了惩戒和威慑的作用。这一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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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908条的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在补偿性与象征性赔偿外,用以惩罚行为人之恶性行为以及威吓该行为人与他人于未来再为相类似行为而所给予的赔偿金。”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草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与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由于传统大陆民法在侵权赔偿领域实行同质或同价的补偿原则,因此这一制度虽然对大陆法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大多限于理论探讨,至今仍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对于公私法调整范围存在严格的划分,为保证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严密性,坚持认为惩罚性因素不能被包含在民法概念范畴中。反对惩罚性赔偿者也认为,惩罚侵权人的功能应属于刑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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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
现在,我国知识产权法正处于大修时期,其主要标志是三大支柱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同时进入修订程序。由此可见,我国现阶段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从现在提出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和《商标法》修订草案审议稿来看,《著作权法》的修改幅度、力度和强度都是最大的,《商标法》次之,《专利法》则相对比较弱。其共同点是三者都增加了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现在,这三个修改建议方案虽然尚未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但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趋势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为此,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研究:第一,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现实背景;第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第三,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第四,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文设计。
一、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现实背景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补偿性赔偿、填平性赔偿或者掏空性赔偿而言的,是指侵权人给权利人赔偿数额大于其因实施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数额,或者其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的数额,或者按照其他计算损失的方法所计算之数额的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起源于英美法,其标志性判例是1763年英国法官Lord
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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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作者:刘颖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3期
摘 要 迄今为止,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零星的分布在某些领域内,但不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或者是在其他领域,我们应该得以看到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为更好地保护受损害方的权益,本文将从国内外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情况来剖析,应该怎样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完善,这对构建适合我国的制度模式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 惩罚性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刘颖,湘潭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46-02
在这个社会分工特征明显、经济发展迅速的商品经济社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也随之增长,且纷繁复杂的程度在加深。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生活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但是该制度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毒奶粉、地沟油)也有其存在的缺陷。通过对英美等国家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现状的分析,以及我国不断滋生的各种侵权事件所得
知假买假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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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论分析
作者:胡蔚
来源:《各界·下半月》2018年第01期
摘要:同样是针对商家出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商品,法院判决却截然不同,主要原因是不同法院对于“知假买假”是否惩罚性赔偿有不同的理解。本文认为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经营者卖假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知假买假应适用于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解释论 一、问题的提出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和2013年《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都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13年的规定相较于1993年的规定将赔偿金额从一倍提高到了三倍,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额即500元。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给予售假的经营者以惩罚,但是法条规定的不明确使得“知假买假”这一特殊情况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却面临着不同的结果,从案例中可以看到对于“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看到不同法院有着不同的理解。
在广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军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可“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胡国强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
大家好!今天我们一起学习《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先花一点时间做个铺垫,然后再讨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惩罚性赔偿呢,是指由法庭判令被告赔偿的数额超出原告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就是额外赔偿呗。这个呀,不是我们发明的,英美法系国家早就有了。一般认为,最早是250多年前吧英国一位法官的判出来的。起初,英美法系国家,啊,英美法系就是英国和及其殖民地的法律体系,特点是法律很多来源于法官的判例。这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污蔑、诽谤、诬告、诱奸之类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原因在于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予以物化,给予与物质损失同等的金钱赔偿待遇。现在就不同了,精神损失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不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物化精神损失。虽然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甚至在一些州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了。 在西方人看来,当被告的行为很恶劣,法庭让原告得到额外赔偿是合理的,表明主流社会对被告的恶劣行径的否定评价。记得二三十年前吧,我看过报纸上登的一条消息,说美国的三个妇女,
解析“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构成要件与惩罚性赔偿必要性探析
“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构成要件与惩罚性赔偿必要性探析
岳国强
【摘要】文章归纳了关于民事恶意诉讼侵权构成要件的几种观点,并进行了比较。在认同构成要件应当为“故意”、“恶意”、“行为动机和目的”的前提下,认为对当下该三个要件的理解不尽合理。“故意”的含义应当是明知行为会陷相对人于诉讼之中;“恶意”的含义应当是明知没有合法理由,“行为动机和目的”的指向是出于本诉以外的目的。文章提出并论证了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应该包括七个要件,即:(1)行为违法性;(2)损害事实;(3)故意;(4)恶意;(5)因果关系;(6)行为人动机和目的出于本诉目的之外;(7)前诉结果对被侵权人有利。同时,文章指出了补偿性赔偿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被侵权人诉讼之外损害弥补和对侵权人主观恶性制裁的无力,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达到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目的。具体操作须以被侵权人提出,并且以举证为启动要件。被侵权人应当证明:(1)侵权人具有造成被侵权人诉讼以外损害意图的事实;或者(2)事实表明侵权人提起民事恶意诉讼的动机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性(spite or ill will);或者(3)侵权人虽然追求一个正当的目的,但是放任了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诉讼以外损害事实的发生。只有满足上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引入
[摘 要]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中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难以保护受害人权益、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国外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补偿受害者的同时惩戒侵权者,双向调节遏制侵权,值得我国借鉴和引入。
[关键词]知识产权 损害赔偿 法定赔偿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其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它是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通常针对科技发展给社会带来的某些不容忽视的作用,例如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件、公害案件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案件。该项制度近年来也逐渐被我国法律所接受,目前在我国产品责任法领域已得到确认:自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创设双倍赔偿制度以来,经过十多年的发展,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全面确立了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地位。而作为近年来在我国备受关注的知识产权,是否也需在法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加以保护,是一个值得深思的课题。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立法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以补偿权利人实际损失为限。如《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