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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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
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议事协调机构设置,进一步加强议事协调机构的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及中央和省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议事协调机构,是指市委、市政府为完成某项跨地区或者跨部门、跨行业的综合性、临时性、阶段性任务而设立的具有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的机构(包括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委员会、指挥部等)。 第三条市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的相关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四条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应当遵循精简、统一、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严格按照程序报批。 第五条确因工作需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省委、省政府或者市委、市政府明确规定需要设立的;
(二)工作任务跨地区或者跨部门、跨行业,需要经常组织协调的;
(三)工作任务重大,单个职能部门难以承担和协调的。
第六条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必须严格控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工作任务已规定由相应职能部门承担的; (二)工作任务通过相关配合协调机制可以由相应职能部门承担的;
(三)工作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等经营企业,中央驻辽企业、名称冠以“辽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总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经营企业,均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发证。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60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
1
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60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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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
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安监应急[2010]30号《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辽宁省安监局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进一
步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
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辽宁省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辽安委[2009]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
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局)的部门预案,以及非煤矿矿山(含
尾矿库,下同)、化工(含石油化工,下同)、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医药、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
烟草、商贸等重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 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
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
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关于印发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安监应急[2010]30号《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
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范我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核发工作。
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申请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审查工作。
省、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同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要遵循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组建的省、市、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为实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所进行的兽用生物制品分发活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只能接受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向村级动物防疫员分发兽用生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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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不得以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或所办经营实体的名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条 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设臵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实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应当来自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E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发布日期】2004-06-27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辽宁省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
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果树生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果树资源,促进果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是指栽培的苹果、梨、山楂、葡萄、桃、李、杏、樱桃、树莓、醋栗、猕猴桃等树种。
第三条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果树生产和苗木繁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自然区划与果树发展规划,在宜果荒山、坡地、庭院等空隙地栽植果树。
个人按照果树发展规划栽植的果树,谁栽谁有,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栽植果树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及其从业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调控原则)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宏观调控的原则设立认证机构。
第六条(从业原则)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建立征信、风险防范机制,以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条(保密规定)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准入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及其从业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调控原则)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宏观调控的原则设立认证机构。
第六条(从业原则)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建立征信、风险防范机制,以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条(保密规定)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准入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清理议事协调机构工作情况汇报
xx编办:
目前,由我局承担日常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共有x家:即XXX领导小组、XXXXX领导小组、XX联席会议、……。经认真自查并与有关单位协商一致,我局建议做以下清理:
(一)保留且无调整:XXX领导小组、……。
(二)撤销:XX领导小组、……。
(三)合并:
1.将办公室均设在我局的XXX领导小组与xxx联席会议予以合并。
2.将办公室设在XX局的XXX领导小组并入办公室设在我局的XXX领导小组。
(四)调整规范:
1.调整办事机构:将xx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整至xx局。
2.调整组成人员:xx局局长XXX不再担任XXX领导小组成员。
3.更名并调整成员单位:将XXX领导小组更名为XX领导小组,XX局不再作为更名后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
……
清理后,由我局承担日常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X个,分别为:……。
附表:XXX局议事协调机构自查清理情况表
XXX局
xxxx年xx 月xx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