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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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健全,在2011年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即新婚姻法)等,这些新法律法规都是从原有的法律上修订而成的,谓之有之根本。然而在法的另一领域,胎儿的权益,却是一片空白。如果说人权是21世纪的“时代课题”,那么胎儿是否能成为“人”(自然人)是我们值得深思的一个命题。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潜在权益;生存权;索赔请求权
自罗马法以来,胎儿权益一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是胎儿成为“人”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孕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有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在受孕期间遭受损失赔偿索赔的纠纷,便难以找到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正值法制社会的时代,有必要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规范胎儿权益的立法。
一、 何谓胎儿
(一) 医学上的胎儿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
胎儿权益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胎儿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民法上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只在个别情况下由法律另行规定给予其特殊保护。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现代社会对胎儿有影响的因素也越来越多,如药物,烟酒,不洁性交,车祸,辐射,噪声等环境污染以及医疗失误等等,外界因素导致胎儿出生后畸形、残障、患病等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意义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
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行为侵害的诉讼案原告基于胎儿期内遭受的不法侵害事实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争论,如多次发生的“脑瘫婴儿”索赔案,某地“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广东“南山计生中心诈骗案”等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因素对胎儿的正常生长发育都有影响,导致胎儿出生后严重畸形,身体和健康受损。许多非“先天遗传性”的外界因素都会使胎儿的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健康等人身利益受到损害,而目前各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明显存在不足。 二、对胎儿侵权的行为分析 (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第一期 目 录
典型案例一:投诉从银行柜台取出假币案(人民币管理) 典型案例二:基层银行提高票据承兑审核标准案(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案例三:老人去世银行存款无法取出引发纠纷(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案例四:银行信用卡“止付”后计收年费案(支付结算管理...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第一期 目 录
典型案例一:投诉从银行柜台取出假币案(人民币管理) 典型案例二:基层银行提高票据承兑审核标准案(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案例三:老人去世银行存款无法取出引发纠纷(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案例四:银行信用卡“止付”后计收年费案(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案例五:银行拒办代缴车辆罚款案(代理收付) 典型案例一:
投诉从银行柜台取出假币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7日,金融消费者单女士向淄博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投诉Y银行某支行。称11月初,其父亲到Y银行某支行办理取款业务,从柜台提取了1400元现金,在消费过程中发现有3张假币,回银行查验,经点钞机测试假币均能安全通过,后经反复验证及揉搓查验,点钞机才报警显示为假钞。银行请单女士观看当时的取款录像,单女士认为,点钞机都不起作用,看录像也看不出结果,要求查询冠字号码,银行回复无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第一期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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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从银行柜台取出假币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7日,金融消费者单女士向淄博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投诉Y银行某支行。称11月初,其父亲到Y银行某支行办理取款业务,从柜台提取了1400元现金,在消费过程中发现有3张假币,回银行查验,经点钞机测试假币均能安全通过,后经反复验证及揉搓查验,点钞机才报警显示为假钞。银行请单女士观看当时的取款录像,单女士认为,点钞机都不起作用,看录像也看不出结果,要求查询冠字号码,银行回复无
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
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
论文摘要 胎儿利益应受民法保护已是学界共识,但民法保护胎儿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尚无定论,学界主要有权利能力说、法益说、权利说等。比较分析各种学说,每种学说都有其合理性,却也都存在不足之处,唯有在“活着出生规则”限制下的权利能力说能合理解决该问题。
论文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法 理论基础 权利能力
学者一致公认胎儿利益应受民法保护,但民法保护胎儿的依据是什么却众说纷纭。探讨该问题对解决我国目前在胎儿保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将大有裨益:既能解开胎儿利益为何应受民法保护的困扰,又能合理确定我国未来民法典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观点
法学界关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有权利能力说、法益说和
权利说。
权利能力说
“民事权利能力”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石,用以确定民事主体资格,有权利能力者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说沿袭大陆法系民法传统,认为决定胎儿利益能否得到民法保护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承认胎儿有多大范围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有完全权利能力,则胎儿能获得全面的民法保护;承认胎儿有部分权利能力,则胎儿仅在特定情形下方能得到民法保护;否认胎儿有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修改后)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曾晓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重庆 巫山 404700) 【摘要】近些年来,涉及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大量出现,学界关于胎儿利益的研究、讨论也从未中断。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胎儿的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判决不一。因此,本文将以一个案例为切入点,对如何保护胎儿利益这一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生命法益 一、案例介绍
某某电视台《说法》栏目曾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
2001年7月20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身孕6个多月的王某,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明某的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王某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小佩。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仅有2公斤。她的父母和刚出生33天的女儿便一纸诉状将邻居明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某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法院认定了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法院认为,在碰撞发生时小佩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而孩子的父亲吴某,也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故此,法院判决被告明某赔偿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小佩及其父吴某
胎儿利益的保护
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摘要: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由此,出生前的胎儿是否享有预期的利益及如何防范胎儿的利益被非法侵害,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事实上,我国法院曾经遇到过胎儿在母体内遭受损害,从而在出生后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例。但是法律的空白导致了实践中相似的案例却判决完全不同的状况,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这对于保护胎儿的利益非常不利。本文试通过讨论目前我国胎儿权利保护的现状及不足,论述如何完善我国胎儿权利保护 制度。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现状;概括保护主义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 (1)概括主义
概括主义又称总括保护主义。该学说认为尚未出生的婴儿视为已经出生具备权利能力,即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将其视为一般的自然人予以保护和救济。保罗也说过: “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
①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如《瑞士民法典》
第31 条第2 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瑞士民法的这条规定将权利能力提前到出生前但是,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必须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
从几个典型案例看民法基本理论的更新
2004.6.14
在我国民法典、物权法起草、制定的过程中,发生了许多热点问题,引起了专家和社会的争议。这些争议有的涉及比较复杂的社会交易,比如证券、股票市场的规则问题,因为大多数人对这些问题不是非常了解,所以一时难以达成一致的看法。但是大多数的争议却是涉及社会常见交易的法律规则的争议。这些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的起草、制定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民法基本理论研究的水平。在我看来,对这些争议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我们法学界和实务界应该有足够的反思。为什么有些学者提出了一看即知的荒唐问题,而对于这些问题,“主流”的法学家却无法给予解答?为什么一些现行法或者法律解释的规则,不但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的结果非常消极,而且违背了民众对于正当交易裁判的期待?我国民法学界长期接受的那种所谓的“主流理论”,有多少是建立在科学的法理上 面的?下面我想结合几个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一物二卖”、“一物多卖”的真实案例,谈谈部分民法基本理论的更新问题。
第一个案件是2002年8月中央电视台财经栏目报道的发生在武汉的“一房多卖”的案件。武汉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仅开发了139套商品房,结果这个开发商对外签订了175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当然这175份买卖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究竟该如何确立,并以何种方式进行,是我国目前十分有争议的一个话题。当今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该从全部或个别方面确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立法,以保护自然人合法民事权利能力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目前并没有引用这种观点模式。但是,这种立法保护方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被采纳,并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比我国更加彻底及全面。
在德国的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继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方面,即以个别的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1《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一款规定:“能够成为继承人享受继承权者,必须是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第1923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当已经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在日本的民法中,同样也是规定:“胎儿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个别承认主义方式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2《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承认胎儿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该法典还于886条和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在英国和美国
就业权益保护
就业权益保护
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还存在信息独用,不公平录用等侵犯毕业生权利的情况。 在
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过程中亦经常有毕业生担心自己在就业中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担忧自己因权益受到侵害而在就业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以下就毕业生权益及其保护作些介绍。
一、毕业生就业权益
毕业生作为毕业生就业的一个重要主体,在就业过程中享有多方面的权益,根 据目前就业规范的有关规定,毕业生主要享有以下几方面的权益。 (一)获取信息权
就业信息是毕业生择业成功的前提和关键,只有在充分占有信息的基础上,才能结合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用人单位。 毕业生获取信息权,应包括三 方面含义:
1、信息公开,即所有用人信息向全体毕业生公开。
2、信息及时,也就是毕业生获取的信息必须是及时、有效,而不能将过时无利用价值的信息传递给毕业生。
3、信息全面,毕业生有权获得准确、全面的就业信息,以便对用人单位有全面 的了解,从而作出符合自身要求的选择,而不是盲目的。 (二)接受就业指导权
学生有权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学校应成立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对毕业生 进行就业指导,包括向毕业生宣传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