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发[20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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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发〔20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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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发〔2012〕2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 1 —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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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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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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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渝府发(201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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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电子公文

黔江府发〔2012〕9号 电子公文专用章

核收: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渝府发〔2011〕11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1-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子公文

渝府发〔2011〕11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调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

缴存比例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7%统一调整到12%。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通知》(渝府发〔2010〕99号)规定执行。

渝府发【2001】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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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李瑶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包括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的登记和缴费;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第四章 大额医疗费互助金;第五章 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第七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九章 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第十章 附则。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1〕120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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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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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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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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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

广安府发〔201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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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广安市征收土地地面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标准表

序号 1 围墙 补偿项目 乱石、土围墙 砖、石围墙 三合土 2 院坝 (晒坝) 砖、石、水泥砂浆 石板坝 土坝 土粪池 3 粪池 水泥、三合土粪池 条石粪池 土水井 条石水井 压水井(含机械取水) 机井 普通土堆坟 砖、石、水泥修砌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它材料刻成的墓碑 产气沼气 未产气沼气 浆砌鱼池 7 鱼池、水池 砖石砌筑鱼池 土鱼池 条石、砣石堡坎 8 堡坎 砼 乱石堡坎 水泥砂浆砌

单位 平方米 平方米 平方米 平方米 平方米 平方米 口 口 口 口 口 口 口 座 座 座 口 口 立方米 立方米 立方米 立方米 立方米 立方米 立方米 补偿标准(元) 30 50 25 35 30 6 50 100 200 300 800 800 1300 1000 1400 2000 2500 1000 110 110 70 130 150 60 80 备注 4 水井 5 坟墓 6 沼气池 — 1 —

序号 9 10 缸 地窖 补偿项目 砖、石、混凝土缸 单眼灶 双眼灶 单位 立方米 口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米 米 立方米 平方米

都府发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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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府发[2008]73号

都江堰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灾后农村住房重建的实施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成都市政府《关于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加快灾后农村住房重建的意见》(成府发[2008]46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支持灾后农村住房重建的实施意见》(成国土资发[2008]332号)和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5.12大地震”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重建的总体要求和目标

总体要求: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全力支持和帮助农村受灾群众积极开展住房重建,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建成配套比较完善、具有产业支撑、人与自然相和谐、传统文化和地方风貌特色突出的农村新型社区,尽快恢复农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总体目标:灾后农村住房重建,农村原址重建2008年底力争建成和在建达到60%以上,建成入住率达到40%,2009年底全部建成入住;统规自建的项目2008年底力争建成和在建达到50%以上,建成入住率达到40%,2009年底全部建成入住;开发性重建和统规统建的项目2008年底开工率达到40%,2009年上半年全部开工,2010年全部建成入住。

二、重建对象及补助标准

(一)因地震致使房屋灭失、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