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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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川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朝天区西北乡赵家坡煤矿。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西北乡关口村。
法定代表人郑常芳,矿长。
委托代理人钟 浩,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路北段24号。
法定代表人马 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才,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 洪,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西北乡赵家坡煤矿(以下简称赵家坡煤矿)因诉广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家坡煤矿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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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表人郑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浩、白芝成,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才、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赵家坡煤矿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格式(二审)
xxxx人民法院 庭审笔录
案号: 案由:
时间:2013年月日午时分至 地点:本院第五法庭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2)不准发言、提问;
(3)不准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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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手机等移动通讯工具请全部关闭。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已就绪,请开庭。
审判长:XXXX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今天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纠纷(上诉)一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格式(二审)
xxxx人民法院 庭审笔录
案号: 案由:
时间:2013年月日午时分至 地点:本院第五法庭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2)不准发言、提问;
(3)不准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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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手机等移动通讯工具请全部关闭。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已就绪,请开庭。
审判长:XXXX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今天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纠纷(上诉)一
再审(二审)刑事判决书
再审(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第16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六章 第二审程序
一、单项选择题
1.王老太太早年丧偶,独自抚养两个儿子长大成人。儿子成家单独生活后,因王老太太年老体弱,两个儿子都不愿意赡养,王老太太伤心至极,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为其与儿子分家析产并责令儿子支付赡养费。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两个儿子每人向王老太太一次性支付赡养费五万元。王老太太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法院未进行分家析产,此时二审法院应当( )。 A.应当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法院重审 B.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
C.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调解不成,告知王老太太就分家析产问题另行起诉、 D.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调解不成,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答案:D
2.吴能浩向人民法院起诉潘星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但因吴能浩将借款丢失,不能向法院提供有力的证据,故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吴能浩不服,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失而复得的借据,二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作了改判,下列哪些说法正确?( ) A.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写明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一审裁判错误 B.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确认一审裁判的错误 C.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一审裁判应不置可否
D.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写明对新证据
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庚,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九龙广东道7 号新电信中心705室。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靡,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 号青剑湖商业广场B-216 号。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计静怡,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海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波,女,汉族, 1963 年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100 弄32 号302 室,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友谊村。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苏州工
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
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庚,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香港迪亚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九龙广东道7号新电信中心705室。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靡,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 号青剑湖商业广场B-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计静怡,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海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波,女,汉族, 1963 年1月24
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100 弄32 号302室,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友谊村。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
李昌奎二审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法终字第131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男, 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13号。2009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红权,云南省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庭礼、陈礼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昌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敬轩、胡安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王红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昌奎与被害人王家飞存在感情纠纷。2009年5月14日,李昌奎之兄李昌国与王家飞之母陈礼金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昌奎得知此事后便于5月16日13时许赶到家,在途经王庭金家门口遇见被害人王家飞及其弟王家红(3岁),李昌奎与王家飞发生争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