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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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精编版

标签:文库时间: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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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需要,切实加强本市城镇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城镇化发展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统筹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应急防灾等全过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本市区域内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镇地下用于敷设管廊公用管线的管廊公用设施。

管廊公用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镇范围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是保障城市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和“生命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通信、消防、监测和维护系统等。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负责,市发改、住建、财政、公安、城管、电信、广播电视、水务、安全监管、能源、保密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管廊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工作,管线需进入管廊的单位或业主负责人列席管廊协调会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管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管廊府责成市管

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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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需要,切实加强本市城镇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城镇化发展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统筹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应急防灾等全过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本市区域内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镇地下用于敷设管廊公用管线的管廊公用设施。

管廊公用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镇范围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是保障城市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和“生命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通信、消防、监测和维护系统等。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负责,市发改、住建、财政、公安、城管、电信、广播电视、水务、安全监管、能源、保密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管廊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工作,管线需进入管廊的单位或业主负责人列席管廊协调会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管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管廊府责成市管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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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臵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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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管道运输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08.07 【实施日期】2017.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96号)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4月1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如桂 2017年8月7日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2017年4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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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类管线敷设,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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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管道运输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08.07 【实施日期】2017.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96号)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4月1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如桂 2017年8月7日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2017年4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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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类管线敷设,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

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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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运用诚信综合评价成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是指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经营管理活动情况进行的量化评分。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发布评价标准和管理制度,完善有关数据库和诚信发布平台,对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对所实施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应评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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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具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

第四条 实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同日常监督管理

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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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运用诚信综合评价成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是指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经营管理活动情况进行的量化评分。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发布评价标准和管理制度,完善有关数据库和诚信发布平台,对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对所实施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应评价实施

1

单位,具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

第四条 实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同日常监督管理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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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重庆市 【发布文号】渝府令第 136 号 【发布日期】2002-07-07 【生效日期】2002-07-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 136 号)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七日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以下简称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第四条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重庆市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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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5]100号 【发布日期】1995-05-29 【生效日期】1995-06-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重府发〔1995〕100号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防止病虫害的传播蔓延,保证种子苗木的质量,促进果品生产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树种苗)是指柑桔、苹、梨、桃、李、杏、葡萄等果树的苗木、砧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它繁殖材料。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繁殖、经营以及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种苗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果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原分工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干果类果树种苗,仍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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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渝规审发[2004]23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 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 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