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物权民法典设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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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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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案例1:房屋抵押权纠纷

案情:梁义江于1995年5月15日和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上设定抵押以向信用社贷款,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该抵押经过了登记,有关部门发给了信用社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0月11日梁义江去世,该贷款未获任何清偿,但信用社亦一直未向梁义江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主张债权。后来,四原告欲变更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由于以前的抵押登记而无法变更。于是,原告于2001年7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梁义江当初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应确认抵押无效。即使有效,因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解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关系,信用社应退还上述用于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问题:

1、信用社是否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

答:信用社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

2、原告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同梁义江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6年5月15日,因此,被告债权诉讼时效到期日为1998

2022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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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网司法考试资料

2016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

2016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祝大家学习愉快!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2、特征

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

(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

(2)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由于担保物权均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担保物权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因此通常称之为主债权;而担保物权则作为其从权利。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A.发生上的从属性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转移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

C.消灭上的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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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相应的消灭。

(4)不可分性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

2016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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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网司法考试资料

2016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

2016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祝大家学习愉快!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2、特征

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

(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

(2)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由于担保物权均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担保物权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因此通常称之为主债权;而担保物权则作为其从权利。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A.发生上的从属性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转移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

C.消灭上的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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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相应的消灭。

(4)不可分性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利声明书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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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注销抵押权声明书

声明人(抵押权人):唐山市骏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声明内容:

因申请人 唐山市骏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 (他项权证号)号抵押登记的注销抵押登记,并郑重声明如下:

申请人已经于 年 月 日以房产证号为 ( 全部抵押物的证号 )的 个房地产(抵押物)共同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 的主债权,设立了 (他项权证号号抵押登记),现声明人同意申请注销 号房地产的抵押权,声明人均知悉,若注销该抵押权,可能对声明人不利,损害声明人利益,但抵押权人仍然要求放弃 号房地产的抵押权,并愿意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房屋登记机构无关。

声明人保证:声明人向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利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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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注销抵押权声明书

声明人(抵押权人):唐山市骏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声明内容:

因申请人 唐山市骏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 (他项权证号)号抵押登记的注销抵押登记,并郑重声明如下:

申请人已经于 年 月 日以房产证号为 ( 全部抵押物的证号 )的 个房地产(抵押物)共同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 的主债权,设立了 (他项权证号号抵押登记),现声明人同意申请注销 号房地产的抵押权,声明人均知悉,若注销该抵押权,可能对声明人不利,损害声明人利益,但抵押权人仍然要求放弃 号房地产的抵押权,并愿意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房屋登记机构无关。

声明人保证:声明人向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谁不享有继承权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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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关于继承范围的法律依据有哪些(《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

民法典规定,享有继承权的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 -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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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

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 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

1、 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

关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一)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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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而抵押制度作为交易中经常采用的担保方式,对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的履行,增强主体的信用,预防和减少不必要的交易风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抵押制度本身也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不断发展的,因此,自我国担保法颁布以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就此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限

我国现行《担保法》在保证制度中,规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但是在抵押制度中并没有规定期限问题,《担保法》第39条中规定了“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对此是否可以认为《担保法》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是抵押合同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对抵押权的期限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抵押权,更何况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所以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以所

关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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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而抵押制度作为交易中经常采用的担保方式,对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的履行,增强主体的信用,预防和减少不必要的交易风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抵押制度本身也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不断发展的,因此,自我国担保法颁布以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就此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限

我国现行《担保法》在保证制度中,规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但是在抵押制度中并没有规定期限问题,《担保法》第39条中规定了“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对此是否可以认为《担保法》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是抵押合同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对抵押权的期限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抵押权,更何况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所以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以所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与协调(DOC)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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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与协调

孙鹏 西南政法大学 副教授 , 王勤劳 西南政法大

学 讲师

作为把握物之交换价值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完全可能与把握物的使用价值的租赁权并存于同一物上。同一物上并存抵押权和租赁权包括两种情形,即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和抵押权先于租赁权设立。无论哪一种情形,只要在抵押权实行时租赁权仍然存在,就可能发生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冲突,各国法律基本上都以权利设立之先后确定权利效力之优劣:若租赁权设立在先,则该租赁权原则上不受后设定的抵押权的影响;若抵押权设立在先,则后设定的租赁权原则上不能妨碍该抵押权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也基本上依此原理处理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然而,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完全合理与必要,特别是,能否通过现行法的改良与补充,更充分、有效地协调抵押权与租赁权之冲突,值得在法学上进行深入地探索与研究。 一、已出租的财产被抵押

在已经出租的财产上设立抵押权后,抵押权人实行其抵押权之前,毫无疑问,承租人可继续保有租赁物(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而抵押权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二者大可相安无事。然而,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导致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就会引发一个不可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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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问题:租赁权能否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