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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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判决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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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男,1948年3月1曰出 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1996年3月至2007年 12月任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住湖南 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 来源不明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曰被 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中梅,女,1952年4月25日出 生于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衡阳市公 安局副处级侦察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 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 24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贝尔,男,1979年8月3日出 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 察院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 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

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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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男,1948年3月1曰出 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1996年3月至2007年 12月任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住湖南 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 来源不明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曰被 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中梅,女,1952年4月25日出 生于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衡阳市公 安局副处级侦察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 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 24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贝尔,男,1979年8月3日出 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 察院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 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

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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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男,1948年3月1曰出 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1996年3月至2007年 12月任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住湖南 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 来源不明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曰被 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中梅,女,1952年4月25日出 生于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衡阳市公 安局副处级侦察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 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 24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贝尔,男,1979年8月3日出 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 察院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 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

刑事政策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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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犯罪问题日益成为一个公共政策问题,刑事政策的地位与作用也就日益显著。对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及其具体规定进行批评、检讨进而提出改革或完善的政策性建议,成为刑事政策学的一项基本任务。本文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化的正当性、科学性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选择的必要性或正当性问题

从国外的实践看,财产权的有可能被征用、收归国有、应纳税赋等限制性,财产权的合法性(只有合法的财产才受法律保护)和财产收入申报制度,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的理论依据。其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公务员制度中的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关联最为密切。

在法制健全的国家,即便是普通公民也负有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并依法纳税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一义务,便会受到法律相应的惩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依此推论,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务员因为其担当的职务或行使权力的公共性、廉洁性、重要性,其个人隐私权(包括财产隐私权)所受的限制应该更多。这一点也为世界各国进行的“阳光立法”(要求公职人员申报财产的法律)运动所印证。如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美国的《从政道德法》等,在这些国家,在特

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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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刑

高事

级判

人决

民书

(2013)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明德,男,1956年3月27日出 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常 德市财政局副局长、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党组书记, 曾任常德市公路局局长、党委书记,住常德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宿舍1栋1202房。2011年11月8曰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 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林小兵,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明德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 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曰作出(2012)常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 决。原审被告人牟明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 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湖 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易建武出庭履行职责。受牟明德委 托,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章保、林小兵担任牟明德的辩护人,出庭为牟明德辩护。牟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立约定金的性质及定金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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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双方交易时,当事人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法定、约定义务是什么并要依法履行,保存有关证据,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立约定金的性质及定金数额的认定

1.案情简介

2007年7月30日,吴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租赁定金收付书》,约定,吴某承租甲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该房屋位于朝阳区某大厦7层851号房,面积共34平方米,租金合计16500元每月;双方正式签订《商贸用房租赁合同》的时间由甲公司另行通知吴某。双方签订《租赁定金收付书》当日,吴某向甲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2009年2月份,房地产公司通知吴某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办理入住手续。

吴某看房后,认为该大厦入住率较低,便未办理入住手续。后甲公司以吴某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为由,拒不退还定金,双方发生纠纷。

2.争议焦点:

2.1如何认定涉案定金的性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2若吴某违约,甲公司收取的定金是否都不予退还?

3.律师评析:

3.1涉案定金是立约定金,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就签订争议租赁合同事宜进行洽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

对边挪边还的挪用公款数额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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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边挪边还的挪用公款数额之认定

[摘要]数额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刑事立法远未达到罪刑关系精确化的程度,就经济犯罪来说,罪与刑只能形成一种大致上等量等值的对应关系,即“粗略”或“经验”的罪刑均衡。挪用公款罪的数额及计算规定比较笼统,实践操作中有许多复杂的情况,尤其是“边挪边还”的数额计算更值得研究。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边挪边还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有三种具体行为方式,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都涉及到“数额较大”问题。数额,即一定的数值与数量,所谓“以数额治罪”,是指立法者在法律上将一定的数值、数量作为某些犯罪的定罪量刑依据。 挪用公款罪中规定的数额是经济利益或者说财产利益的数额,将价值数额与其他情节一并作为构成要件的类型。现行刑法对于其“数额较大”标准问题上并没有与贪污罪等一样在立法条款中直接加以规定,而是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实践中以多次挪用情况中的“边挪边还”即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情形最为复杂,笔者想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它的计算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

怎么对夫妻共有财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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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对夫妻共有财产认定【优质推荐】

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说成是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夫妻财产中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哪些?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又该如何认定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怎么对夫妻共有财产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下同)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明确确立了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具有自身性质与特点:由于夫妻双方有着特殊的身份关系,他们共同生活,在感情上有依赖,在生活上互相支持,故而这种浓厚的紧密性与一体性表现在财产关系上,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存续时间长,而且十分稳定。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1)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 (2)婚后夫妻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夫妻用双方的合法收入共同购买的财产。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其他合法收入,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债权,以及其他能

怎么对夫妻共有财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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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对夫妻共有财产认定【优质推荐】

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说成是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夫妻财产中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哪些?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又该如何认定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怎么对夫妻共有财产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下同)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明确确立了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具有自身性质与特点:由于夫妻双方有着特殊的身份关系,他们共同生活,在感情上有依赖,在生活上互相支持,故而这种浓厚的紧密性与一体性表现在财产关系上,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存续时间长,而且十分稳定。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1)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 (2)婚后夫妻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夫妻用双方的合法收入共同购买的财产。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其他合法收入,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债权,以及其他能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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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作者:陈绵绵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5期

摘 要:当今,信用卡给人们生活消费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其特有的功能,使信用卡诈骗成为我国最常见的金融犯罪,且呈爆发式增长的态势,而其中90%的案件又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尤为重要,有时甚至成为构罪与否的界点,究竟以本金计算还是包括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因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司法实践尚存在争议,笔者结合具体案例,试予分析。

关键词:恶意透支;犯罪数额;利息

一、关于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09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信用卡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①恶意透支期限为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③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④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