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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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7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以及从事电磁辐射或者进行伴有电磁辐射等活动,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本条例。
军用或者涉密的设施、装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设立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辐射环境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卫生、科技、教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辐射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并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41222 实施日期:20050605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公众参与、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改善空气质量。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浓度为重点,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1、江苏省绿化条例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62 号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
第一章 总 则
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
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
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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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5号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