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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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的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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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 2009 年2 月3 日苏高法审委? 2009 ? 2 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次会议对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充分认识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

企业破产案件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其投资者、企业职工等多方当事人利益,参与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是经济和社会矛盾的突出体现和集中载体。当前,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出现了涉及金融债权数额和企业职工人数大幅度增加、民营企业破产的比例明显增多等新情况,企业破产案件与经济发展、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关联程度进一步提高。依法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是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民生、均衡保护各方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平清偿、彻底了结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拯救出现经营困难但有再生希望的企业、恢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重新有效配臵资源的重要途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紧迫性和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把依法妥善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作为当前人民法院服务于保增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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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

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

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物权法》的适用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种物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贯彻和执行好物权法,是民事审判工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要认真掌握、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物权法。要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观念,全面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在个人或者民营企业与代表国家的政府、有国家投资的公司或者集体发生民事纠纷时,要切实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只要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依法进行的,那么使国有企业或者国家参股的企业资产流失的责任就不在人民法院,而在于这些企业的具体经营人员,不能把具体经营人员经营不善的责任强加给人民法院,损害司法权威;同时,也要防止违反法律规定保护个人或者民营企业一方的财产。要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设立、变更、转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审判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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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2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认为,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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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

2012015年民间借贷审判白皮书-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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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材料

2012-2016年民间借贷审判白皮书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人民收入水平日益提高,民间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散资金。与此同时,由于受到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和金融危机等全球经济形势转变的双重影响,民间资本流动日趋活跃。民间借贷作为宏观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随着其市场规模与日俱增,其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方面占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个人创业者和不同层次中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为市场发展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但是,由于监管的缺位和市场主体诚信意识缺失,一些不法行为也介入其中,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导致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快速增长。为了更好地规范市场,对民间资本的有序流通提供司法保障,长宁区人民法院结合2012年至2016年间我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具体分析这类案件近年来呈现的新趋势、新特点和新问题,从防范交易风险和规范借贷行为的角度提出相关建议与思考。

一、情况特点

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

1

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企业借贷纠纷,即借贷一方或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借贷纠纷;另一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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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本院各部门: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基层联系点法院院长以及济南军区军事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省法院院长周玉华发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提出在新形势下,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地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

2012015年民间借贷审判白皮书-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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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材料

2012-2016年民间借贷审判白皮书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人民收入水平日益提高,民间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散资金。与此同时,由于受到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和金融危机等全球经济形势转变的双重影响,民间资本流动日趋活跃。民间借贷作为宏观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随着其市场规模与日俱增,其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方面占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个人创业者和不同层次中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为市场发展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但是,由于监管的缺位和市场主体诚信意识缺失,一些不法行为也介入其中,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导致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快速增长。为了更好地规范市场,对民间资本的有序流通提供司法保障,长宁区人民法院结合2012年至2016年间我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具体分析这类案件近年来呈现的新趋势、新特点和新问题,从防范交易风险和规范借贷行为的角度提出相关建议与思考。

一、情况特点

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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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企业借贷纠纷,即借贷一方或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借贷纠纷;另一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房地产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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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正确、及时地审理好房地产案件,不仅关系到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问题,同时也关系到社会关系的稳定问题。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当前我省审判房地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关系着土地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会议认为,要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房地产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保持一致,即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1、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是考虑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目前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视为其具备预售资格。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问题,从我国现行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规定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属于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房地产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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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正确、及时地审理好房地产案件,不仅关系到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问题,同时也关系到社会关系的稳定问题。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当前我省审判房地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关系着土地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会议认为,要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房地产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保持一致,即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1、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是考虑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目前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视为其具备预售资格。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问题,从我国现行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规定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属于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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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本院各部门: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基层联系点法院院长以及济南军区军事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省法院院长周玉华发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提出在新形势下,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地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