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劳社办2008年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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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劳社办发〔2006〕60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和《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劳社办发〔2006〕6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2006年1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京政管字[2006]22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贯彻实施该《办法》,现将《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和《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为群众服务的好事办实、办好。
二、由于此项工作政策性较强,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自采暖补贴申领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政策指导。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防止和杜绝虚报冒领,一旦发现及时追回,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街道(乡镇)社保所应及时掌握了解在采暖季期间申领自采暖补
渝劳社办发〔2007〕140号
渝劳社办发〔2007〕140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147号)的规定,现将《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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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14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年满16周岁及其以上,且男未年满60周岁、女未年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农民工)适用本实施意见。
《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中的各类用人单位是指: (一)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其它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
(五)中央在渝单位及
四 川 省 劳 动 厅川劳险【1998】8号
四 川 省 劳 动 厅
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川劳险[1998] 8号
各市、地、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规定,现将《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在贯彻省政府《通知》中一并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规定的《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关于《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 从1998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按《办法》规定实施。 二、 关于
成劳社办〔2008〕479号(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成劳社办〔2008〕479号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现将《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异地就医管理,根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异地就医按驻外时间的不同分为长期和短期驻外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长期驻外人员是指在异地居住、工作或学习6个月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的参保人员。短期驻外人员是指因公出差、学习、进修、考察和探亲等原因在异地暂住6个月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参保人员。 第三条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异地就医费用包括:
(一)长期驻外人员在异地就医登记有效期内因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不含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下同)医疗机构
四 川 省 劳 动 厅川劳险【1998】8号
四 川 省 劳 动 厅
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川劳险[1998] 8号
各市、地、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规定,现将《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在贯彻省政府《通知》中一并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规定的《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关于《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 从1998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按《办法》规定实施。 二、 关于
四 川 省 劳 动 厅川劳险【1998】8号
四 川 省 劳 动 厅
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川劳险[1998] 8号
各市、地、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规定,现将《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在贯彻省政府《通知》中一并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规定的《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关于《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 从1998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按《办法》规定实施。
二、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二) 企业按全部职工上一年(或上月,下同)缴费工资
总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在全省未统一规定前按各市、地、州政府的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
四 川 省 劳 动 厅川劳险【1998】8号
四 川 省 劳 动 厅
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川劳险[1998] 8号
各市、地、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规定,现将《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在贯彻省政府《通知》中一并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规定的《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关于《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 从1998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按《办法》规定实施。
二、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二) 企业按全部职工上一年(或上月,下同)缴费工资
总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在全省未统一规定前按各市、地、州政府的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
成劳社办〔2008〕467号(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成劳社办?2008?467号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现将《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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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根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特殊疾病指患病后需长期治疗,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治疗可以在门诊进行,且医疗费用较高的疾病。按病种分为下列三类,具体认定标准依照《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见附件): 第一类:
精神疾病: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 第二类: 1、恶性肿瘤 2、慢性肾功能不全 3、肾病综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中国薪酬网 海量人力资源资料下载 网站:WWW.XINCHOU.CN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 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 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