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取回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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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取回权问题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融资租赁取回权问题研究
作者:马秀梅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在融资租赁合同,针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性质虽有信用所有权说和弱化的所有权说,但是出租人的取回权的权原仍未所有权,融资租赁只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出租人有权选择回复到权利的圆满状态或者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但不可两者兼得。
【关键词】融资租赁;取回权;支付租金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6月5日,恒信租赁与张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信租赁根据张某的要求向天津隆泰达购买挖掘机一台交其承租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合同中对租金、租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后恒信租赁按约向天津隆泰达购买了挖掘机并交付张某使用,张某于2010年6月5日签收接受证书。另约定:承租人若延迟支付租金,则按所欠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恒信租赁以张某未按约支付租赁款项为由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张某向恒信租赁支付租金及罚息[1]。实践中,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是否出租人均有租赁物取回权?权利的基础何在?
融资租赁取回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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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取回权问题研究
作者:马秀梅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在融资租赁合同,针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性质虽有信用所有权说和弱化的所有权说,但是出租人的取回权的权原仍未所有权,融资租赁只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出租人有权选择回复到权利的圆满状态或者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但不可两者兼得。
【关键词】融资租赁;取回权;支付租金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6月5日,恒信租赁与张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信租赁根据张某的要求向天津隆泰达购买挖掘机一台交其承租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合同中对租金、租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后恒信租赁按约向天津隆泰达购买了挖掘机并交付张某使用,张某于2010年6月5日签收接受证书。另约定:承租人若延迟支付租金,则按所欠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恒信租赁以张某未按约支付租赁款项为由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张某向恒信租赁支付租金及罚息[1]。实践中,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是否出租人均有租赁物取回权?权利的基础何在?
保证金取回权探析
保证金取回权探析
摘 要
破产取回权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七十六条虽然明确了财产权利人具有取回权,但其规定过于笼统,导致破产取回权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大量的争议。本文就笔者在实践操作中所遇到的保证金取回权的适用问题为中心,从我国破产法对取回权的相关规定、保证金的定义及法律性质、作为保证金的货币的物权属性的界定来对该
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取回权 私权说 保证金 占有即所有 引 言
案例一:甲为购买汽车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银行贷款,A公司为贷款保证人。为担保甲如期归还银行贷款,A公司要求甲提供5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甲按约定将保证金汇入A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现A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程序,甲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对该5万元保证金行使取回权。
案例二:B公司破产案件受理过程中,C公司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对30万元履约保证金行使破产取回权,因为C公司2006年4月曾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担保合同的履行,C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B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现该合同已
经终止。
一、对于上述案件,在讨
破产取回权制度研究
第一部分 破产取回权制度概述 一,破产取回权的概念及立法意义
破产取回权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团的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破产程序,直接对该项财产行使权利,经破产管理人同意而取回的权利。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剥夺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让全体债权人取得公平受偿的机会,因此加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是破产程序的首要问题,所以各国都在法律上对破产财产的范围加以明确界定,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日本破产法第6条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拥有的一切财产,作为破产财团。\破产人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拥有的一切得在将来行使的请求权,属于破产财团\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也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l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时所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除了在法律上明确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以外,各国为了对破产财产实行有效管理以避免债务人对财产恶意处分,还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即破产人受破产宣告后,破产人所有或占有的财产物品,都必须按现状归于破产管理
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方式
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方式
核心内容:股东查阅权,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法律设立股东账簿查阅权,是因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笼统、大概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原始的会计账簿更能够充分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发生的具体情况。
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华美奇公司股东,华美奇公司于1999年3月设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北京市华美佳时装厂(以下简称华美佳时装厂)35名职工和华美佳时装厂共同投资设立,并制定了华美奇公司章程。但华美奇公司自设立以来,不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肆意侵害股东权益。
按照华美奇公司章程第9章第24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3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但公司设立八年来,股东从未收到过一份财务报告,为此股东多次要求公示公司财务状况,但公司始终不予公示,至今公司股东也不知道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股东也未分得任何资产收益。华美奇公司违反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数不胜数。
为维护股东的合法知情权及公司章程、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各项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华美奇公司提出查账申请,但华美奇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并拒收
教师怎样正当行使惩戒权
在触犯“师德红线”一票否决教师的当下,“惩戒”成为了悬在教师头上、不敢触碰的一把利剑,对学生想管不敢管,宁愿放任也不敢“得罪”学生,许多代表、委员们纷纷对过于宽松的学校教育表示担忧。到底体罚和惩戒的界限在哪儿?教师怎样正当行使“惩戒权”?
聚焦1:应不应该惩戒
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 孙志江(北京市日坛中学实验学校)
前苏联教育专家马卡连柯指出,凡是需要惩戒的地方,教师就没有权利不惩戒,在必须惩戒的情况下,惩戒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教育是一门爱的艺术,它离不开管束,作为教师对于学生的缺点或错误如何进行批评教育这是一个非常重要而且含有技巧的问题,合理的惩戒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必须的。一般来说,学生犯了错误,恰恰是教育的最佳时机,教育就是唤醒人,使人健康成长。对绝大多数学生来说,离开了必要的惩戒,可能就失去一种最为有效的教育方法。
我认为教师在运用惩戒时,可以把这种权利交到学生手中,尤其是我们班主任老师,可以和学生一起讨论当班里的同学犯了错误的时候,用什么惩戒手段进行教育。特级教师魏书生和他的学生经过讨论制定出“特别”的班规,即让犯错误的学生写“说明书”,让迟到的同学唱首歌。这些来自学生自己想到的惩戒措施,极大的尊重了学生自己的意愿。执
警察权行使中对自由的限制
警察权行使中对自由的限制
警察权行使中对自由的限制重于保护的
正当性考量
桑 可
【摘要】警察权与公民权作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代表,无论是在理论还是现实层面都存在冲突的可能。现代意义的警察权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而设置的,可是,警察权的行使却又对公民的权利自由进行了限制,甚至构成了威胁。警察权行使中对公民权利自由的限制与保护哪个更重要呢?本文将从公权与私权,警察权与公民权的辩证关系的基础出发,进一步探析警察权在行使中对公民自由的限制重于保护的正当性理论依据,最后得出警察是我们自由的必需,警察权对我们自由的限制是权利“必付的成本”。
【关键词】警察权 公民权 自由 限制 保护
从亚里士多德提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⑴这一论断开始,公民与国家、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一直为政治家们所关注、研究和讨论。说到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他们之间何尝不也是一种悖论。警察权与公民权作为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代表,无论是在理论还是现实层面上都存在冲突的可能。现代意义上的警察权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而设置的,可是警察权的行使却又对公民的权利自由进行了限制,甚至构成了威胁。警察权的本质决定了其与公民权之间的对立统一,警察权与公民权在一定条件下成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
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无论是出于利益权衡上的需要,还是用益物权体系重新确立的考虑,将租赁权界定为物权都有其必要性。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一用益物权,并将公示公信原则引入其中,不仅破除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诸多障碍,使用益物权体系重构成为可能,也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开辟了道路。
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问题,在学术界历来颇受争议。到底该采“债权说”,还是“物权说”抑或“债权物权化说”众说纷纭,一直难有定论。针对这一局面,笔者仔细梳理了一些学者对租赁权基本内涵的解读,在明确概念和对各种学说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对租赁权的属性进行界定,试图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以探寻其物权化的进路。
租赁权的本质内涵
1 租赁权的基本含义
对于租赁权的基本含义,郑玉波先生将其定义为:“租赁权指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林诚二先生认为:“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为租赁权,其内容在于租赁物之使用、收益。”史尚宽先生指出:“承租人之权利为使用收益权,包括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权利,此等权利总称为租赁权。”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并不能发现明显区别。但有学者已经从对众多概念的研读对比中发现了在定义租赁权时所存在的两种不同定义模式。这两种模式主要的差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