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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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11018(颁布时间)
20020101(实施时间)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01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四章 工资争议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且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本市根据《目录》,制定《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明确本市项目核准机关分工,并适时修订。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五条 由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上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他项目,应当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
由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核准的项目,中央在沪企业、市属管
理的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提
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
办法》的通知
沪财企〔2012〕52号
各区县财政局、金融办,各商业银行:
为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进一步促进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进一步促进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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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和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的精神,按照“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市区(县)联动”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中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17年上海市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17
年上海市各区教育经费执行统计情况的通告
【法规类别】教育经费与财务 【发文字号】沪教委财[2018]8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8.08.30 【实施日期】2018.08.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17年上海市各区教育经费执行
统计情况的通告 (沪教委财〔2018〕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加强和完善教育经费统计工作的意见 》(教财〔2016〕6号)精神,切实加强对各区教育经费执行统计情况的监测,现将2017年各区教育经费执行统计情况通告如下: 一、教育财政拨款情况
2017年,各区教育财政拨款548.61亿元,较上年增长6.43%。教育财政拨款增长最快的为松江区,较上年增长16.76%。 1 / 4
2017年,各区义务教育财政拨款320.23亿元,较上年增长8.55%。义务教育财政拨款
增长最快的为松江区,较上年增长20.85%。 二、中小学在校学生人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规定是人均建筑面积15平米以下。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规定,制订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如下:
一、准入标准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3年,且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2年。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三)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6万元(含6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5万元(含15万元);2人及以下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标准按前述标准上浮20%,即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2万元(含7.2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8万元(含18万元)。
(四)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行为和赠与行为,但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人士),男性年满28周岁、女性年满25周岁,可以单独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上述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
上海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 【发布日期】1994-11-16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各类电话装置。
第三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公用电话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电话局和各县邮电局(以下统称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通信区域公用电话的管理工
上海市老年综合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老年综合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老年综合津贴制度的通知》(沪府发〔2016〕24号),现就本市老年综合津贴(以下简称“津贴”)发放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发放对象和标准
2016年5月1日起,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享受津贴。
津贴标准按照年龄段共分为五档,具体如下:
(一)65-69岁,每人每月75元。
(二)70-79岁,每人每月150元。
(三)80-89岁,每人每月180元。
(四)90-99岁,每人每月350元。
(五)100岁及以上,每人每月600元。
津贴标准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调整。
二、津贴计算和发放
(一)津贴从老年人符合条件的当月开始根据适用标准按月计算。
(二)老年人自符合条件之月起二年内提出申请的,从符合条件的当月起补发津贴。逾期二年提出申请的,从申请当月的前一个月起补发前二年的津贴。补发的津贴不计利息。
(三)老年人因户籍迁出本市、身故等原因不再具有本市户籍的,津贴不再发放。
(四)津贴发放采取按季度预拨的方式,津贴发放月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即1月、4月、7月、10月),津贴发放日为15日。
(五)非津贴发
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2-05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秀近代建筑、是指本市范围内自一八四0年至一九四九年期间建造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建筑(包括建筑群,下同):
(一)在近代中国城市建设史或建筑史上有一定地位,具有建筑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中国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二)在建筑类型、空间、形式上有特色,或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的建筑物; (三)在我国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上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反映上海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街区。
第三条 第三条 优秀近代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的价值,分为以下三个保护级别: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