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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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价值的探讨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价值的探讨
摘要: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通讯信息已经越来越普及在人们的生活之中,人们对新闻信息的获取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报章杂志中,新科技的通信使得新闻信息更方便更快捷地传递于人们的生活中。然而,这样快捷便利的新闻传递让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愈演愈烈。我国自有新闻事业以来,新闻事业一直对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可以说,新闻事业在传播信息服务民众、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宣传政府政策、监督各行各业良好运行以及提升国民素质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我国发展新闻事业时间有限,新闻侵权案件屡屡发生。因此,结合现实情况,应通过对新闻自由与民事权利的深入研究讨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和平衡。另一方面,新闻监督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已被称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种权利。鉴于这种重要性,在舆论监督过程中必然会涉及民事权利的侵权问题。 关键词:新闻自由;名誉权;法律意义;价值探讨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81-05
一、关于新闻自由的探讨 (一)新闻自由的理论基础
新闻自由是指通过各种电子媒体和出版材料沟通和表达的自由,虽然这样的自由主要意味着不受政治权力
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从“星法庭”到“权利法案”,从《纽约时报》到《人民日报》
江岳
新闻自由(Freedom of the Press)又译作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她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与政治制度的形成发展演进而来。如今,新闻自由不仅是西方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即使是在专制集权的国家里,统治阶层也会把她写进宪法装点门面,虽然现实与之相差千里。 然而不论如何,新闻自由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1948年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是各国公民的基本权利。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国际人权公约》及其三个子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直接规定了各缔约国政府有保护新闻自由的义务。
但就是为了这一基本人权的实现,人类却经历了腥风血雨的斗争。在腥血过后,西方国家迎来了自由的阳光;而在东方,冲破专制的自由之路仍然路漫漫其修远兮?
一 “星法庭”(The Court of Star Chamber)
公元1450年前后,德国美因茨的工匠古登堡(Johnnes Gutenberg)改进了金属活字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随着 市 场 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
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法规
侵权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
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法规
侵权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
关于新闻自由与媒体责任
关于新闻自由与媒体责任
作者:郑英丽
来源:《理论观察》2014年第04期
[摘 要]在自由和责任面前,一个真正的新闻媒体不应该偏向哪一方,在秉持新闻自由之上,更应该承担起社会责任。我们应当认识到绝对的新闻自由是不存在的,所谓“完全的新闻自由”也会受到限制,认为有了新闻自由就可以为所欲为,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是对新闻自由的误解。要提高媒体的社会责任意识,需要法律、伦理道德对他们进行约束。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来约束媒体的行为和从业者的操作,另外,我们还可以通过道德约束,提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两种方法有机结合,才能真真正正保障媒体社会责任的良好实现。
[关键词]新闻自由;媒体责任
[中图分类号]G2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4 — 0110 — 02
新闻自由的内涵是什么?媒体责任的内容是什么?新闻自由与媒体责任间的关系如何?如何能使新闻自由的发展更好地体现媒体责任?这些都是新闻工作者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关于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也叫出版自由,最早是由西方资产阶级提出来的。第一个喊出出版自由口号的是英国人约翰·弥尔顿。1644年,弥尔顿未经当局审查便出版了关于离婚问题的小册子,受到议会的强烈
公司法人有名誉权吗,怎样才算是侵犯公司名誉权
公司法人有名誉权吗,怎样才算是侵犯公司名誉权
小编希望 公司法人有名誉权吗,怎样才算是侵犯公司名誉权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公民享有名誉权,那么公司法人是否也享有名誉权,其实答案是肯定的。然而,怎样才算是侵犯公司法人名誉权呢,侵犯公司法人的名誉权,在法律上有何界定?下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一、公司法人有名誉权吗?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是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公司法人是有名誉权的。
二、怎样才算是侵犯公司法人名誉权?
(一)如何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
论新闻自由与社会控制的关系
成都理工大学2012届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论新闻自由与社会控制的关系
摘要
现代社会,大众传播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人们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获取各方面的信息,新闻自由的观念也越来越深入人心,新闻自由也是传媒人士倡导并积极追求的权利。新闻的自由传播为社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不少积极动力。然而在经济社会中,新闻自由也极容易受经济政治等因素影响,让新闻自由走向错误的发展道路,造成新闻自由的泛滥。新闻自由诞生于严酷的社会控制之下,但在现代社会中,大众传播也成为了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在面对一些关乎社会大局控制的问题上,有时是以牺牲新闻自由为代价的。在全世界范围内,统治阶级的意志往往将大众的新闻自由变为统治阶级的新闻自由,社会控制的意图凌驾于新闻自由之上。新闻自由的诉求得不到保障,而民众也失去了了解事实真相的机会,在极端情况下,信息的不畅通甚至会加大社会控制的难度。社会控制和新闻自由都有可能走向极端而造成社会不必要的动荡,我们也就需要在社会发展中,不断的调整新闻自由与社会控制的关系,促进社会的正常发展。
关键词:新闻自由 社会控制 博弈 影响
I
成都理工大学2012届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The research of the
怎样认定死者名誉权遭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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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维权之前,我们首先要确定的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怎样认定死者名誉权遭受侵害,就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四个要件。将在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认定属于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存在侵权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因审查不周而对稿件没有核实,以致不实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多数表现为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的事实不实当然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陈述的事实属实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此各国立法不一。 2、死者确有名
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概念传入中国的历史
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概念传入中国的历史...
因此,正如美国新闻学教授M·A·布兰查德说,“到1944年为止,美国报界已经度过了十几年的制度性噩梦期”(新闻自由委员会著,展江等译,2005:88) [摘要]: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以及新闻自由的概念是从西方先后舶来的,而不是在前者舶来以后随着中国新闻事业的发展自然而然地孕育生成了后者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观念1833年由《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首次从西方输入中国,直至1899年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概念才由梁启超明确提出而新闻自由这一概念迟至1944年美国发起信息自由运动后才开始传入中国
众所周知,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这三个概念是随着近代西学东渐之潮传入中国的舶来品,但学界目前对这三个概念在中国近代的历史变迁情况却尚不清楚这表现在,其一、学者们对新闻自由概念何时传入中国的时间界定上存在着分歧如有研究者说,1833年《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上刊登的《新闻纸略论》一文提出了“新闻自由”的概念,“这是?新闻自由?第一次在中国报刊上出现”(童兵,林涵2001:58;马光仁,2007:39)而张继木(2008)却指出,直至“清末严复所处的那个时代并没有产生新闻自由的命题”这两种说法究竟孰对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