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法学论文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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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

司法鉴定的修改意见为例

法学 10级专升本 金松

摘要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作为解决证据问题的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已经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屏障。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推进了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建立和改革,但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问题,鉴定机构设置混乱,多头管理、重复鉴定以及久鉴不决等现象屡见不鲜,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难以得到进一步推进和发展,司法鉴定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本文借《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司法鉴定的修改意见,说明我国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的努力和进步。笔者结合对此次鉴定修改意见的分析与评论,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建议,主要包括建立鉴定人定期考察制度、重视鉴定意见和鉴定人陈述、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和责任制度以及合理分配鉴定权。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人;鉴定意见;出庭作证;鉴定人责任

目 录

一、引言·······························································1

1.1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现状分析······································1 1.2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司法鉴定的规定作出了修改···········2 二、 建立鉴定人定期考察制度···········································2

2.1 建立鉴定人行为监督机制··········································2 2.2 加强鉴定人道德建设 ·············································4 2.3 建立鉴定人统一考核制度··········································4 三、 重视鉴定意见与鉴定人陈述·········································5

3.1 鉴定意见··················································5 3.2 鉴定人陈述······················································6 3.3 鉴定意见与鉴定人陈述应当并列成为法定证据························6 四、 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7

4.1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7 4.2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阻碍与对策······································8 4.3 鉴定人责任制度·················································10 五、 合理分配鉴定权··················································11 六、 结语····························································12

1.引言

1.1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现状分析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1作为解决证据问题的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已经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屏障。司法鉴定制度也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平台。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旨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决定》的实施,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建立和改革,但成效并不十分明显,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问题。

首先,鉴定机构设置混乱,多头管理现象大量存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拥有鉴定权的机构有5类: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二是经司法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四是部分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五是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2这种鉴定机构的多重设置不仅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同时也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其次,重复鉴定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虽然分工不同,但都有权进行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在同一案件中,可能出现对同一事项,多个机关均进行或委托进行鉴定的情形,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当事人可能由于对鉴定机构信任的缺失或者趋利避害等原因,对同一鉴定事项提出多次申请或者委托鉴定。而且,不同地区的鉴定机构技术上的差距以及鉴定人员的业务水平差异也会引起重复鉴定的产生。

第三,久鉴不决容易导致诉累,司法公正的理念常常遭受质疑。管理上的混乱以及鉴定程序、鉴定要求、技术标准的不统一,常常导致鉴定事项早受理,鉴定意见或结论却不能及时得出的现象出现。而“迟来的正义就不是正义”,3效率作为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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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Z].百度百科网 http://baike.http://m.wodefanwen.com//view/205777.html.

何效红著:《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之弊端与重塑》,载于《中国司法》,2000年第四期。

金孝柏著:《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从澳门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看正义》,引自法律教育网,转载于北大法律信息

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6900_170/2009_7_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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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涵之一,必然对诉讼过程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司法鉴定作为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也就需要有统一而严格的程序标准。久鉴不决导致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分配与鉴定事项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并愈加尖锐,证据不能得到及时查证,司法工作也就无法有序地进行下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不能得到及时地维护和救济。久而久之,“司法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必然遭受社会民众的质疑,司法权威难以建立和维持。

1.2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司法鉴定的规定作出了修改

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之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4的通过再度掀起了法律界乃至全社会热议的浪潮。如果说,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体现了公检法各司法机关之间权力配置的博弈,那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则更多的体现了法院内部在审判工作过程中自我监督力度的加强以及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要求的提高。修正案(草案)中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适应社会发展规律的修改,反映了中国法治建设取得了进步与发展。而其中对司法鉴定的修改意见,更引发了法律界对中国司法鉴定体制建设的讨论与深思。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涉及司法鉴定的修改意见有三条,即修正案(草案)第七条5、第九条6和第十二条7。这些修改意见一方面说明了我国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作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进步,另一方面暴露了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仍然存在大量问题,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任重而道远。下文中,笔者将结合对鉴定修改意见的分析与评论,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建议。

2.建立鉴定人定期考察制度

2.1 建立鉴定人行为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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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引自人民网,http://npc.people.com.cn/. 5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七条: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引自人民网,http://npc.people.com.cn/. 6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九条: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引自人民网,http://npc.people.com.cn/. 7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引自人民网,http://npc.people.com.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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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作为司法鉴定的主体和鉴定行为的具体实施者,鉴定人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正确性有直接的关系。为了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为了确保证据采用的合法有效行,更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建立鉴定人行为监督机制是很有必要的。以此定期对鉴定人综合行为进行考察,并予以鼓励或者指正,从源头上扫清影响司法公正的障碍。

鉴定人行为监督,不仅是指公检法司等公权力机关对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行为监督,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员的监督,更是指鉴定机构、鉴定人之间的互相监督以及鉴定人员的自我监督。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七条: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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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

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9

此条修改意见增加了鉴定人法定回避的情形,对鉴定人自身要求进一步提高。笔者认为此条修改意见符合时代发展要求,应予以支持。而建立鉴定人行为监督机制有利于此意见的贯彻和落实。

首先,具体规定什么情形下鉴定人需要回避,有利于公检法司机关对鉴定人的监督。建立一个具体的标准,更具操作性。将对鉴定人的监督落实到实处,而不是停留在提倡性和政策性的引导上。

其次,修改意见中的“自行回避”,说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对司法鉴定队伍有了更高的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之间的互相监督,一方面可以建立奖励机制,通过树立典型,发挥榜样作用,促进司法鉴定队伍良好风尚的形成,使整个团队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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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七条,引自人民网,http://npc.people.com.cn/.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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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人出庭作证势必也出现冲突;另一方面是鉴定人已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间的冲突。修正案(草案)中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是指由全国各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对于跨地委托鉴定,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异地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甚至这种做法让当事人更加信服。根据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外地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定需要鉴定人到庭作证,鉴定人可能因道路遥远等客观原因不方便出庭,因此造成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样的规定无疑会加大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成本和责任,也会给鉴定人自身带来不便,甚至会导致当地鉴定机构形成垄断而导致鉴定意见的不客观,最终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第三,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承担一定的成本和风险。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专项资金,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需要自己承担交通费等费用,如果是外地委托鉴定,可能还要承担住宿费、伙食费、电话费等。这样的付出对鉴定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另外,鉴定人出庭作证,形成的证言对案件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当事人有可能因此阻碍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存在着人身风险性。

4.2.2 对策和建议

为了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为了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也为了及时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以上困难,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和建议:

(1)实现《民事诉讼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8的配套与统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应当对鉴定时间,鉴定的实施程序,鉴定事项、送检材料的标准与程序,完成鉴定的期限,以及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等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2)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替代形式。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旨在增强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可采性,从而将其作为审判的依据。如果绝对规定“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过分加大了鉴定人的出庭责任,也会造成鉴定资源的浪费,出现“鉴而不用”、“鉴如不鉴”的尴尬局面。不论是对鉴定人还是对委托人,这都是一种伤害。笔者建议,鉴定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出庭作证的,可以规定允许鉴定人提出书面申请,参照修正案(草案)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允许鉴定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接受质询,或者书面委托其他资质更高的鉴定人员在了解鉴定情况的条件下代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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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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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专项补贴资金项目。根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况,如考虑是否需要外地出庭、是否需要住宿、是否需要多次出庭、出庭时间长短等等,制定一套相应的费用标准。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所花费的一切合理费用,允许其事后凭借相应的收费证据获得补偿。

4.3 鉴定人责任制度

建立鉴定人责任制度,是确保鉴定人行为监督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有效贯彻的需要。鉴定意见作为审判过程中认定事实的依据,直接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关,与案件审判的公正有关,与司法的健康有序有关。

《民事诉讼法》虽然对鉴定人回避、出庭作证等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并没有直接规定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相当于架设一个“空中花园”,对鉴定人的约束作用主要依靠鉴定人自身来实现,这种无保障、威慑性小的制度设计是不合理的,也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一种间接损害。《民事诉讼法》为鉴定人设定义务的同时,就相当于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权利。缺少鉴定人责任条款,鉴定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就受到影响,当事人权利受到侵犯时也找不到救济的渠道。“任何权利都可能被侵犯,权利只有在主张时能够得到保护才是真正的权利。”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鉴定人责任制度,或者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条款,即规定“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误鉴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首先,这样的制度设计或条款设置是有法律渊源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决定规定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也曾经规定,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误鉴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司法鉴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予以规定。

其次,司法鉴定行为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基于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行为。因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或人民法院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原理,受托人必须正当履行受托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正当履行鉴定职责,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误鉴定的,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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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约束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行为,确保鉴定行为和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一方面,“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9而权力有其天然的异化趋势,权力的绝对化必然导致腐败,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20,为了实现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同时也是为了从侧面实现对当事人申请鉴定权利的救济,因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必须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参照《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条对当事人未及时提供证据增加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与此对应,也为了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应当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

5.合理分配鉴定权

除公检机关自行决定启动本系统的司法鉴定程序外,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决定权应由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21因为在我国,司法鉴定职权主义色彩浓厚,鉴定机构往往依附于司法机关。尽管有些鉴定机构的设置是独立的,但因为各方面的原因,大都达成了“默契”,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站在了“统一战线”,因此这些原本应该保持中立的鉴定机构从一开始就失去了作出公平、公正、客观的鉴定意见的基础。而鉴定意见或结论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鉴定权完全由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享有,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司法公正。因此,鉴定权必须得到合理分配。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的修改就体现了这一要求。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改为三条,分别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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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严复译,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田雨著:《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载于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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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条。其中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我们可以发现原来司法鉴定的决定权、鉴定人的委任权被垄断在“公检法三机关”手里。虽然鉴定结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但当事人无权直接聘请自己信任的鉴定人,对司法职能部门委任的鉴定人也无权提出异议,只能被动接受。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疑义时,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这种申请即使得到批准,委任鉴定人的权利依然由侦察机构和法院分别拥有,当事人仍无权自行委任鉴定人。这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暗箱操作”问题。而修正案(草案)中第七十六条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鉴定权。“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说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己委托鉴定,可以自己协商确定委任鉴定人员,不必全部被动接受法院的安排。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鉴定权力配置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委托鉴定人,鉴定意见的接受性会比法院指定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要强得多,审判工作也比较容易开展,审判结果也更容易得到执行。

6.结语

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与完善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仅需要立法、执法、司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更需要司法鉴定队伍本身能力和素质的不断提高。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司法鉴定工作既面临着挑战,也面临着机遇。新型诉讼、新型鉴定项目对鉴定人的要求越来越高,鉴定人员应当顺应时代发展,积极掌握最新科研技术,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奠定人力基础和技术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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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司法鉴定[Z].百度百科网 http://baike.http://www.wodefanwen.com//view/205777.html. [2] 何效红.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之弊端与重塑.中国司法2000,(4)。

[3] 金孝柏.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从澳门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看正义.法律教育网,转载于北

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6900_170/2009_7_17.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

议通过),引自人民网,http://npc.people.com.cn/.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6] 何卿源,严国琼.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中寻“法律是什么”.法制

与社会.2007,(4)。

[7] 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实践探索与系统思考.法学.2010,(3)。(上海市教委重点

学科资金项目)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10]李虹.两大法系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06,(4)。

[11]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机构名单(10家).法律快车网,http://www.lawtime.cn/. [12]上海司法行政网 http://www.justice.gov.cn/sfxzinfoplat/.

[1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

见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3]20号)

[1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严复,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9。 [1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6]田雨.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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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论文伊始,茫茫然而不知所从,亦不知何从下笔,因为我之前就是学法律专业的,而对于法学本科的论文来说是还是陌生的,于是在孙益武导师的悉心指导下,我从选题的角度开始,琢磨如何结合本科的课程来学以致用到现实的日常工作中去,体现和展示这三年来的学习成果和智慧的最高的结晶。孙益武导师在忙碌的教学科研中抽出宝贵的时间对我的督促和指导,并对于写作进行了全面剖析和梳理,为本论文的顺利完成简直说是呕心沥血。从最初的选题到最后的完成,任何步骤都离不开导师的悉心指导、全力倾注。导师的教导和鞭策让我从无法松懈和丝毫的倦怠,而导师更以其丰富的经验和渊博的专业知识,精益求精的工作理念,诲我不倦的高尚师德支持着我,鼓励着我,不仅增长了我的学识,更教会了我很多做人、做事的道理,使我学到了很多书本上学不到的知识,在此谨向我尊敬的导师孙益武先生致以最崇高的敬意和最衷心的感谢!

同时还要感谢复旦继续教育学院的班主任朱珍芳以及各位良师益友,特别是2010级专升本法学班的全体同学们,有了你们,有了我们的班级,我们才能够有这样的氛围与成绩,是我的,也集体的。对于我来说,班级的学校的生活和学习,让我在社会工作的生活中再次感受到那种久违的情谊,也正是在论文写作的时间和内容方面的的指导和督促,才使我顺利完成了所有的课程学习和学位申请的程序,并交上了一份自己满意和老师们满意的答卷。

更要感谢我的同事们和同行们,在工作之余在写作之时都给予了无私的奉献和无悔的支持,让我在资料的收集数据的采集上面顺利顺畅,也从而为论文的理论和事实依据打下坚实的基础,更要感谢我的家人们,在家庭日常生活上面支持我,让我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完成我的复旦法学本科课程的学习和提高,我一定会以此次人生的高点作为下个人生的起点,不会辜负大家对我的希望与厚望,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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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论文伊始,茫茫然而不知所从,亦不知何从下笔,因为我之前就是学法律专业的,而对于法学本科的论文来说是还是陌生的,于是在孙益武导师的悉心指导下,我从选题的角度开始,琢磨如何结合本科的课程来学以致用到现实的日常工作中去,体现和展示这三年来的学习成果和智慧的最高的结晶。孙益武导师在忙碌的教学科研中抽出宝贵的时间对我的督促和指导,并对于写作进行了全面剖析和梳理,为本论文的顺利完成简直说是呕心沥血。从最初的选题到最后的完成,任何步骤都离不开导师的悉心指导、全力倾注。导师的教导和鞭策让我从无法松懈和丝毫的倦怠,而导师更以其丰富的经验和渊博的专业知识,精益求精的工作理念,诲我不倦的高尚师德支持着我,鼓励着我,不仅增长了我的学识,更教会了我很多做人、做事的道理,使我学到了很多书本上学不到的知识,在此谨向我尊敬的导师孙益武先生致以最崇高的敬意和最衷心的感谢!

同时还要感谢复旦继续教育学院的班主任朱珍芳以及各位良师益友,特别是2010级专升本法学班的全体同学们,有了你们,有了我们的班级,我们才能够有这样的氛围与成绩,是我的,也集体的。对于我来说,班级的学校的生活和学习,让我在社会工作的生活中再次感受到那种久违的情谊,也正是在论文写作的时间和内容方面的的指导和督促,才使我顺利完成了所有的课程学习和学位申请的程序,并交上了一份自己满意和老师们满意的答卷。

更要感谢我的同事们和同行们,在工作之余在写作之时都给予了无私的奉献和无悔的支持,让我在资料的收集数据的采集上面顺利顺畅,也从而为论文的理论和事实依据打下坚实的基础,更要感谢我的家人们,在家庭日常生活上面支持我,让我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完成我的复旦法学本科课程的学习和提高,我一定会以此次人生的高点作为下个人生的起点,不会辜负大家对我的希望与厚望,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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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z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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