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无罪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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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书 |“中国式无罪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

办案律师按语:经多年的不懈努力,警察王某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迎来再审,此案本无罪,无奈再审遭遇各方利益的博弈,最终是“中国式的无罪判决”:免予处罚。尽管司法不公正,但王某得以返回工作岗位,知足了。

警察王某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王某无罪。

本律师受王某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王某被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中依法为王某出庭辩护。作为多年来专注于刑辩板块的专业律师,出于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以及每一位法律人应具有的良知,我们对本案依法作了调查,并研讨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形成了成熟的观点。

我们历来认为:证据是辩护词中最管用的语言。对本案来说,尤为如此。本案的辩护词,是用证据来书写,靠证据来说话的,是建立在严密、稳固的证据链基础之上的。

为了清晰、全面地展示和理解本案的证据体系及证据效力,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有必要还原一下本案的事实真相:

2004年5月,A市公安局C区分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桂某通过其朋友举报,获悉有一个叫“萍子”的人在非法从事卷烟生意,数额较大。之后,桂某和大队长容某等人跟市公安局某处以及市某局联系后,在某处办案人员的配合下,2004年6月3日,容某、桂某组织带领全队办案人员(包括王某),针对“萍子”采取抓捕行动,当时抓获了张某和陶某等人,但是被举报对象“萍子”没有被抓到。后来队领导安排继续追抓“萍子”等人。2004年7月30日,大队长容某、副大队长桂某根据市某局反馈回的关于“萍子”的线索,决定由桂某带队,包括王某等5人去河南等地跟踪,经过三昼夜跟踪,2004年8月1日下午,最后抓获“萍子”等七人,押回C区分局。

在分局留置室,在场的队领导容某以及来加班的同事等听取跟踪的情况介绍后,大家都知道抓获的嫌疑人包括吴某。然后,队领导桂某安排邓某做司机胡某国的笔录,她自己带王某做吴某(在逃嫌疑人)的笔录,王某做魏某、魏某等人的笔录。

在邓某做胡某国的笔录前,王某还特别强调了“萍子”(吴某)要写清楚。(因为邓某没有去参加抓捕行动,不清楚这些人的名字)

王某在做魏某的笔录期间,王某和桂某在讯问“萍子”,当时“萍子”自报一个假名字“周某云”,王某在隔壁留置室,听见桂某队长在大声训斥吴某(萍子),骂她“连祖宗都不要了,把姓都改了”等。王某就过去,看见王某的笔录上被询问人写的是“周某云”,王某当着桂某的面,说:她叫吴某,叫王某把“周某云”两个字划掉,改写成“吴某”。

在所有笔录都做完后。桂某队长说已经和容某商量好了,说这些人不够处理,叫王某通知她们的家属交5万元暂扣款,让她们自己到烟草局接受处理。过了一段时间,有大约三、四个王某不认识的人将钱送到留置室,当着很多在场的办案人员的面,王某要求他们写了“交C区分局五万元整(50000)。现已封,明天办正式手续。魏某、周某云、魏某 2004、8、1”的暂扣条。因为当时是晚上十点多钟,内勤

不在单位,办不了正式手续。王某把他们写的这个条子连同那些钱一起当着他们的面用报纸包好、封存,并叫他们第二天到单位来办理正式的扣押手续。

第二天早上,桂某安排王某去河南、安徽处理他们跟踪期间出的车祸。并安排王某将暂扣款先放在内勤处保管,等别人来办手续。王某就和同事一起去安徽出差了。8月5日,再一次出差。

8月底的一天,桂某跟王某讲:“容队长后来让程教(程某贤)找M的熊大(熊某才)叫那些家属答应给队里2万元”。桂某让王某把暂扣多余的钱发还。王某通知魏某等一起到大队领取暂扣款。在经侦大队办公室,王某按领导的要求,将3万元发还,将先前写的暂扣条收回,并叫魏某、魏某写了收条签名、按手印,其余2万元,交给大队长容某。

2008年6月19日,王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A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经M区法院一审和A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王某被终审判决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6日,S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2.发回原M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犯徇私枉法罪是根本错误的。本案证据已形成扎实、稳固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王某根本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乃至其他任何犯罪,应属无罪。

表现在:

一、原终审判决认定王某“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魏某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并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与事实完全不符,显属证据不足,根本不能成立。

S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刑终字第001XX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终审判决)认定 “案件侦破后,王某作为原案件的承办人员,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平、魏某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并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致使领导作出错误的决定,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上述认定无证据证明,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

首先,2004年8月1日,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再次破获“非法经营”案件后,大队领导容某、桂某等人均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魏某系在逃人员”,这是作为案件承办人之一的王某无需汇报、也无法隐瞒的基本案件事实。

表现在:

其一,大队长容某、副大队长桂某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全程参与这两起案件的办理。

2004年6月3日和2004年8月1日,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先后两次破获“非法经营香烟”案件(分别简称为“6.3案件” “8.1案件”,两起案件相关联,后者是前者的延续),大队长容某、副大队长桂某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全程参与这两起案件的办理,大队领导容某、桂某等人均明知吴某平、魏某系“6.3案件”漏网的主犯,是在逃人员。如:

桂某证言:

桂某在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副大队长的主要职责?”时回答:“案件不管到了什么环节,他们都会向我汇报,案件的进展我都了解。针对案件中要作出某种结论,由中队向我汇报,由我或大队领导一起研究决定……2004年6月份,我们队的王某、王某、李某贵加上我,容某大队长和其他几个中队的同志加上烟草专卖局尹立秋等人大约一、二十个人到黄陂一个高速路口守车子…….”

问:“案件承办人是否会向你汇报案件中其他人的行为?”

答:“肯定会向我汇报,如果张某案件中有人没有抓获,案件承办人是会向我汇报的。”

问:“这份结案报告书中涉及?萍子?在逃的情况你是否清楚?”

答:“我清楚,案件承办人肯定给我汇报过这个案件。”

问:“当时参加抓捕(指?8.1案件?)的人有哪些?”

答:“我、王某、王某、李某贵,还有其他中队人一起参加,再加上烟草专卖局的人一起去的”

问:“在制定这一次抓捕方案有那些人参加?”

答:“王某给我报告,我就报告荣某萍大队长,她是知道的。”(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4—20页)

容某证言:

容某在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这个案子(指?6.3案件?)怎么侦结?”时回答:“侦结结论性意见我不清楚,但主犯在逃我知道……应该是先立案后抓人,以非法贩烟追究责任,以吴某立案……7月31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队组织去守点。我带楚某清和烟草的一个人在孝感的三汊口子守点,王某、桂某、杨某进、王某他们在黄陂守点,还有烟草的人” (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101—108页)

上述桂某、容某证言证实:时任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副大队长桂某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全程参与“6.3案件” 和“8.1案件”这两起案件的办理,大队领导均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魏某系在逃人员”。

其二,证人王某、李某贵、杨某进、邓某、刘某俊、楚某清等人的证言综合证明:6.3案件、8.1案件都是经侦大队领导容某、桂某组织实施、亲自指挥、具体安排的,案件的具体情况大队领导是非常清楚的;

其三,A市M区人民法院(2008)硚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4《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审批表》,证实采取技术侦察手段是容某、桂某等大队领导跟技侦部门联系的,表内明确写明要追抓的对象是吴某,这也是桂某副大队长受理举报的对象,因此大队领导容某、桂某均明知吴某系在逃追捕对象。

其四,原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A市公安局C区分局经侦大队再次通过技侦部门获取吴某将再次贩烟的线索”。这说明:这次行动的线索是明确的,队领导容某、桂某根据这一线索布置了到河南跟踪以及在黄陂的守候行动,全队四个队领导中,三人亲自参加了该次行动。王某在守候行动中,发现并抓获了吴某等7名嫌疑人,这也是桂某带队到河南跟踪监控发现的全部嫌疑人,因此,吴某在这次行动中被抓获,大队领导都是很清楚的。

其五,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结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以及“破案经过”、“在逃说明”等,都是王某制作的,这些文书经过了领导的审核,“6.3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也是要经过领导审核的。这些相关的文书清楚地写明了“萍子”、“金姐”在逃。大队领导特别是副大队长桂某对此很清楚。

其六,原审判决认定:“魏某、魏某于2004年8月1日的讯问笔录,证实该二人被抓获后系被告人王某负责讯问,且笔录中反映此次是魏某、魏某同吴某(“萍子”)分别出资共同从外地贩烟回汉而被抓获的事实”。这两份笔录王某当场交给了带队的领导桂某审核,原审判决的认定恰恰证明:王某认真履行了侦查人员的职责,并没

有丝毫隐瞒嫌疑人吴某被抓获的事实。如果王某有意隐瞒上述事实,会将吴某(“萍子”)记录在案吗?会把记载有“吴某”名字的审讯笔录当场交给桂某审核吗?

其七,桂某和王某讯问“萍子”过程中,“萍子”报假名字,王某看到王某在他讯问笔录“被讯问人”处写的是“周某云”时说,她不叫“周某云”,叫“吴某”,并当着桂某队长的面叫王某把“周某云”划掉,改成“吴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的证言两次证实:有本队民警说被询问的人不叫“周某云”叫吴某,并叫他把写好的“周某云”改成“吴某”。

这个民警是谁?是王某还是队领导容某、桂某?还是其他人?如果是王某叫他改的,说明王某没有要隐瞒吴某被抓,而是在揭露吴某隐瞒真实身份的事实。如果是桂某、容某叫王某改过来,则他们也知道吴某被抓,知道王某的讯问对象叫吴某,而当晚参加办案的邓某等其他人均否认知道吴某,这说明王某所说的“本队民警”只能是指王某、容某、桂某三人中的一个人。

2.吴某的证言证实:讯问她的有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别人叫她桂队长”(当晚加班的就只有容某、桂某两个女的);

(见卷宗第4卷,2007年9月28日笔录第6页)。

“因为我报的是周某云的假名字,他们不相信,其中就有一个男警官说我叫吴某”(见卷宗第4卷,2008年6月11日笔录)

3.王某笔录上也有(别名“苹子”)的记载,从原始笔录中,可以很清晰看出来“周某云”改“吴某”,又改回“周某云”的痕迹。

其八,王某收集提供的证据《经侦大队2004年6月、8月的加班表》(见证据五)证实:“6.3案件” “8.1案件”基本是C区经侦大队全部人员参加的,王某只是办案人之一。

其九,王某收集提供的证据《A市烟草专卖系统暂扣物资凭单》(见证据四)第二、三联复印件(原件在C区烟草局档案室),该凭单上的签名是王某经手的。签名处,吴某当时签的是“吴萍”,王某让其更正为“吴某”,【旁边“(当事人)”“(见证人)”字样是王某所写】,这份《暂扣凭单》是要当场交给队领导审核并确定涉案数额的。

这份证据也说明,当时在办案现场,王某并没有要故意隐瞒吴某被抓的事实,不向领导汇报。

其十,王某收集提供的证据“2004年8月2日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 (见证据二)复印件。

该报告是桂某所写,明确写了“我队侦办的张某非法经营一案……”,这说明桂某当时是知道,我们从7月30日下午开始至8月1日晚上到河南出差跟踪时办理的案件是“张某非法经营一案”的延续,去追抓的当然也是张某非法经营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员“萍子”即吴某以及“金姐”的,该报告经容某签字同意,说明容某也是知道的。

其十一,王某收集提供的证据“2004年8月5日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 (见证据三)复印件。

此次出差还是办理与7月30日出差同一的案件相关事宜。该报告为8月5日王某再次出差时所写,明确写明:“我队正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魏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桂某签字同意。如果王某在8月1日办案现场“明知此次抓获的犯

罪嫌疑人吴某、魏某系在逃人员而不向相关领导汇报”的话,会在时隔3天的出差报告上写明“吴某、魏某”,并让被其隐瞒、欺骗的领导签字吗?

其十二,邓某所做胡某国笔录上面也清楚记载“吴某(萍子)”、“魏某”等人涉案并已经被抓获,且这份笔录也当场交给带队领导桂某审核。邓某本没有参加此次行动,他不知道被抓的人叫什么名字,这也是王某跟邓某交待以后,邓某才写得这么清楚的。王某没有要隐瞒吴某被抓的事实。

邓某及司机胡某国的证言均互相证实。

邓某证言:

问:当时笔录材料中有吴某这个人的名字,这个名字是怎么来的?是胡某国报的?还是你自己知道的?

答:我自己是不知道的,至于怎么来的,我不记得了。

问:有没有人告诉过你这个名字?

答:我不记得了。

胡某国证言:

问:在做笔录时,你告诉公安,这几个女的叫什么没?

答:我一直不知道去河南永城拖烟的三个女的名字,连姓什么都不知道……

问:出示2004年8月1日胡某国的笔录,第2张中,括号中“吴某”这个名字是不是你说出来的?

答:我只是在做笔录时,说是关在隔壁办公室的这个女的租我的车,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是公安(做笔录的)说这个女的叫吴某……括号中的名字都是公安人员自己写上去的,肯定是C区公安已经了解到这三个女的名字才写上去的,我当时肯定是不清楚这三个女的真实姓名。

问:笔录(括号中,年龄大的姓魏,吴某、魏某)的名字是不是你说 ?

答:我当时确实不清楚这三个女的具体名字,应该是公安的清楚这三个女的名字才写上去的。

由此可见,从上述十二项证据事实中,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副大队长桂某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从行动方案的制定、布控、抓获归案、到审讯全环节参与“6.3案件” 和“8.1案件”这两起案件的办理;

2.大队领导均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魏某系在逃人员。

3.上述事实是作为案件承办人之一的王某无需汇报、也无法隐瞒的基本案件事实。

4.在这两起案件的整个办理过程中,王某并没有隐瞒嫌疑人吴某被抓获的事实,而是忠实、认真地履行了侦查人员应有的职责。

其次,“8.1案件”破获后,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并未组织研究该案,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表现在:

容某证言:

容某在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放人之前是否讨论过?”时回答:“没有”。(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103页)

邓某、杨某进、李某贵、刘某俊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的口供均证实:2004年8月1日晚,在办案现场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案件研究、汇报。如:

王某证言:

问:“对这个案子(指8.1案件)的处理讨论你参加了没有?”

答:“我没有参加讨论,笔录交给领导后,负责看人,涉案人员走了之后,我就下班了。” (见卷宗第3卷第126页)

邓某证言:

问:“有没有参与案件(指8.1案件)的讨论?”

答:“从始至终都没有,这是肯定的。” (见卷宗第3卷第147页)

杨某进证言:

问:后来讨论如何处理这个案件时,你参与讨论没有?

答:我没有参与讨论。

刘某俊证言:

问:你有没有参加对这个案件进行处理的讨论?

答:我不是三中队的,我不可能参加这个案件的讨论。

李某贵的证言:

问:你参加这个案子的处理的讨论没有,有没有人叫你一起参加讨论?

答:没有,我当时已经回家了,……

楚某清的证言也证实没有参加讨论。

从上述证据(均见卷宗第3卷)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8.1案件”破获后,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并未组织“研究该案”,并未讨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更谈不上承办人在“研究该案”时发表处理意见;

2. 桂某认为此案不构成犯罪,并得到容某认可;

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原终审判决认定王某“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魏某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并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

二、“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领导容某、桂某根据案情商议后作出的决定,无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缘由于王某的“误导”;相反,本案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关系人”说情甚至不正当经济交往所致。

首先,“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容某、桂某商议后作出的决定。

表现在,桂某证言:

桂某在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2004年8月1日案件是怎么处理的?”时回答:

“当天晚上我和容大队听取了办案人的汇报后,就决定放人”

问:“你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什么?”

答:“因为她们只是约到一起去贩烟,各算各的账,虽然有11万,但每一个人不到5万,所以不构成犯罪。” (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43页)

问:“你们在一起怎么汇报、讨论的?”

答:“他们四个人做完笔录,汇总情况是:他们几个人约着去贩烟,各自出资,烟平均分配。根据这个情况,我认为不构成犯罪,容队也认为不构成犯罪,这样我俩就决定此案不构成犯罪”。(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68页)

桂某在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这次抓获中,王某是什么角色?”时回答:“8.1案抓获中,王某只是个普通民警,而且还有队长带队”。(见卷宗第3卷第80页)

容某证言:

容某在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8.1案是如何碰情况的?”时回答:

“参与碰情况做笔录的人说各买各的烟,不是共同犯罪,没有详细分析案情。办案人员说不够,我们就决定放人。”

问:“8.1案怎么处理的?”

答:“大家把情况一碰后认为不够,就把人放走了。我是指定性不够。”

问:“那些人碰头?”

答:“我、桂某、王某、王某、邓某、楚某清开了碰头会,简单问了下”(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114——117页)

从上述证据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容某、桂某商议后作出的决定。王某作为普通民警并无“放人”的决定权;

2. 所谓“听汇报”、“碰情况”,除容某、桂某的证言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办案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实是根本没有的事!即使按照容某、桂某“听汇报”、“碰情况”的说法,她们二人作出“放人”的决定,也是因为她们二人都认为“案件不够”。既不是因为王某“不向有关领导汇报”,也不是因为王某“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一句话,根本谈不上受王某的误导。

其次,王某不是2004年8月1日案件的主办人。容某、桂某作为有决定权的领导,作出“错误的决定”,没有任何理由要作为普通民警的王某来担责。

(1)大队长容某的证言(2008年8月7日询问笔录第6页):

问:2004年8月1日这起烟案是谁具体在办?

答:这起案件的具体办案单位是三中队,也就是王某、王某、邓某、李某贵这个中队在办案,桂某当时是副大队长,具体分管三中队工作,该案也是她具体指挥,王某、王某、邓某、李某贵都是当时的办案人员。

(2)副大队长桂某证言:(2008年6月19日询问笔录第6页):

问:这个案件有没有主办人?

答:没有主办人,我是具体负责人。

问:把烟贩抓回来后,是谁安排人审讯的?

答:是我安排的。

(3)副大队长杨某进证言:

问: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谁?

答:按常理,他们中队没有中队长,分管他们中队的副大队长就应该出面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谁,我不知道。

问:当时三中队有没有中队长?

答:没有

问:当时分管三中队的副大队长是谁?

答:是桂某。

(4)《经侦大队2004年工作目标考核细则》、“三考两挂钩台帐”均证实王某不是“8.1案”的主办人。

台帐显示:三中队四人每人记1分,考核细则规定是主办人记总分的一半,其余承办人均分余下的分。

再次,本案相关证据证明:“放人”决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关系人”说情甚至不正当经济交往所致。

(1)《举报信》证实:

“是通过“萍子”的一个同学向某某,(向雅芝是经侦队队长桂某某的同班同学)搭白,交了6万元后放了人”

(2)张某证言:

“2006年王某被释放后,我老婆余某静告诉我,她曾听吴某对她讲过,吴某找向小枝,向小枝通过她的同学找到C区经侦大队的桂队长帮忙,罚了6万元钱将她们三人放出来了……。” (见卷宗第2卷第28——29页)

(3)余某静证言:

“我就(对吴某)说;是不是你们有意害的张某,萍子就说,哪里沙,是小金找了向雅枝,向雅枝找了C区经侦的桂队长,每人交了2万元,共6万元才放的人。” (见卷宗第2卷第38——39页)

(4)张胜强的证言:

在魏某等被暂扣5万元回家后,过了一段时间,张胜强托其同事黄润强(他的亲哥哥黄润瑞在M公安局当局长)帮忙,黄润强就介绍认识了M经侦大队的熊大队长,熊大队长就和黄润强、张胜强一起到了C区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已有三人两个女的一个男的(注:大队长容某、副大队长桂某、教导员程某贤,他也是熊队长的同学),熊大队长就带张胜强认识了两个女的,一个是容队,一个是桂队,熊队也说了过来的意图,说是为了魏某贩烟的事情。张胜强问一个女队长“能不能将5万元钱退给魏某”。

(5)魏某的证言:

问:你找他(张胜强)帮过什么忙?

答:2004年8月1日,我与吴某贩烟被C区烟草(经侦)抓了后,我托他到C区经侦和烟草打听车辆处理的事。……

问:你还找他办过什么事?

答:2004年8月1日,我与吴某贩烟被抓后,我找他到烟草处理被扣的鱼车,另外找他到C区分局找人帮忙处理我们的事情。……

(见2008年7月30日魏某笔录)

(6)吴某的证言

问:你被抓了后,出去是什么原因?

答:是金某秋花5万元活动出来的。……

问:金某秋找的谁活动放人?

答:金某秋说找的不是一般的人,我推测可能是局长以上的领导。

(见卷4,2007年9月28日吴某笔录)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领导容某、桂某基于案情商议后作出的决定,无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缘由于王某的“误导”;相反,本案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关系人”找相关领导容某、桂某、程某贤说情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人及其家属与王某有任何关系。

三、王某收集提供的一系列新证据充分说明:原审判决片面采信利害关系人吴某、魏某、金某秋、柳某顺等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认定王某“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从犯罪嫌疑人魏某、吴某平的亲属手中索得5万元……反映出其有故意包庇罪犯同时索要好处的动机” 与事实完全不符,显属证据不足,根本不能成立。

原一审、终审判决认定王某“以交钱可以放入为由,从犯罪嫌疑人魏某、吴某平的亲属手中索得5万元”的证据是:

1.证人张某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暂扣款的事实”。

2.证人吴某平、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提出交5万元就可放人,其随后通知家属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某后被释放;事后,被告人王某通知其到A市公安局C区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将人民币5万元退还的事实”。

3.证人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的证言及证人柳某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1日接魏某的电话要求送人民币5万元到A市公安局C区区分局就可被释放的电话后,筹集好人民币5万元由金某秋、柳某顺送到该大队一民警手中后,吴某平、魏某随后被释放,以及该人民币5万元的来源,交给的民警系被告人王某,事后该款被退还的事实”。

对于上述赖以支撑原一审、终审判决认定王某“索得5万元”的证据,我们认为:

其一,张某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否定了其于2008年9月18日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时关于“王某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暂扣款”的说法。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前不久,因王某的事情,本人曾到市检接受过一次询问,由于所问事情时间太长,可能有些事记的不是那么清楚,现在想起前些年,也曾有办案民警由于办案搞晚了,或是一时处理不了的案件所扣的钱,打包后让我暂时保管的事情。”

该《情况说明》反映:

1.前几年曾有过“办案民警由于办案搞晚了,或是一时处理不了的案件所扣的钱,打包后让大队内勤暂时保管的事情”;

2.由于时间久了,记不清楚。张某燕不能肯定王某是否于2004年6—8月向自己交付过暂扣款。

事实上,这一笔暂扣款,因为王某第二天出差了,王某不知道嫌疑人第二天是否到单位来办理了正式手续。且王某交张某燕保存的是一个报纸封存的“包裹”,形式上不是“现金”。内勤张某燕不接触现金,不知道数量、也无须点清数量,只是暂存“包裹”,按约定,嫌疑人当天上班后就会来办手续。在内勤张某燕的暂扣款登记本上找不到这笔暂扣款的登记很正常,因为时隔数年,张某燕在没有看到登记凭证的情况下,记不清楚也是很正常的。

其二,证人吴某、魏某、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等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朋好友与本案明显有利害关系,难以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

本案中,证人吴某、魏某、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等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朋好友,作为案件承办人王某的打击对象一方,自然会对王某产生仇恨、报复心理。因此,难以排除其涉嫌报复、诬告陷害王某的可能,难以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

事实上,王某只是按副大队长桂某的要求要魏某通知其家属,并没有直接通知魏某家属,更没有通知吴某家属。

魏某丈夫金某秋2008年元月17日接受A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证实:“我反复回忆过了,是付某华打电话给我,说萍子、小鄢出事了,现在带话出来,说是交5万元放人,当时我不相信”。吴某的家属付某华是谁通知的?是不是如《举报信》中所说,有人找了桂某队长?

其三,王某收集提供的新证据,充分说明证人吴某、魏某、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余某静等利害关系人在侦查阶段陈述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王某收集提供的下列新证据,充分说明上述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表现在:

1.暂扣款条一份。2004年8月1日,交款人手写的“交C区分局五万元整(50000)。现已封,明天办正事手续”。交款人魏某、周某云(吴某)、魏某三人分别签名(见证据六)。

此书证证明当时王某收的五万元暂扣款办理了临时扣押手续,并已当面封存,因当天是星期日,又因时间已很晚(晚十一点左右),内勤不在单位,故未办理正式手续,但已告知交款人明天补办正式手续。对此,柳某顺的证言也予以证实:【王某说:“今天是大礼拜,你们星期一再来拿条子”】。“拿条子”的意思就是办正式暂扣手续。因此,不存在王某“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和私下向交款人“索要人民币五万元”的行为。

2011年12月22日, 魏某在接受S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调查时确认了上述“交款条”的真实性,如:

问:“(出示2004年8月1日的交款条)这个交款条是怎么回事?

答:2004年8月1日晚,王某拿出这张纸让我们签,我看了一下纸条上的内容,上面写“交C区分局五万元整”,我看内容是对的,就签了我自己的名字。“

此书证同时证明2008年魏某、柳某顺等人关于交钱时没办任何手续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如:魏某证言:

问:当时姓王的警官跟你们打了收据没有?

答:没有任何收据(卷宗第4卷49页)。

柳某顺证言:

“我将5万元钱交给了那个男警官,当时男警官把报纸打开看了一下…..”

问:男警官给你们开了收据吗?

答:“没有开任何收据.” (见卷宗第4卷第66页)

并且,柳某顺的辨认笔录是不客观的:被辨认对象中只有王某一个人是C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柳某顺辩认出王某一人,很正常。但不能得出柳某顺只是将钱交给王某“一个人”的结论。不能排除交钱时,还有C区经侦大队其他民警在场,如果被辨认人是C区经侦大队全体民警,柳某顺是否还可以认出有其他人也在场呢?

2.2004年8月2日的“呈请出差报告书”和“差旅费报销单”(见证据二)。

该证据证明第二天一早,副大队长桂某安排王某和同事邓某以及另外两人出差二天。出差前已将封存的该五万元交大队内勤张某燕暂时保管。因为,书证证实王某已经通知嫌疑人第二天来办正式手续,王某不可能将这么一大笔钱携带出差或放在办公室随便存放。

庭审中,控方对辩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 2004年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容某、桂某等大队领导均知道2004年8月1日抓获的是张某非法经营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员吴某、魏某等人。

我们认为: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是不需要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控方之所以发表上述质证意见,是因其对刑事证据的种类、证据效力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认识不清所致。辩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在证据分类上,都属于间接证据,自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要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起,综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在评价上述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时,不能孤立地、割裂开来看,应与本案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评判。

回归到本案,“证据一、二、三”,如果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如技侦手段、容某、桂某的证言、经侦大队2004年6月、8月加班表在一起,无疑能综合证明容某、桂某等大队领导均应知道2004年8月1日抓获的是张某非法经营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员吴某、魏某这一事实。

还有,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2004年8月1日抓获的是在逃人员吴某、魏某这一事实。只有王某一个人知道。参加办案的C区经侦大队领导和十余办案人员都不知道,这正常吗?可能吗?

3.魏某、魏某于2004年8月30日写的内容为“今收到C区分局退还款(30000)叁万元整”的“收条”(见证据七)。

该证据证明:2004年8月30日王某退还给嫌疑人魏某等的是3万元,不是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的5万元全部退还。这是王某根据大队领导桂某的指示,于2004年8月30日,将5万元暂扣款中的3万元发还给了魏某、魏某、吴某平,并办理了退款手续。

2011年12月22日, 魏某在接受S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调查时确认了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如:

问:“你在侦查阶段证言说收了王某退的五万元钱是怎么回事?“

答:“在王某案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怀疑我们行贿,我记得交钱时还写了个收条,但是侦查人员说没有条子。我就说收了5万元退款,免得冤枉王某。”

案卷材料反映,当时吴某平也到了分局楼下,因害怕不敢上楼。该证据还证明吴某平、魏某2008年在检察机关作的交代证明王某退还五万元的证言是虚假的,她们掩盖这2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是想掩盖他们已通过M经侦大队熊大队长和C

区经侦大队领导容某、桂某、程某贤等事先说好,给C区经侦大队2万元,换取对她们不处罚这一事实。

如,魏某证言:

问:“你退钱时是否带了什么手续吗?

答:“没有带任何手续。” (见卷宗第4卷第39页)

“我和魏某乘电梯到了姓王的办公室。当时王警官把用报纸包的钱给我了。我就装到我带的塑料袋子里就走了……”

问:“姓王的警官当时要求你打收据没有?”

答:“没有打任何收据”

问:“当时退给你的是多少钱?”

答:“我回来后清点了一下,是五万块钱。” (以上笔录见卷宗第4卷第50页)

吴某证言

“等她们回来后,魏某说只拿了3万元钱”;“事后,魏某跟我讲了,魏某实际从C区经侦拿回的是5万,对我只说3万”;

(见2008年6月11日吴某笔录)

问:你原来交代说魏某从公安机关拿回的钱是两万元,现在又说是三万,是什么原因?

答:我原来记忆不是很清晰,经过反复回忆,应该是三万。

(见2008年7月8日吴某笔录)

实际上,8月底的一天,副大队长桂某对王某说:“容队(容某)后来让程教(程某贤)找M的熊大(熊某才)叫那些家属答应给队里2万元”,让王某把多余的钱发还。(见证据九、十)

4.C区分局经侦大队“三考两挂勾”台帐(2004年度)中“三中队十月份考核情况”(见证据八),该证据与证据七相印证,证明发还魏某3万元后,多余的2万元,桂某队长已作为“援款”记载其中。

在十月份的考核情况中已写明“萍子案2万元”为“援款”,并作为考核成绩给三中队4名干警各加一分。这是魏某她们的“关系人”事先就和大队领导容某、程某贤、桂某说好的(2012年2月14日,张胜强证言证实),并作为工作成绩予以公开考核记载(由副大队长桂某亲自考核),记载写明了是“萍子案”,这说明大队领导对“萍子案”5万元的暂扣款、返还魏某等人3万元及余款“2万元”作为“援款”等等都是知情的,不存在王某对领导隐瞒,私下“收黑钱”的行为。

容某、桂某作为大队领导,直接对这2万元“援款”进行处置,经侦大队教导员程某贤是“援款”的保管人。

上述书证也同时证明:一审、二审法院赖以采信的容某、桂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是虚假的,是出于一己之私,隐瞒事实真相,推卸自己的责任。

同时证明桂某的证言是虚假的还有王某的证言:

问:你今天说的情况为什么之前没有跟我们讲?

答:领导不让讲,

问:是哪个领导不让讲?

答:是桂某不让我讲……(见2008年6月25日王某笔录)

5. 2004年8月2日、8月5日出差报告及相关凭证(见证据二、三)。该证据证明张某妻子余某静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张某妻子余某静证言:

“8月6日或7日到经侦大队找王某,求证吴某被抓一事,王某予以否认”(以上笔录见卷宗第2卷第38页)

“2日当天还是第二天就去经侦大队找王某问吴某被抓一事,王某说没有这件事……”(以上笔录见卷宗第2卷第44页)

余某静的上述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2004年8月2日、8月5日出差报告及相关凭证证明:这段时间王某在出差,不可能存在余某静找王某当面求证、甚至“扯皮”,王予以否认的事。

该证据证明:“张某之妻余某静向被告人王某求证该大队将吴某抓获又释放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予以否认,怕罪行败露,并将5万元退还魏某”,不是事实,这是检察机关不负责任的推测之言。

庭审中,控方对辩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八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质疑。

我们认为:上述证据八,由王某从A市公安局纪委案件审理室收集。

该证据原存于C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档案室,A市公安局纪委派专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存档于A市公安局纪委案件审理室,加盖了A市公安局纪委的公章,其真实性不容置疑。

如果控方对加盖A市公安局纪委公章的证据表示也心存疑虑,那是否也会对S省检察院收集的证据也会质疑呢?

其四,王某向魏某、吴某平的亲属收取的5万元是根据经侦大队领导指示收取的暂扣款,事后,其中的3万元退还给了魏某、吴某平,2万元交给了队长容某作为“援款”且记载于C区经侦大队“三考两挂钩”台账(2004年度),对此,大队领导容某、桂某是知情的。

首先,王某从来没有向魏某、吴某的亲属“索要“5万元。收取魏某、吴某平亲属的5万元,是根据大队领导桂某的指示进行的”暂扣“行为。如前所述,王某作为普通民警没有“暂扣款”、“放人”的决定权,他只是在大队领导桂某作出“暂扣款”、“放人”的决定之后,根据其安排暂扣了魏某、吴某平亲属的5万元,并办理了临时扣押手续和相关的发还手续。8月1日,扣押并封存的是5万元,8月30日发还的是3万元,而不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王某索要5万元,怕罪行败露,将5万元发还。

其次,如前所述,C区分局经侦大队“三考两挂勾”台帐(2004年度)中“三中队十月份考核情况”证明大队领导对“萍子案”5万元的暂扣款、返还魏某等人3万元及余款“2万元”“援款”不仅知情,而且是大队领导一手安排的,否则,就不存在返还3万元及余款“2万元”“援款”的问题。

最后,2012年2月14日S省人民检察院调查张胜强笔录(见证据九)证实:C区分局经侦大队领导对“萍子案”5万元暂扣款是知情的。

证人张胜强的证言证实:事后,张胜强、黄润强以及M经侦熊大到C区经侦大队找了“容队”、“桂队”等两女一男(教导员程某贤),为的是想要回这5万元。

证人魏某的证言也证实他们请张胜强到C区分局找人帮忙的事。

证人吴某也证实他们被放,是因为金某秋找了人活动的。

可见,上述证据与证据六、七、八相印证,证明:王某对“萍子案”5万元暂扣款是大队领导容某、桂某安排的,否则,就不会存在魏某通过关系人找大队领导说情的事。

2008年9月12日,检察官陈杰、董文欣在长航看守所提审时,王某把本案的真相已经说得很清楚了,但是这份笔录被检察机关藏匿起来了,没有随案一起移送审理。一起被检察机关隐匿的证据还有:张胜强另外一份证言、黄润强的证言、熊某才的证言等。

王某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二审上诉时通过查阅一审案卷,才知道有张胜强、黄润强、熊某才等人的存在。

但是,王某在被拘留期间,将其事后仅知的线索:“容某通过M的熊大拿了2万元”。办案现场桂某说,“M经侦的熊大(熊某才)打电话给容某”,还钱的时候,“桂某说:程教(程某贤)找M的熊大(他们是同学)”,等等线索都是讲清楚了的,侦查机关并没有深入调查下去,而这些都被随后的调查和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王某收集提供的新证据,充分说明:原一审、终审判决片面采信利害关系人吴某、魏某、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等人的证言,认定王某“以交钱可以放入为由,从犯罪嫌疑人魏某、吴某平的亲属手中索得5万元…….反映出其有故意包庇罪犯同时索要好处的动机” 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

四、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对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认定王某犯徇私枉法罪,那么,其行为必须具备下述特征:

1.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然而,如前所述,本案证据证明:

1.王某与被处理对象“6.3”、“8.1”案件的当事人吴某等人非亲非故,没有从中获取其任何好处,既没有徇私,也没有徇情;

2. 王某在查处“6.3”、“8.1”案件时,积极依法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既没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吴某等涉案人员而不使他受追诉,没有枉法。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徇私”和“枉法”的行为,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王某由昔日的优秀警察一夜之间锒铛入狱沦为阶下囚,到今日变成无业人员,经历了人生的炼狱,其心理落差为一般人所难以承受!在党和政府大力倡导“以人为本”、“公平正义”、“民主法治”、“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他的坎坷遭遇让人难以置信!让人不得不掬上一把同情之泪!在漫漫的申诉道路上,王某送走了四个春秋,在追求公平正义的道路上,他没有放弃抗争,本着对法律的坚定信仰,他苦了四年,累了四年,等了四年,遍尝酸甜苦辣,品味百味人生!

如果忠实于证据和法律,那么本案的审理结果别无选择,只能是无罪判决!

我们相信:本案的证据会让他等来苦苦追求四年之久的无罪判决!

我们期待:本案的重审,让王某看到了彻底胜诉的曙光!公平正义会站在王某一边,每一个有同情心和正义感的人都会为王某的命运鼓与呼!本案合议庭法官会用证据和法律来书写让王某期盼已久的无罪判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yu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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