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3-11-29 13:10: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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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商务(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报废汽车包括专业机动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报废的机动车辆。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同为机动车属性,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回收拆解。

本细则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报废汽车零配件拼装的机动车(包括用部分报废汽车的总成和部分新的零配件拼装而成的机动车)。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反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企业必须具有省级(区、市)商务(经贸)账户管部门批准,报商务部备案,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是》)。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和未获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凡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和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报废汽车是国家重要的再生资源,关系到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安全、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企业合法经营的大事。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依照本细则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监管体制。商务部负责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并实行分级负责;国务院公安、工商、检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依法实

作。

第八条 监管机构职责

(一) 商务(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区、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总量控制方案,认真组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对不符合条件的或未在商务部备案的,不得颁发《资格认定书》;发放《资格认定书》的有关情况,应及时抄送省(区、市)公安部门备案;会同公安部门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积极探索治本措施,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形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二) 公安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实行特种行业备案登记制度。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不予备案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转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督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查验登记和可疑情况报告等规章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对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借市场,应当依法坚决予以取缔。

(四) 监察部门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等行为,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行为打击不力的为题。督促有关部门,针对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管理。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建立与业务主管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严肃查处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案件。对业务主管部门自查的案件,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有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 企业具备的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国经贸资源[2001]773号)规定;

第十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及时回收拆解报废汽车。拆解的“五大总成”及其主要零部件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金企业作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汽车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在销售标签和发票上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以明示与新件的区别。

第十九条 “五大总成”主要零部件包括:发动机总成中的缸体、曲轴、凸轮轴;前后桥中的制动鼓、制动盘、主从动锥齿轮;变速器总成的变速器壳;方向机总成中转向节、转向摇臂、蜗轮、蜗杆;车架总成中的大梁等关键零部件,不得作为“报废汽车回用件”销售。其它非关键零部件可以销售。

第二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在拆解报废汽车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出现二次污染。报废汽车拆解中,对汽车上存留的汽油、柴油、发动机润滑机油、轴承黄油、刹车油、压缩机冷凝剂、防撞膨胀剂、防冻液等液体油济必须分门别类回收,禁止渗地污染;对拆解出的废棉丝、海绵、皮革、木料、橡胶、玻璃、电路线板等废气物必须妥善处理,禁止乱仍乱弃,污染环境,努力做到清洁文明生产。

第二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收购报废汽车的的定价,须依据汽车本身钢铁含量,参照当地钢铁市场收购价格,扣除合理的拆解、托运费用计价。

第六章 严格执法

第二十二条 加大执法力度。各地工商(经贸)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密切配合,严格执法。对查获的违法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各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案件决不能以罚代刑、罚过放行。要建立和完善监督举报机制,对群众举报的违法案件,要认真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或违法违规的现象应立即报告(建议)原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为堵塞销赃渠道,公安机关依照《报废汽车

回收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予以查封、取缔。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

第七章 信息沟通与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加强信息沟通,实现资源共享。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联网建立报废汽车车主、车型、具体车牌号以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等信息系统。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汽车车主、车型、具体车牌号等信息。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商务(经贸)主管部门报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等信息,并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二手车、报废汽车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商建字[2004]48号)定期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信息报表报送中国物资再生协会。

第二十八条 加强舆论宣传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工作。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对贯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目的和意义进行广泛宣传,对违法案件予以曝光,并依法追究责任,使广大民众提高法律意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要积极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和企业自律、诚信经营守则,努力营造一个优质服务的市场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wj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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