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重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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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重点整理

第一编绪论

第一章民事纠纷及其救济机制 第二节民事纠纷的非讼救济

1.民事当事人自行协商和平解决纠纷 2.各种社会群体组织规劝平息纠纷 3.有关部门依职权处理纠纷 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 5.仲裁委员会仲裁纠纷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 2.民事诉讼法立法模式

(1)法典式立法与判例式立法

前者强调法律的系统性、条理性、逻辑性以及法典化;后者主要通过判例确立规则 (2)集权式立法与分权式立法

前者指民诉由中央国家权力机关统一制定;后者指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央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都有权制定民诉 (3)审执合一式立法与审执分离式立法

前者指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被规定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中;后者指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 (4)程序和实体同步立法与不同步立法

前者指国家同时制定民法典和民诉法典;后者指国家制定民法典和民诉法典的时间不一致 5.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1)时间效力

即民事诉讼法适用的时间范围,民事诉讼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空间效力

即民事诉讼法适用的空间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和领土的延伸空间,港澳台不适用 (3)对人的效力

即民事诉讼法适用主体的范围,即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全体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的人,以及在我国进行诉讼的外国企业和组织,享有司法豁免权者除外 (4)对事的效力

即适用民事诉讼法处理案件的范围 A.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案件的范围 B.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案件的范围

C.适用《民事诉讼法》处理的其他事务的范围

第四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模式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有一方主体是法院的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审判法律关系,指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法院

组织法等法律调整的以审判权利和审判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争讼法律关系

在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其他诉讼法规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1)人民法院

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专门机关 (2)当事人

包括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 (3)全体诉讼参与人

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4)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抗诉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案件,即民事案件 第二节民事诉讼模式(小题) 1.职权主义

职权进行主义,职权诉讼进行主义,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诉讼资料、证据收集等由法官为之

优点在于:

(1)诉讼效率较高

(2)在实现实体正义方面有天然优势 2.当事人主义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居于核心地位,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概由当事人负责。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亦有选择的权利。法官则在诉讼中处于中立的地位,他从不主动去干预某一方,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优点在于:

(1)能体现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享有的诉权能制约法院的审判权 (2)能较充分地实现程序公平和程序正义 (3)当事人的自由性能得到较大范围的展示

第二编总论

第五章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 第一节人民法院概述

人民法院是指在国家机构体系中负责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1.最高人民法院式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

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 (1)军事法院

A.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B.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 C.基层军事法院 (2)海事法院

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判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 第三节民事审判组织

民事审判组织不属于法院的内设机构,它是审判具体民事案件的临时组织,通常由人民法院内设民事审判庭的一名或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或者审判人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 审判委员会并非审判具体案件的临时组织,它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

2.民事审判组织的形式 (1)独任庭

由审判员一人代表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除外 (2)合议庭

由三名以上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的条件: A.拥护宪法 B.年满23周岁

C.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D.身体健康

E.一般应有大专以上学历

F.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安、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不得担任

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有: A.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B.被开除公职的

第六章民事诉讼当事人(全面复习) 第一节当事人概述

1.当事人的内涵

(1)实际诉讼当事人 在程序上,任何提起诉讼的主体及其相对方都是当事人,法院都需要对他们之间的诉讼作出处理

实际诉讼当事人是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受法院裁判拘束的诉讼主体 实际诉讼当事人的特征: A.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在诉讼上的转化 B.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C.具有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

当事人能够实施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 D.受法院裁判拘束

当事人有义务履行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 (2)适格当事人

即正当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A.基于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声明而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B.基于保护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声明而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一定属于正当当事人

只有基于法律的规定(法定的诉讼担当)或当事人的授权(任意的诉讼担当),该人才取得当事人地位并有权在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他人的权利 法定的诉讼担当的情形:

A.为保护死者名誉,死者近亲属(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 B.企业法人清算人,作出撤销企业法人决定的机构,破产管理人 C.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D.代位权人、撤销权人

2.当事人的更换与诉讼权利义务承担 (1)当事人的更换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当事人不适格时,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要求不适格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

(2)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 诉讼承担的前提条件: A.原当事人系适格当事人 B.诉讼正在进行中 C.出现了特定的事由

D.承担者与被承担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 引起诉讼承担的事由主要有:

A.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死亡,由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承担诉讼

B.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承担诉讼

C.诉讼中当事人转移其实体权利义务,可以引起诉讼承担

发生诉讼承担后,承担诉讼的新当事人应当继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原当事人所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都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A.请求司法保护

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答辩和反诉权;原告起诉后,有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撤回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 B.委托诉讼代理人

每个当事人可以委托一或二名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 C.申请回避

当事人有权要求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退出对案件的审理或者与本案有关的工作 D.收集和提供证据

有权自行收集证据,有权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有权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

E.陈述、质证和辩论

有权辩论,可采用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 F.选择调解 G.自行和解

H.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I.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都可以上诉,一审裁定只有管辖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可上诉 J.申请执行

K.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L.申请再审

(2)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A.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B.遵守诉讼秩序

C.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4.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又称为当事人诉讼能力,指当事人自己实施诉讼行为,亲自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所必须具有的诉讼法上的能力。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亲自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律资格

第二节诉讼第三人 1.诉讼第三人概述

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 特征:

(1)在他人之间诉讼(本诉)的基础上,在法院对他人之间的诉讼做出裁判之前参加诉讼(参加之诉)

(2)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1)参加诉讼的根据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声明其对本诉原、被告争执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必将同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发生冲突 (2)参加诉讼的程序

只能在他人之间诉讼的基础之上,在法院对他人之间的诉讼做出裁判之前参加诉讼。 二审程序中,没有参加一审程序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接受法院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由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二审中的第三人为重审案件的当然参加者,无须另行申请

参加诉讼的方式为“提起诉讼” (3)诉讼地位

处于当事人的地位,诉讼权利义务类似于原告 A.独立性

独立为一方主体,同原被告形成诉讼冲突,其为参加之诉的原告,本诉原被告为参加之诉的被告 B.牵连性

其诉讼地位同本诉原被告诉讼地位存有牵连关系:其获得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他人居于本诉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为前提;诉讼过程中,本诉原被告诉讼地位丧失,将导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转换诉讼地位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

(1)参加诉讼的根据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主要表现为“义务性关系”,包括:

A.本诉一方当事人败诉,该方当事人认为败诉的责任可全部或部分归咎于第三人 B.本诉一方当事人败诉,该方当事人认为自己可以对第三人主张替代赔偿的权利 主要情形有:

A.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B.撤销权诉讼中的第三人——可以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 C.合同转让情形下的第三人

a.转让合同权利的——可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权利提出抗辩) b.转让合同义务的——可将原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受让人就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权利提出抗辩) c.概括转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相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 D.反诉中的保证人

有保证的债务合同发生纠纷,债务人向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出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参加诉讼的程序

以本诉存在为基础参加诉讼

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相比: 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是在审理本诉过程中参加诉讼,而且极少有迳行申请参加二审程序的情况;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告起诉时被列入诉状、与本诉当事人同时进入诉讼,以及迳行参加二审的情况,并不鲜见

方式有: A.申请参加

案外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实践中十分少见 B.通知参加

法院发出通知书,责令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被通知者有参加诉讼的义务。法院可依职权通知。 (3)诉讼地位

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诉讼义务主要有:

A.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有权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B.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其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调解书应书面送达第三人。送达前反悔的,应及时判决 C.已经确定参加诉讼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安静的审理 第三节共同诉讼 1.共同诉讼概述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2.必要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或者必须合一确定的牵连性,由法院合并审理的诉讼 (1)构成要件

A.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B.为二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

诉讼标的共同,意味着,为二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主张,他们共同享有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或者相对方认为,为二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承担诉讼中争议的民事义务

a.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b.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c.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d.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e.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f.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

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g.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h.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i.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C.或者诉讼标的存在必须合一确定的牵连性

a.受害人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

b.两个以上负有不同性质民事义务的主体因不依法履行其义务,导致同一相对方的民事权利遭受难以区分的损害,受害人因此对两个以上义务主体提起的诉讼

c.数个继承人认为被告侵占了应当由他们按份继承但尚未分割的遗产,为维护各自的继承权,提出相对独立、互不矛盾的诉讼请求 (2)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应诉或参加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裁判,因此如果有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就需要追加当事人

A.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B.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 法院追加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追加为共同原告,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3)内部关系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一般认为,涉及处分实体权利、重要程序权利的诉讼行为,应要求采取明示承认的方式,对于其他诉讼行为,应当允许默示承认的方式 3.普通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1)构成要件

A.有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B.由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C.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

D.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2)内部关系

各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相互独立,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 (3)基本特征

与必要共同诉讼相比:

A.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对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效力不及于其他诉讼标的

B.普通共同诉讼中必然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而必要共同诉讼中可能只存在一个诉讼标

C.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法院对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一并裁判 第四节代表人诉讼 1.代表人诉讼概述 亦称群体诉讼,它指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代表进行诉讼,并接受由此而产生的诉讼结果的诉讼形式 (1)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

A.它一般只适用于解决当事人一方为10人以上的纠纷

B.此外,不宜进行代表人诉讼的情况包括: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法院应当采取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进行审理,不宜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审理 (2)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性质

A.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多数人诉讼的功能,体现了与共同诉讼制度的共性

其区别在于,共同诉讼制度要求当事人全体共同进行诉讼,而代表人诉讼制度只要求由部分当事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

B.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通过他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功能,体现了与诉讼代理制度的共性

区别在于,代表人是当事人,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代表人产生于当事人推选、法院与当事人协商、法院指定,不存在类似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即不存在法律直接规定代表人的情形;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不需要特定人身关系,法定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相反;代表人不能实行有偿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能有偿代理 (3)代表人与法定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区别 代表人是根据代表人诉讼制度产生,代表与自己居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法定诉讼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进行诉讼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是代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进行诉讼的主要负责人 区别为:

A.代表对象不同

代表人代表与自己处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 法定诉讼代表人代表法人 诉讼代表人代表“其他组织” B.取得代表资格的条件不同

代表人取得资格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自己为与被代表人处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当事人选定、当事人与法院协商确定、法院指定

法定诉讼代表人取得资格须:自己系被代表法人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无须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代表人取得资格须:自己系被代表的“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无须诉讼行为能力) C.代表权限不同

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要受被代表当事人授权范围的限制,其他两者不受限制 2.代表人诉讼的构成要件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构成要件

A.起诉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具体人数确定

B.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有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C.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其中二至五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

D.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共同的,或者属于同一种类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构成要件

A.在起诉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具体人数不确定 B.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有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C.依法定的三种方式从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中产生出二至五人作为代表人 D.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种类 3.代表人的产生和权限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推选,可全体共同推选,也可部分自己推选,推选不出的,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A.当事人推选

B.推选不出的,法院与当事人协商

C.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4.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中的特殊程序 (1)管辖法院

相关法院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确定的,通过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公告程序

受理案件后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法院登记,公告时间最少不得少于30日 (3)权利人登记程序

登记者应证明与对方的法律关系和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可另行起诉,无正当理由未登记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推选代表人,但不影响其享有的实体权利 (4)推选或者商定诉讼代表人

当事人选定、法院与当事人商定、法院指定 (5)裁判的效力 裁判效力具有扩张性

裁判效力仅拘束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来说,裁判具有预决效力,可以裁定直接适用法院对代表人诉讼已经作出的裁判,无须另行作出裁判。(反射效?)

第七章诉讼行为(成立有效合法有理) 第一节诉讼行为概述 主体的动态的、能够引起诉讼上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即能产生民事诉讼上法律效果的行为 特点:

1.通常是由诉讼主体实施的行为 2.必须能引起诉讼法上法律效果

3.其认定不因当事人行为于诉讼开始之前,或于诉讼外为之而受到影响 第二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当事人就特定诉讼所为的诉讼行为的总称 1.与效行为

直接产生了诉讼上法律效力,即导致了某个法律效果产生的行为,应审查有效性 2.取效行为

目的在于引起法院的活动的行为,应审查合法性及是否有理

第八章诉讼代理人(概念比较,非重点)

1.公开审判的意义

(1)增强审判活动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

(2)约束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助于诉讼程序正常运行和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3)有利于进行法制教育 2.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1)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 (2)开庭时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记者报道,允许电视直播或转播 (3)判决应公开宣告(不公开审理者也应公开宣告) 3.不公开审理案件的类型

(1)法定不公开审理(绝对不公开) A.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B.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2)裁定不公开审理(当事人申请为前提) A.离婚案件

B.涉及商业机密的案件

第四节两审终审制度(小题)

民事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就告终结的制度 一、二审均是事实审 两审终审的适用:

1.适用法院——除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院都适用

2.适用的程序——只适用于普通程序、小额诉讼之外的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

3.适用的案件——因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引起民事争议的诉讼案件,无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非讼案件不适用

第十四章期间、期日与送达(概念比较) 第一节期间

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 1.种类包括 (1)法定期间

法律规定的期间,一般为不变期间,如立案期间、管辖异议期间 (2)指定期间

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指定的期间(举证期限已经废除) (3)不变期间

不能变动的期间,违反的诉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包括上诉期间、申请再审期间 (4)可变期间

期间确定后,因情况发生变化,在确定期间内进行诉讼行为有困难,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予以变更的期间,如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期间,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间 (5)约定期间

当事人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的期间 2.期间的计算

(1)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2)如果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就以节假日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3)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诉讼文书的在途期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3.期间的耽误及补救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二节期日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共同进行诉讼活动的时间 包括准备程序期日、调解期日、宣告判决期日 1.期日与期间的区别

(1)期间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分别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期日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共同进行诉讼活动的时间

(2)期间有法定和指定之分,期日则一般是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指定的 (3)期间有不变期间,期日全是可变更的

(4)期间有始期和终期,期日只有开始日期,何时终了由法院决定 2.期日的变更、耽误

(1)期日的变更指在指定期日以后至期日开始之前,由于重大原因,另行指定新期日代替旧期日

(2)期日的耽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在指定的期日进行诉讼活动,有合理原由的,可申请另行指定,反之,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节送达(填空可能)

送达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依职权把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1.特征

(1)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2)对象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3)内容是各种诉讼文书

(4)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2.方式

(1)直接送达

法院派专人直接交给受送达人 (2)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3)邮寄送达

通过邮局把诉讼文书挂号寄给受送达人 (4)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时,负责审理案件的法院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5)转交送达

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 A.对军人,通过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B.对被监禁的人,通过监狱或劳动改造单位

C.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关 (6)电子送达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7)公告送达

通过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法定期间(自发出公告后60日)

视为送达,条件为 A.须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B.须用上述六种方式均无法送达 除公告送达外,都需要送达回证 3.效力

(1)实体上的效力——实体权利义务上的法律后果 (2)程序上的效力——诉讼法律关系上的效力

第十五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节财产保全(小题) 法院在诉前或诉中,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职权对系争财产或争议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1.种类

(1)诉前财产保全

A.必须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B.必须由申请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C.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

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立即执行,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应解除保全 (2)诉中保全适用条件

A.必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是给付之诉

B.须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将来判决难以执行或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 C.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依职权为例外 D.可以责令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

情况紧急的,48小时内作出,裁定采取的,立即执行 2.保全的范围哈措施 (1)保全的范围

限于请求的范围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财产保全的措施 A.查封

主要适用不动产和不宜移动的其他财物 B.扣押

主要适用可移动的贵重财物 C.冻结

通知有关银行等金融机构临时性扣除存款,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处分 D.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a.到期应得利益的限制支取 b.禁止清偿

c.变卖保存价款等 3.保全的程序 (1)启动

诉前——申请,原则书面形式

诉中——申请或依职权,原则书面形式

(2)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诉前——必须提供担保 诉中——可以责令提供担保 (3)裁定和执行

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驳回,诉前保全48小时内作出,诉中保全只有在情况紧急时,才在48小时内作出

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的,应立即执行 (4)保全的解除

A.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内未起诉也未申请仲裁的 B.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C.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不存在或发生变化 D.被保全人已履行诉讼义务

E.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 (5)保全错误的救济

A.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

B.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的,由法院赔偿 第二节先予执行(掌握条件,小题) 法院在终局判决作出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另一方当事人先行付给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停止某种行为的一种诉讼制度 1.适用范围

(1)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医疗费、抚恤金、劳动报酬案件 (2)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A.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B.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C.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D.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2.先予执行的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具有先予执行的迫切需要,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 (3)当事人提出申请 (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5)受案后判决前管辖尚未确定的,不可先予执行(消极条件) 3.先予执行的程序

(1)受案后判决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未提供,驳回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书面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3)申请人败诉,返还先予执行所得利益,赔偿因先予执行遭受的损失

第十六章诉讼费用 第二节诉讼费用负担 1.负担原则

(1)败诉方负担原则(最基本)

(2)按比例负担原则——适用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

(3)当事人协商负担原则——离婚案件、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协商不成,法院决定

(4)原告和上诉人负担原则——申请撤诉或撤回上诉的

(5)申请人负担原则——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督促程序终结的,公示催告程序,海事案件中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

(6)当事人自行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二审、再审期间提出新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 (7)法院决定承担

不得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上诉,可向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自收到起15日内作出 2.费用的缓减免

也称司法救助,指依法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因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负担或暂时无力负担诉讼费用,可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救助制度

第十七章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第一节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概述(浏览) 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性制裁手段

第二节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和种类(小题,填空) 1.构成要件

(1)必须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 (2)必须出于主观故意

(3)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4)必须达到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度 2.种类

(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必须到庭的被告

A.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B.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C.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

(3)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其他妨害行为 (4)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5)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方式追索债务 第三节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小题,填空) 1.种类 (1)拘传

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者 (2)训诫

适用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轻的(一般是违反法庭规则的人) (3)责令退出法庭

适用于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 (4)罚款

适用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 (5)拘留

适用于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者

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依据经验法则的推定,可对经验法则提出反证,也可对推定事实和前提事实提出反证 B.法律上的推定

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的推定,不能对推定法则提出反证,但可以对推定事实和前提事实提出反证

(4)预决的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民事、行政确定判决主文中认定的事实对后续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的效力,刑事有罪判决中认定的犯罪行为,具有预决效力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的主文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7)诉讼上承认的事实 即自认,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作出的明确的承认或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 诉讼上的自认的要件

A.时间上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

B.形式要件上自认的表示应当明确,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构成拟制自认

C.实质要件上,自认对象是案件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 自认的效力

A.对当事人的效力在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加以举证的义务,自认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 B.对法院的效力在于应受自认事实的拘束,不得将与自认相反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但当事人恶意串通,法院可依职权调查) 自认的撤回

A.对方同意的,或者

B.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在重大误解、受胁迫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 (8)法官依职务可知的事实?

第二节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

证明尺度、证明额度、证明强度或证明度,指当事人为说服裁判者相信其主张,对其主张形成心证而必须达到的最低证明程度 1.高度盖然性标准(我国的标准)

又称高盖然性、大盖然性、安全的盖然性,有说服力的盖然性、生活需要的确信度、对真相的心证,指一项事实主张具备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足够形成法官的心证 (1)《证据规定》第73条是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法律依据 (2)能够使判决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较强的司法公信力 (3)能够维护司法秩序

(4)能够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化 2.客观真实标准 3.法律真实标准

第三节证明责任(分配和倒置是重点) 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不尽举证证明以为的当事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1.分类

(1)主观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举证的必要性)

(2)客观上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待证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败诉风险 证明责任一般指客观的证明责任 (3)两者区别 A.涉及对象不同

B.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

C.责任在诉讼中是否发生转移不同 D.法律依据不同 F.存在的时间不同

G.能否由律师和法院协助履行方面不同 (4)两者联系

A.都是证据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B.客观证明责任是主观证明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C.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总是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D.提供证据的活动直接影响着证明责任 2.证明责任的分配

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法律要件分配说:任何当事人都应当为对他有利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权利发生事实的证明责任由主张该权利发生的当事人承担 权利障碍事实的证明责任由主张该权利不发生的当事人承担 3.我国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 (1)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 (2)我国的一般规定

A.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的一方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B.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C.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关于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其他的规定 A.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

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倒置了“违法行为”证明责任

B.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限制加害人的抗辩事由,不是倒置 C.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加害人就免责事由和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倒置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D.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

有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倒置了“过错”的证明责任 E.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不是倒置,是一般分配

F.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不是倒置,是一般分配 G.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H.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证明责任,但《侵权法》的实施,对“过错”实施法律推定原则,因此,过错或其前提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受害人承担 4.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区别 (1)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同

(2)推定规则是否可以被反证推翻不同

(3)推定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风险的当事人不同 5.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联系在于 (1)都是从基础事实推断推定事实

(2)它们都缓解了推定事实证明上的困难

6.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节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1.证据的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收集 (2)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原则上需要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申请 范围为

A.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B.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C.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 (1)保全的程序

A.当事人提交申请→B.裁定(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必要时可依职权保全 (2)保全的方法

A.向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记录证言

B.对文书、物品等进行拍照、录像、抄写或者用其他方法加以复制 C.对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勘验

D.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

第二十章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一节质证(证据规定为重点,举证时限已废除)

质证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以确认其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 (1)质证的主体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2)质证的客体

进入诉讼程序的各种证据,对证人证言可以质询,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可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 (3)质证的内容

审查证据是否具备证据三性,并对证据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4)质证的程序 A.出示证据 B.辨认证据 C.质问和辩驳

D.顺序为原告出示后其他当事人辨认、质问辩驳→被告出示后其他当事人辨认、质问辩驳→第三人出示后其他当事人辨认、质问辩驳 (5)证据交换

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彼此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行为 功能在于

A.整理、明确争点 B.整理证据

C.促进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启动方式有(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重大疑难案件且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除外) A.当事人申请,可以组织交换

B.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组织交换 交换时间

A.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认可的时间 B.法院直接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 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之前 交换对象

与争议标的有关联的所有证据 第二节法官确信(了解)

法官基于在审理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对证据的取舍、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原则自由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 特点

A.法官确信的对象主要限于在证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和由法官依职权收集的各种证据 B.其建立在事实审理法官于证明力判断上享有自由的基础之上 C.其必须依据自己的良知、理性等原则来实现 第三节法官确信原则(了解)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编审判程序论

第二十一章诉与诉权 第一节诉的概述(了解)

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相对方,向特定的法院提出

的进行审判的请求 1.特点

(1)诉只能由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引发

(2)只能由与案件存在利益关系的主体提起 (3)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4)诉是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请求 (5)诉是实践诉权的重要方式 2.诉的构成要素

(1)当事人——主体要件

(2)诉讼标的——客观要件,当事人发生争议并提交人民法院加以审理的实体法律关系 第二节诉的种类(三种诉) 1.确认之诉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旨在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

(1)分类

积极的(肯定的)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与对方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消极的(否定的)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与对方不存在某项民事法律关系 原始确认之诉——在起诉阶段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确认之诉 中间确认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关于诉讼的前提性问题,当事人提出确认某项法律关系的诉

(2)特点

A.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仅在于要求法院对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权威认定 B.法院对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执行效力 (3)提起条件

A.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 B.存在消除法律关系不明状态的必要性 2.给付之诉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判令对方当事人为一定的民事义务履行的请求 (1)特点

A.目的是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特定的民事义务,以实现其权利 B.法院对给付之诉的肯定判决具有执行力 (2)分类

A.财产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 B.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3)提起条件

A.当事人之间存在给付争议

B.履行期已届满而义务人尚未履行或拒不履行义务,或者具备预先请求的必要性 3.变更之诉

形成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 (1)特征

A.一般当事人之间对既存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该法律关系是否应当以现在的内容、形式继续存在下去

B.在法院作出的变更判决生效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仍保持原来的状态 第三节诉讼标的(重点在于识别——争议法律关系)

1.诉的标的,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提交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审判的对象)

2.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1)旧诉讼标的理论 旧实体法识别标准,诉讼标的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识别标准以实体上的请求权为基础,符合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实体请求权,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 (2)新诉讼标的理论 诉讼法识别标准说

A.二分肢说——诉讼标的应当以诉的声明和诉的事实的结合来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诉的声明和诉的事实中,任何一个要素为多数时,诉讼标的即为多数

B.一分肢说——诉讼标的只能以诉的声明为识别标准,诉的声明如果只有一个,即使存在不同事实、理由,诉讼标的仍只有一个 第四节诉的合并与分离(了解) 1.诉的合并

法院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已经独立存在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

(1)诉的主体合并——诉的主观合并,法院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

(2)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观合并,法院将几个独立存在而彼此又存在客体要素牵连关系的诉,合并于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

(3)诉的混合合并——诉的主体与客体的共同合并,法院将数个诉讼主体的相互间存在牵连的数个独立的诉,合并于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的情形 2.诉的合并的条件

(1)拟合并的几个诉必须存在牵连关系 (2)诉的合并审理能够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3.诉的分离

法院受理案件后,将几个诉从同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 (1)普通共同诉讼的分离

(2)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提出的几个诉的分离 (3)反诉的分离

(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分离 4.诉的分离的条件

(1)法院已将多个诉合并受理

(2)已合并受理的诉的审理将会使诉讼复杂化或造成诉讼迟延 (3)诉的分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第五节反诉(重点)

被告针对原告的反请求,即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相对方,向法院提起的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独立的反请求 1.特点

(1)反诉当事人具有特定性

(2)提起反诉的时间具有限定性——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 (3)反诉具有相对独立性 (4)反诉的目的具有对抗性 2.提起条件

(1)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

(2)反诉应当在本诉进行中提出 (3)反诉必须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 (4)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第二十二章普通审理程序

第一节起诉、受理与应诉(必考起诉条件) 1.起诉

请求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诉讼行为,即民事主体认为自己的利益或受自己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开始审判程序并对争议的案件作出判决的诉讼行为 (1)特点

A.起诉是原告的诉讼行为

B.起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的请求,并使诉的主体与客体特定 (2)起诉的条件 A.实质条件

a.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b.有明确的被告

c.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d.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B.形式条件

原则上要求递交书面起诉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3)经受理的起诉的法律效果

A.诉讼程序开始,受诉法院依法取得对受诉案件的管辖权 B.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得以确定 2.受理

人民法院经过调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条件,而决定予以立案审理的行为 (1)特点

A.受理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

B.受理是法院对当事人起诉内容的形式审查 (2)不予受理的情况

A.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B.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C.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D.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F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G.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H.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的,不予受理

(3)应当予以受理的案件

A.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B.当事人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C.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无法执行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过仲裁机构权限的,法院有权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视为法院有管辖权

D.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E.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F.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G.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法院应当作为新案件受理 H.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应诉

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答复、抗辩并参加诉讼的行为

法院受理后,5日内送达起诉状,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有权:

A.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被告未提出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B.对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 C.提出反诉

D.收集提供证据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浏览)

1.法定期间内送达诉讼文书(立案5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收到答辩状5日将答辩状副本送达)

2.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成立合议庭,并在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4.当事人交换证据 5.整理争点

6.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证据 7.其他诸如追加当事人等情况 第三节开庭审理(注意程序) 1.庭审法定程序 (1)庭前准备

A.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日期——开庭前3日传票传唤当事人,以通知书通知其他当事人

B.发布开庭公告——提前3日 (2)宣布开庭

回避申请在此阶段提出 (3)法庭调查

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核实和认证的诉讼活动 A.当事人陈述

宣读起诉状→宣读答辩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针对起诉状或答辩状提出答辩意见)→原被告对第三人陈述进行答辩 B.证人证言的审查

证人作证→当事人发问

C.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审查 当事人相互质证 D.鉴定意见的审查

鉴定意见当庭宣读,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E.勘验笔录的审查

当庭宣读笔录,当庭出示照片、图表,向勘验人发问

F.审判长就法庭调查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 (4)法庭辩论

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就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证据,阐明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主张,相互进行辩论的诉讼活动 A.原告方发言 B.被告方发言 C.第三人方发言 D.互相辩论

E.进入下一轮辩论

审判长征得各方同意后,可依法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判决 (5)合议庭评议

法庭辩论终结后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非责任的划分、适用的法律及处理结果进行评议 评议结果和评议意见记入评议笔录,笔录不公开,由成员签字 少数服从多数,无法形成多数或对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审委会决定

普通程序,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庭审笔录

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对法庭审理的全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是唯一能证明庭审状况的证据方法

(1)固定事实、证据 (2)固定审理过程

笔录当庭宣读,或告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5日内阅读,可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记录在案

第四节对案件审理中特殊情况的处理(撤诉、延期和中止为重点) 1.撤诉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法律规定,对法院已经受理的诉予以撤销,从而结束一开始的诉讼程序

(1)分类

A.撤回本诉与撤回反诉

B.当事人申请撤诉与法院按撤诉处理 C.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 (2)申请撤诉

当事人在法院对案件审理终结以前,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的诉讼行为 条件在于 A.当事人自愿

B.必须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宣判前) C.经法院审查许可 (3)按撤诉处理

视为撤诉,诉讼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法院视其为撤诉 A.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此处理 B.原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此处理

C.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也未批准其缓交、免交的,可以按此处理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

(4)撤诉的法律后果(诉讼系属溯及既往地消灭) A.诉讼程序终结

B.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C.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2.延期审理

在遇有法定事由时,使人民法院已经确定的开庭日期或者正在进行的开庭审理,无法继续进行,而顺延至另一个期日进行审理的制度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以延期审理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可以延期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4)其他 3.缺席判决

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

(1)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

(3)案件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4)适用于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 4.诉讼中止 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法定事由,由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进行,待法定原因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 5.诉讼终结

诉讼进行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而使诉讼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进行下去,法院裁定结束诉讼程序的制度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也不能复议

第二十三章简易程序(小题,小额诉讼) 第一节简易程序概述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1.适用的法院

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2.适用的案件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当事人也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 3.不适用的案件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2)发回重审的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的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5)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节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1.起诉方式

书面起诉,写诉状确有困难,才可口头起诉 2.案件受理

可当即受理/不予受理,或当即审理 3.审判组织形式 独任庭 4.程序

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5.审理期限

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不能审结的,转为普通程序

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二十四章民事裁判(了解) 第一节民事判决

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 1.特点

(1)必须基于民事审判权作出

(2)必须只针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问题,或者当事人请求确认的法律事实或权利作出

(3)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 (4)一律采用书面形式

2.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否定判决是确认判决

3.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4.内容 (1)首部 (2)理由

判决理由指法院作出一个特定的判决结论的道理和根由,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 (3)判决主文

判决主文又称判决结论,只有它具有既判力 (4)尾部 5.效力

确定(生效)判决在法律上具有的效果 (1)拘束力

A.当事人必须遵守

B.法院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另外,确定前宣告后法院也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自缚力) C.社会必须尊重 (2)形式确定力

当事人不得通过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判决 (3)执行力

给付判决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等方法实现判决确定的内容 (4)形成力

形成判决具有的法律关系依判决形成或消灭 (5)既判力

确定判决主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 第二节民事裁定

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就案件的程序问题及某些涉及实体问题,而非决定实体问题是事项所作出的判定 1.特点

(1)主体是法院

(2)客体多为程序问题

(3)既有书面形式也有口头形式 2.判决与裁定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在于都是行使审判权的表现,都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定 区别在于

(1)适用对象不同——实体or程序

(2)是否可以上诉不同——裁定只有三种可上诉 (3)上诉期限不同——判决15天,裁定10天

(4)形式不同——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裁定只以书面为原则 3.裁定适用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3)驳回起诉

(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的笔误

(8)中止或终结执行 (9)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 4.形式

口头形式作出的,必须记入笔录 5.效力

(1)最高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2)其他法院的,除可上诉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节民事决定

法院就诉讼中特殊事项依法作出的判定 决定一律不准上诉

形式可采书面和口头形式,口头决定,记入笔录 适用范围: (1)是否回避

(2)采取排除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3)诉讼期间的顺延

(4)诉讼费用的缓、免、减交 (5)暂缓执行

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 第四节民事调解书

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 1.达成调解协议,可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2.效力——同确定判决有相同的效力(准既判力) (1)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2)结束诉讼程序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五节既判力(太难,几乎不会考) 1.既判力的作用

(1)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产生了既判力的前诉判断相反的主张、请求 (2)不允许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依同一理由向相同当事人重新起诉 (3)后诉法院在后诉判断中必须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作为前提 2.主体界限

仅限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 3.客体界限

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才有既判力,只有关于抵消抗辩的判断,判决理由才有既判力

第二十五章第二审程序(掌握)

第一节第二审程序概述(概念比较之一二审区别)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尚未确定的一审判决或裁定而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

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判所适用的程序 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相互关系 1.区别

(1)程序性质不同——终审和初审

(2)设置目的不同——二审在于审判和监督,一审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

(3)程序发生的根据不同——二审是基于上诉权和审判监督权,一审是基于起诉权和管辖权

(4)审理的方式——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一审必须开庭审理

(5)审结期限不同——判决的二审为3个月,院长批准延长,裁定的二审为30天,一审一般为6个月,简易程序为3个月

(6)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不同——二审一经宣判送达,即发生效力 (7)审判组织的组成形式、审理对象(诉讼请求or不服请求)、审理结果 2.联系

(1)一审是二审的前提和基础,二审是一审的继续和延伸 (2)二审程序很多与一审相同

(3)二审除将收集新的诉讼资料外,也将运用一审的诉讼资料(续审) 第二节对上诉案件的审理 1.上诉

当事人对法院尚未确定的一审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间声明不服,依法请求上一级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撤销原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 (1)提起条件

A.必须有法定的上诉对象

B.必须有法定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C.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 D.必须符合上诉案件管辖的规定 E.必须提交上诉状——必须书面形式 (2)提起程序

A.原则上通过原审法院提出

B.不禁止直接向第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状,5日内转交原审法院 C.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5日后送交对方当事人 D.对方收到后,在5日内答辩

E.原审法院收到答辩状5日内报送二审法院 2.审理

(1)二审为事实审,原则上在一审证据范围内进行审理,除非提交的是新的证据(一审庭审后发现的;申请调取未获准,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的) (2)审判组织

合议庭——全部由审判员组成 不能为独任庭 (3)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为原则,迳行裁判为例外 迳行裁判要求

A.必须由合议庭审理

B.合议庭必须经过阅卷、调查 C.应当询问当事人

D.全部事实核对清楚后,由合议庭决定,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迳行裁判 迳行裁判适用范围 A.裁定

B.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C.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D.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需要发回重审的 (4)上诉的撤回 A.申请撤回上诉

a.主体限于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 b.判决宣告前申请

c.自愿提出,法院不得动员 d.法院准许

B.按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收到法院预交费用的通知后7日内仍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按此处理 C.法律后果(一审程序和判决不受影响) a.撤回者丧失对案件的上诉权

b.二审法院终结对二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效力 c.撤回者负担二审诉讼费用 3.结案方式 (1)调解结案

二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原审法院的判决视为撤销 (2)裁判结案

A.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 B.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C.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D.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调解书效力为——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理由要了解) 第一节审判监督程序概述(法条修改处)

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具备某种法定情形时,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对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节再审案件的审理(三种再审启动方式) 1.法院依职权提起

(1)各级法院院长+审委会

针对本院的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委会决定 (2)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

发现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 2.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 (1)抗诉的情形

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效力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uv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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