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主义理性主义、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下)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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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主义、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下)

二、从证据规则到证明理性

所谓证据规则是指法律对涉及法律事实认定的证据给予明确规定,以便确定证据的取舍。证据规则除了保障法律事实认定真实的证据规则,还有确保人权价值的证据规则等。英美法学者将这种认定事实真实的证据规则比作路灯,当然,如何在路灯的指引下前进,发现案件真相,达致目标又是另外一回事。由此,现代英美证据法学界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从对证据规则的解释转向对证明原则的研究,着手思考在谨慎理性主义的前提下,如何整合证据规则与证明原则的研究。在确立证明过程的理性标准中,原有的某些确保法律真实的证据规则地位得到了进一步削弱。

(一)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

英美证据法学界从阐明证据规则转向研究证明过程,确立证明过程的理性标准,是一个逐渐展开的研究过程,渗透了许多学者不懈的努力。这方面最重要的尝试来自于 Bentham。早在十九世纪,他就主张,司法证明的首要目的是判决的公正,要求正确适用实体法,进而呼吁废除任何证据规则。在他看来,只有通过理性(理由),通过考虑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保障判决的公正,而非通过规则所能达到的。可是,Bentham的功利主义进一步导致他主张—在证明方面,废除某些保护刑事被告的规则措施,从而遭到普遍反对。看来,这种完全用证明理性代替证明规则的做法,至少在某些方面是不可取的。尽管这样,Bentham对从证据规则过渡到研究证明理性上具有重要意义。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对于长期研究证据规则的英

美证据法学界,他关于证明理性的研究没有得到重视。{1}这种遗憾一直延续到Thayer那里。Thayer发现了当时证据法规则的种种缺陷,比如,规则的杂乱无章、有大量的例外情形等等,但是,他只是指出了这方面努力的方向,没有发展具体的理论。Thayer认为,证据规则是不独立于证明自由原则的例外情形,证据规则只是附属于证明理性而存在。之后,Wigmore撰写《司法证明原则》一书,做出了杰出的贡献。Wigmore主张,证明科学先于证据规则,也更具有重要意义,甚至认为,证据的证明力如何,绝不遵守任何事前由法律制定的规则,任何想要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规则的人都是在限制陪审团的权威,“道德上背叛了我们的制度”。{10}并且,他为发展一种法律事实推理的体系框架,做出一番努力。其他一些学者,包括Gulson, Michael, Ad-ler以及Jonathan Cohen,其作品也反映了从证据规则到证明理性的发展过程。但是,最成体系、最为全面的论述还是Bentham和Wigmore所发展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如此,大陆法系国家亦如此。Ekelof谈到,瑞典过去认为,每一种特定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由制定法决定,现在却认为,评价证据是“自由的”,意味着这种类型的法律规则不再具有效力。当然,这种“自由”地评价证据不是任意的,随心所欲的。瑞典的证据法学者强调,这种证据评价不是自由裁量,而根据某种客观性因素做出的评价。这种客观性因素不再是制定法规则,而是某些固定的评价标准。{11}

为什么在证据法研究中,证明理性的研究不可或缺?证据规则不能代替证明理性的理由是什么?对此的回答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审判过程中,除了遵循证据规则外,必然存在一种证明过程,要求证明理性;二是证明过程的必然特征决定了证据规则无法替代证明过程的标准,证明理性不能用规则表述。第一个是有没有、存不存在的问题,以及其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有何意义的问题;第二个是这种存在的本性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举一个例子:识辨手印的证明过程。假定,遭抢劫的保险箱上,发现一个手印,其中,九处特征与被告的手印特征相符合,是不是可以得出,这个手印就是被告留下的呢?若结论如此,未免太武断,除非,已知的事实是,不同的人的手印不可能有九处特征等同。九处特征相同作为证据事实,是不能得出最终被告做案的案件事实的,除非,加上一则一般经验法则,才能得出这个结论。但是,这则一般经验法则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可见,证明事实的存在,如何从证据事实到案件事实,是预设证明过程存在的充分条件,对发现案件真相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人可能认为,证据规则和证明理性尽管似乎是两个不同的过程,是不是也可以从证明过程中提炼出理性规则,成为法律规定呢?支持这种法律规整的理由可能有两点:第一,由于正义的要求,相同的事情相同处理,要求有明确的操作规则,防止自由裁量;第二点理由是,明确的法律规定具有公众的可获取性。{3} Wigmore的回答是,证明问题“不必展示我们相信的应该是什么,仅仅希望显示我们相信的实际是什么,以及我们如何形成这种相信。”例如,假定承认下列事实A, B, C, D和E; A, B和C指向X,即被告确有如此行为,同时,D和E指向非X,即被告没有如此行为。这里,没有逻辑法则告诉我们,(A+B+C)+(D+E)必须等于X,或者必须等于非X。事实上,我们所知的仅仅是,我们反思五个证据事实,确实得出结论X或者非X。这是我们的实际心理过程,没有显示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遵循了什么法则。更多的所做的是,理论对环境证据的应用,比如,根据归纳逻辑中的差异法,我们可以借助于化学家,辨别污迹的化学成分,可是,由于大量的案件存在,这种方法又是不可取的,同时,理论尚可的方法也受到时间方面的限制。总之,理论上可行的方法受到物力人力和时间方面的现实限制,况且,许多方法本来在理论上可存在争议,显然,无法形成一种实际测试证明力的规则。{12}

除此之外,Ekelof也从多个方面论证了为何证据规则不能代替证明理性的理由,其关键在于,最终对证据的评价取决于一般经验性法则,这种经验性法则随具体情况发生变化,不可能事先制定出整齐划一的法律规则。{11}美国制定证据规则所面临的困难也可以说明这一点。Weinstein将制定证据规则法的困难归结为两个方面的原因:内在原因与外在原因。{13}这些查明案件真实的内在困难包括:首先,确定事实必然是不完全的信息来源;第二,关于现实世界的知识是主观的,因而时常是不可靠的;第三,社会方面的前设影响着事实审判者(或者证人)的结论;最后,事实的发现不是基于对现实世界的描述,而是基于法律的修饰性或者建构性世界。而外在原因在于,证据规则需要有助于多种目的,而不仅仅是发现真实。因此,Weinstein得出结论,认为不可能建立一个确定事实如何发现的体系,特殊的证据规则仅仅在法院发现真实中发挥着边缘化的效果。{13}

证据规则不能完全代替证明理性,不能用于说明证据规则完全没有意义,特别是与保护刑事被告基本权利相关的证据规则。既然如此,如何看待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的关系?如何整合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

呢?Thayer建议采用历史的方法来处理这个问题。但是,这种历史的方法只是一种阐释性的方法,Chamberlayne认为,处理这个问题应该采取建构性的方法,而Thayer的方式只具有启发性,进一步认为,证据规则是执行问题,是方法问题,区别于程序权利,以此构建证据法。{14}不过,Mc-Namara确实依据Thayer提议的历史方法,试图整合原本杂乱无章的证据规则。他在回顾普通法的证据规则的发展历程之后,将现有的证据规则的主要方面罗列出来,一共分为九个方面的内容,经过分析,得出结论,认为普通法只有一种排除证据规则,即排除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不相符合的证据规则,其余的排除证据规则都可以归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包容规则中。{15}而后一种包容规则也就是证明理性的要求。这样,大多数证据规则属于证明理性范畴,对证明理性的研究应当成为重点,而不仅仅是阐释证据规则,或者要求立法制定大量的证据规则,以代替证明的理性标准。

(二)排除性证据规则的地位削弱

普通法系的证据法中,最具特点的是排除性证据规则。所谓排除性证据规则是指,在某种情况下,法官排除或者限制可能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某类证据,比如,传闻证据规则、品格(character)证据规则,等等。与普通法系相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也有类似的排除性证据规则。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口供适用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某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这些排除性规则大多不是绝对的排除,存在许多例外情形。或者说,这些排除性规则作为一般性规则,其适用要视具体案件情况而定。各国法律规定的这些排除性规则不尽相同,尤其在普通法中,这种排除性规则居多,与其特有的陪审团制度相关。不过,英美证据法学对不同排除性证据规则的研究,仍然对其他各国具有借鉴意义。至少可以认为,通过对这些排除性规则的探讨,理清各类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何时才可以采纳这些证据,作为确立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这些讨论的转向也体现了在案件真实的要求下,妨碍案件真实的排除性证据规则的作用受到削弱,采纳证据的条件应当是,不违反审判的其他社会价值。在此,考察普通法系中两类理论争议较多的证据:一类是品格证据,另一类是科学以及专家证据。这两种排除性证据规则的逐步削弱正是体现了证据规则逐步受到证明理性过程的整合,放弃了原有的不容置疑的地位。

品格证据规则作为基本的一般原则,大致是指,在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包括组织)在某一场合中的,而非当下具体场合中的,(好的、坏的或者中立的)行为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的,除非,该行为证据与某种具体事实密切相关,有助于解决本案的问题。这种规则阻止用品格证据证明具体行为。近年来,品格证据规则呈现出没落的迹象。针对品格证据规则的争议很多。对其的指责在于,该规则阻止了品格证据在具体情况中的运用。

支持这种品格证据规则的理由,即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相关,以及其附带偏见,主要包括三点:第一,对于确认案件事实而言,绝大多数品格证据的证明力(probative value)很小,甚至,实际不存在这种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明力;第二,品格证据有时候被认为是“不恰当的偏见(undueprejudice) ”,这种不恰当的偏见原则排除的,包括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其排除的理由是“不恰当的偏见”。“不恰当的偏见”力图排除情绪化、激情等非理性感情,防止误判。这一条理由主要针对陪审团中的普通陪审员而言。第三,偏见导致错误估计和夸大品格证据的证明力,正如Wigmore提出的,陪审员一般总是认为品格证据更具证明力。

反对这种排除性的品格证据规则,针对上面三个支持理由,提出了反对的理由:首先,支持该规则的第一个理由不充分。因为,事实上,许多具体情况中的品格证据具有实质性的证明力。其次,支持该规则的第二条理由也面临难题。这个理由将品格证据等同于非理性的情绪,实际上,好些品格证据并不能带来非理性的情绪,并且,即便陪审团当时受到影响,在可能的时间内,也可以排除这种非理性的情绪。最后,支持理由假设了陪审团比法官,更容易夸大品格证据的证明力。该假设并未得到充分的理由支持。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法官对人类品格的判断,比陪审团,要好得多。由此,如果要继续坚持品格证据规则,就需要重新勘定支持理由;如果反对的话,也需要有进一步的替代性、建设性方案。无论哪种情况,对于品格证据,最重要的目标还是,是否能够保障案件真实。如果能保障案件真实,可以采纳品格证据;如果不能保障或者不可能保障案件真实,就不采纳品格证据。另外,采不采纳,不是采取绝对的非此即彼的解决方式,而是,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采纳何种品格证据,以及如何在证明过程中适用品格证据的问题。

普通法系中,除了根据上述特定的排除性证据规则不采纳某类证据外,还将证据法的一般性概念,诸如“相关性(relevance)”、“可采纳性(admissibility)”、“可靠性(reliability)”等概念,作为衡量其他证据是否采纳的标准。对于科学以及专家证据,亦如此。总的说来,国外学界对专家证据的研究分为四类:第一类长期关注使用专家证据的法律标准,以及采纳这种证据的非固定规则;第二类研究是法律论证理论,专家意见证据是一种论证安排,或者是一种可废止的论据;第三类研究涉及人工智能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和法律,运用论证安排描述法律推理的推理形式,这种推理形式的模式采用了人工智能;第四类研究运用技术工具和启发式图表,重构审判中的证据推理链接。这四种研究方向具有相同的理性论证结构,即一方当事人使用专家证据理性地说服另一方当事人。{16}从中可见,专家证据作为一种排除性证据规则的内容,越来越转向证明过程的论据。从证据规则到证明理性,这两个方面不可分割。

三、关于证明理性的各种论题

司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以及证据规则,也要遵守实体法对特定法律事实的界定。遵守法律归遵守法律,法律事实问题依然面临的难题是,如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这个发现的过程是案件事实证明为真的过程。既然,证据法学以谨慎理性主义为前提,普遍常识不能代替发现真实的证明过程,单纯的司法经验和实践也不能代替,那么,证明过程应当是一种理性的过程。证明过程需要依照理性的标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同时,这种证明理性不是一种完全独特的理性,与其他非法律背景中的理性,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其他领域发展的、发现过去真实的理性工具,可以为司法中的证明过程所采用,比如,采用心理学方法、统计学方法、决策理论方法,等等。当然,如何采用,采用的界限何在?是否有助于发现真实,或者有助于促进其他价值?这是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英美证据学界在讨论案件真实证明的过程中,先后集中讨论的三个方面的问题。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主要涉及一般规则或者经验法则与特殊案件事实的关系,即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一般性或者显见的规则先存在,但,其适用需要结合具体的、特殊的案情考虑,根据具体案情,或许,可以做出不适用显见的、一般性规则的决定,或者,发展一种新的证明方式。此外,第三个问题的讨论还涉及反思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

(一)统计数据的使用问题

在审判证明过程中,尤其在诸如反垄断、保险、反歧视等领域的案件证据中,使用统计数据作为证据的情况增多。同时,这种统计数据作为证据,有时候根本是误用,带来了诸多难题,诸如,著名的People v. Collins[6]案件中误用的统计数据。这样,引发了对统计数据,在何种条件下作为证据,具有证明力的讨论。

首先假定,某个运用统计数据证明的案件。某晚,史密斯夫人驾车回家。对面一辆出租车,迎面飞速驶来,她躲闪,却与另一辆停靠在路边的车相撞。结果,史密斯夫人两腿骨折。为此,史密斯夫人起诉红色出租车公司,要求赔偿。其证据是,她肯定,有一辆出租车飞速违章驾驶,该城镇只有两个出租车公司,即红色出租车公司和蓝色出租车公司,百分之六十的出租车归属于红色出租车公司。她进一步补充到,当时天黑,只知是一辆出租车,没有看清汽车的颜色,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7]这里的问题是,在没有其他进一步的证据时,百分之六十的统计数据是否可以成为红色出租车公司肇事的证据?毕竟,例如,在美国,民事侵权证明标准—优势证据标准(evidence of preponderance),仅要求证明力超过百分之五十(more probable than not),弱于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据(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似乎可以得出,本案证据的概率要高于百分之五十,被告红色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多数人都不会接受这样的判决,为什么呢?

主张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取决于三个条件:第一,该主张事实上是真实的;第二,他人相信,该主张是真实的;第三,他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主张是真实的。前两个条件一般没有什么异议。不清楚的是第三个条件,什么是足以让人相信的充分理由。在审判案件中,不能因为有人主张某人有罪,某人就有罪。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样的理由足以让人相信某人有罪。统计数据或者数量上的可能性只是针对某类事务的一般描述,不能成为个人的具体事实。如果审判者仅仅根据统计数据,宣布某人的罪行成立,不可否认,个人的行为有可能在统计数据之内,也有可能在统计数据之外,仅以此证明其罪行成立,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与统计数据相对,个别的、具体的证据是保障罪责自负的理由,证明案件事实成立。因此,在证

明过程中,统计数据不能单独成为确定案情真实的依据,必须与个别的、具体的案件证据相一致,相配合,才能成为确定案件真实的依据。

(二)数学方法的使用问题

审判中的案件事实的确立,大多以证明力概率大小或者可能性大小为标准,很少是以绝对的确定性为标准的。另一方面,有关事实问题,即对“概率(可能性)”的判断,无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优势证据”,还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普遍不愿意用精确的数字来表达概率。问题是,确认案件事实过程涉及了何种概率性,这种概率性在何程度上,具有理论的可能性,实践的可行性以及是否符合公众的意愿。

根据概率判断的正确标准划分,有关概率的理论不止一种。在国外证据法学界的讨论中,除了前面的统计数据也属于一种概率外,最主要的两种概率理论包括数学推理的概率理论与归纳推理的概率理论。对于前者,有学者称之为“帕斯卡尔的概率理论”,后者称之为“培根的概率理论”。帕斯卡尔的概率理论认为,案件事实的判断是一种主观概率,即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真的判断。这类判断可以转译成数字表达形式,采用数学方法,转化成某种概率估计。归纳推理的概率理论则认为,基于推理的概率判断,是对过去特定事件的评估,原则上是非数学的。案件事实的概率判断是否或者原则上是否可以用数学方式表达?如果采用数学方法表示,那就意味着确立证明过程的高度理性的标准。英美各位学者争议较多。有人认为,概率判断应当是数学概率。有些人则主张,这种概率原则上是数学的,但实践上不可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诸如Lawrence Tribe。 Tribe的理由有三点:其一,法官和陪审团不可计数,案件事实交流需要用彼此能够理解的语言;其二,数学论证可能极度诱人,或者可能附加偏见,因为,表面“硬性”的数据变量一般增进的却是“柔性”的、非数据变量;其三,量化某些事务,诸如无辜者定罪的风险的可接受度,从政治上看,是不恰当的。{17}第三种观点主张,案件真实的概率,原则上不是数学概率,其代表人物包括Bentham和Wigmore 。

与此相关的,还有关于贝叶斯定理的争论。既然,对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要求,是一种理性的信服程度,根据贝叶斯定理,个人的信服程度与概率计算相一致,就是符合理性的。因此,有些学者尽量完善贝叶斯定理在案件事实证明中的应用,为证明过程设立理性的标准。其中,有学者认为,原有的贝叶斯定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为,这种理性标准取决于个人对事实可能性的前信服程度,进而,建议发展一种准客观的贝叶斯定理运用理论。

(三)普遍形式与叙事(Generalizations&Narrative)

证据学者试图通过数学方法或者归纳推理方法,拟定案件事实证明的理性标准。但是,这种理性主义的尝试,也受到了怀疑论者、相对主义者以及主观论者的攻击,他们反对这种数学推理和形式逻辑的方法,质疑传统的理性概念,甚至怀疑事实决定的理性标准是否可能。这种质疑观点越来越接近后现代批判,用后现代的思想反对现代的理性观念。这种反对观点主要反映在一些从事经验研究的社会科学家的作品中。他们表明,实践中,法官和事实审判者判断过去的特定事实时,所采用的方式是,评价故事是否合理,整体比较各种不同的案件故事。在审判过程中,这种“整体性”讲述故事的心理描述与以往的事实推理的分析性描述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其中,后者主张事实推理中,背景性的普遍形式是必要的,前者主张,确定案件事实中,讲述故事是必要的。

主流的法律事实理论认为,“理性”的事实决定中,普遍形式处于核心地位。这种普遍形式要求,案件事实的认定从特定的证据到特定的结论,必须依照某种背景性的普遍形式。这种普遍形式是建构理性论证的必要的、唯一可能的基础。这种主流理论与Toulmin 、 Perelman等人的论证理论相一致。然而,这种普遍形式的主张并不是无懈可击的。因为,所谓的普遍形式意在具有超越时间的性质,实际上,却可能受到既定社会具体时间中的知识影响,并不具有普遍性。

次要的法律事实理论中,故事和故事的讲述处在核心地位。根据经验材料,这种观点主张,在做出某些决定中,人类需要的是故事,通过构造和比较故事,决定过去事实的真相,而非批判性地评价论证结构。

这种故事讲述法的缺陷在于,触犯了传统的法律规范,诸如相关性、可靠性、偏见的影响,等等,反而诉诸于直觉、情绪以及充当了“非理性的说服工具”。

可见,这两种形式既有优点,又有缺点。现在的问题是,在确定案件事实中,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有学者为此提出了“知识量(a stock of knowledge)”的理念,意在连接普遍形式与故事讲述法。{9}这种“知识量”的构成既不是个别的、经验检验的命题,也不仅仅或者主要是普遍形式,或者经验法则。信念需要根植于故事、例子以及经验中,可以不用普遍形式表述。这些“知识量”是既定社会,既定时间中的“常识”。这些常识观念既是接近于普遍性的文化,同时也是流变的。这些“知识量”可以克服普遍形式应用的不确定性。法律体系中的先例就发挥这样的作用,连接一般性知识与特殊性知识,在具体场景中,运用相关知识。

四、尾论:反思中国对法律事实问题的研究

与国外研究相比,我国对法律事实问题的研究也主要针对两个问题:证据法则与证明标准。可能,由于各自社会所面临现实问题不一样,虽然研究领域大致相同,但是,所要具体解决的问题却不尽相同。英美证据法学界现在着重的问题是,如何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发展论证方式以及反思原有的证据排除规则对案情真实的意义。相比之下,我国证据法学界探讨的问题主要是,司法证明的目标或者标准是什么,以及加强制定证据规则,强调刑事被告的人权保障。

司法证明的目标或者标准是什么,在英美证据法学研究中,是作为理论的前提问题来讨论的。其他关于司法证明的研究,甚至证据法学的研究,都是在这样的前提下展开论述的。如果质疑理论的前提本身,比如,是否是理性主义的,或者,确定法律事实符合什么样的真理(truth )观—符合论真理观,还是融贯论的真理观,那么,又涉及另一个问题了。关键是,确立了司法证明的目标或者标准后,如何证明的问题,司法证明如何符合理性要求。这方面,最典型的讨论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明的目标或者标准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主张客观真实者认为,只有以客观真实为证明目标,才能防止误判,如果以法律真实为目标或标准,就可能导致司法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同时,主张客观真实者也承认,这种客观真实是一种受到

法律规则约束的客观真实,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是一种尚未达到的目标。主张法律真实者中,有人将法律真实理解成法律规则下的真实,也有人理解为,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标准,比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两种主张都承认发现案件真实,需要遵守法律规定,甚至主张客观真实者也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真实标准,只不过,这个标准不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是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这些对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特征共识上看,两种观念的差异并没有想象那么大。客观真实论涉及的只是一种真理观问题,什么样的真实性质是一回事,如何认识这种真实,确立认识标准又是另一回事。同时,法律真实论者也涉及到这个问题,虽然其主张案件真实是一种法律下的真实,但更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或者证明这种法律之下的真实,即便法律规定的某种证明标准,因为,证明标准也没有针对个案事实规定具体的证明方法和论证过程。因此,这种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质的争议可能遮掩了对证明理性问题的深入探讨。

另一方面,有学者强调应加强制定证据规则,尤其是排除性证据规则,似乎将证据规则制定与证明理性的研究相对立了,认为后者不需要过多研究,主张刑事程序的公平正义必然产生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这也是一个误区。因为,当依照公正的程序审判刑事被告时,对于具体个案,仍然面临如何认定法律事实的问题,证据规则毕竟不同于证明理性。

法律规则约束的客观真实,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是一种尚未达到的目标。主张法律真实者中,有人将法律真实理解成法律规则下的真实,也有人理解为,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标准,比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两种主张都承认发现案件真实,需要遵守法律规定,甚至主张客观真实者也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真实标准,只不过,这个标准不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是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这些对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特征共识上看,两种观念的差异并没有想象那么大。客观真实论涉及的只是一种真理观问题,什么样的真实性质是一回事,如何认识这种真实,确立认识标准又是另一回事。同时,法律真实论者也涉及到这个问题,虽然其主张案件真实是一种法律下的真实,但更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或者证明这种法律之下的真实,即便法律规定的某种证明标准,因为,证明标准也没有针对个案事实规定具体的证明方法和论证过程。因此,这种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质的争议可能遮掩了对证明理性问题的深入探讨。

另一方面,有学者强调应加强制定证据规则,尤其是排除性证据规则,似乎将证据规则制定与证明理性的研究相对立了,认为后者不需要过多研究,主张刑事程序的公平正义必然产生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这也是一个误区。因为,当依照公正的程序审判刑事被告时,对于具体个案,仍然面临如何认定法律事实的问题,证据规则毕竟不同于证明理性。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to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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