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船二卖情形下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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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船二卖情形下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作者:李思泉

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7年第11期

摘 要:本文以一则一船二卖的案例为切入点,明确其争点的解决重点在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究竟是登记还是交付。继而通过对与之相关的三款法条作出解释,得出结论:船舶所有权变动应采登记生效主义,一船二卖情形下船舶所有权应归属于已经登记的买受人。 关键字:一船二卖;登记生效;船舶所有权 1.案情介绍

2003年7月3日,被告青岛金弛与原告温州蓝捷签订了一份关于“山东外运6号”和“山东外运8号”两艘高速船的《船舶买卖合同》;船价共计人民币7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船舶交接时付人民币50万元;余款人民币20万元在船舶交接后两个月内付清;两艘船舶应当在装运时交接,并签订船舶交接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青岛金弛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青岛金弛交船,但因案外他人欲付高价购买该两艘船舶,被告青岛金弛拒不向原告交船舶。

2003年7月11日10时,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涉案船舶的交接,两艘船舶正式移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船舶所有权及风险转移,该两艘船的所有权和风险自双方签订《船舶交接书》后,转移至乙方”,按照上述约定,双方在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船舶交接协议书。船舶交接后,被告对两艘船舶的所有权已经被主管机关依法注销。①

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一船二卖所引起的船舶所有权权属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温州海运是否已经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要解决这一争点,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究竟是采登记对抗主义还是登记生效主义?

由于此案发生在2003年,而立法至今几经变动,所以原判所具的参考价值减弱,本文将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内对这两个问题做出解释与推理。 2.《物权法》第24条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款仅规定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并未明确规定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以此规定属于不完全法条。

结合《民法通则》第72条所述:“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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