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配眼镜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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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配眼镜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受理工作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验配眼镜产品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事项办理的依据、许可条件、申请要求、受理工作程序和要求、办理工作程序和要求、业务流程、业务文件和记录以及相关流程。
本标准适用于验配眼镜产品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评审、决定、送达、归档、期满换证、变更、补领证书、注销证书的办理。
本事项由市局实施。
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第440号令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9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0号令发布
《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2006]413号)2006年9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
《验配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2008年12月2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2008]55号
3许可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3.8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申请要求
4.1 申请人资格
4.1.1 申请人主体条件
a)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等;
b)申请人在其住所外设点生产的,生产地应具有负责人营业执照或该生产地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其上级法人单位与其一起申请,上级法人单位为申请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c) 连锁企业的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店)和其所属企业(以下称连锁店)应采用相同的管理体系。连锁店的性质可分为子公司、分公司、直属连锁店和联营联销(开在商厦并与商厦具有联营联销性质而无法取得单独营业执照的)。各连锁店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与总店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1.2 申请人的注册地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4.1.3 申请人应是验配眼镜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覆盖申请取证的产品。具体产品见表4.1.1。(验配眼镜是指包括验光、出具验光处方单,按处方单要求选择镜架、镜片,磨边装配,检验及校配整个过程生产出来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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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业类型分为“完整验光配镜”、“统一加工”和“配镜加工场所”三种:——完整验光配镜:验光、配镜加工均可在本店中完成的场所;
——统一加工:在本店进行验光、但配镜加工由连锁企业统一安排的场所;——配镜加工场所:没有验光,仅为本连锁企业进行配镜加工的场所。
4.1.4 申请人申请模式分为:
a) 总店模式:总店与其连锁店联合申请的模式;
b) 单店模式:指单店或总店或单个连锁店单独申请的模式。以单店模式申请的企业,必须具备完整的验光配镜条件。
4.1.5 具有完整的验光配镜条件,同时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企业可以与其它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企业(该企业可以是具有完整验光配镜或验光或配镜条件的)进行“联营”。申请人应具备完整的验光配镜条件,申请模式按照总店的联营联销模式办理。
表4.1.1 验配眼镜发证产品
4.2 申请人责任
a)申请人应理解掌握《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全许办[2008]55号)的规定要求;应按《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的《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的核查要点进行自查,是否具备取证条件。
1、应设立相对独立的验光区和加工区
2、加工区的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
《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在f140ea3e0912a21614792921网上可浏览或下载。
b)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工作标准4.3条款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c)申请人应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f140ea3e0912a21614792921网上填报申请事项,网上填报时应仔细阅读《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要求和示范文本。
d)网上打印的申请书用A4复印纸。提交的资料中单位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应准确,与表4.1.1中申证单元和产品品种一致。
e)此事项的受理时间将以受理大厅收到全部材料的时间为准,此时间将标注在为您开出的受理通知书上。
f)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不真实材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g)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按要求补齐补正材料;按照行政机关告知的评审期限完成接受评审的准备工作;在接到受理人的取证通知后,按照取证时限及时取证。4.3 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4.3.1 新办(见表4.3.1)
申请人首次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申请人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因各种原因证书已失效,再次提交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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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变更:申请人持有现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因各种原因需变更生产许可证的有关内容的。4.3.2.1 申请人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或产品发生变化的。---如迁址;增项(增店);补充审查(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时);其它(关店、完整验光配镜变化为统一加工、完整验光配镜变化为配镜加工场所、统一加工变化为配镜加工场所、统一加工变化为完整验光配镜、配镜加工场所变化为完整验光配镜、配镜加工场所变化为统一加工)(见表4.3.2.1)。
4.3.2.2 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见表4.3.2.2)。
4.3.3 补领证书(见表4.3.3)
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申请补领证书的。
4.3.4 期满换证(见表4.3.4)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申请期满换证的。期满换证时企业的申请内容与证书内容(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明细)不一致时,按首次申请的要求重新办理,但要交回生产许可证原件(一套)。未按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按新办办理。
4.3.5注销生产许可证(见表4.3.5)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验配眼镜产品的生产活动,申请注销证书的。
表4.3.1 新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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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表4.3.2 .1变更(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或产品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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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3.2.2名称变更(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或产品没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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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3.3补领证书(企业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坏无法辨认的)
表4.3.4期满换证
期满换证时企业的申请内容(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明细)与证书不一致时,按首次申请的要求从新办理,要交回生产许可证原件(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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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行政许可收费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6]69号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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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验配眼镜生产许可证的收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申请时每增加一个A类或C类店加收费用440元;对于B类店,按比例进行收费,当B类店的总数不超过5家,按每增加一个B类店加收费用440元;当B类店的总数为6~25家,按5个B类店加收费用;当B类店的总数超过25家,按8个B类店加收费用。
5 受理工作程序和要求
5.1 受理人审核要求
5.1.1 新办(见表5.1.1)
申请人首次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申请人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因各种原因证书已失效,再次提交申请的。
5.1.2 变更:申请人持有现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因各种原因需变更生产许可证的有关内容的。5.1.2.1 申请人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或产品发生变化的。---如迁址;增项(增店);补充审查(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时);其它(关店、完整验光配镜变化为统一加工、完整验光配镜变化为配镜加工场所、统一加工变化为配镜加工场所、统一加工变化为完整验光配镜、配镜加工场所变化为完整验光配镜、配镜加工场所变化为统一加工)(见表5.1.2.1)。
5.1.2.2 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见表5.1.2.2)。
5.1.3 补领证书(见表5.1.3)
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申请补领证书的。
5.1.4 期满换证(见表5.1.4)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申请期满换证的。期满换证时企业的申请内容与证书内容(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明细)不一致时,按首次申请的要求重新办理,但要交回生产许可证原件(一套)。未按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按新办办理。
5.1.5 注销生产许可证(见表5.1.5)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验配眼镜产品的生产活动,申请注销证书的。
表5.1.1 新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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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1.2 .1变更(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或产品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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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1.2.2名称变更(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或产品没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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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1.3补领证书(企业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坏无法辨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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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1.4期满换证
期满换证时企业的申请内容(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明细)与证书不一致时,按首次申请的要求从新办理,要交回生产许可证原件(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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