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陆修闽、林金山、卢新坤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3-10-31 07:1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陆修闽、林金山、卢新坤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铺党。
法定代表人郑少泉,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传坤,福建省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修闽,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副研究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268号2座1201单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山,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住平和县小溪镇厝坵村屈朗24号。
委托代理人牛炳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开祥,男,汉族,1945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厝坵村屈朗组34号。
原审被告卢新坤,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系福建省农科院果树所干部,住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东风街158号。
上诉人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所(下称果树所)、陆修闽因与被上诉人林金山、原审被告卢新坤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果树所的委托代理人林传坤,上诉人陆修闽,被上诉人林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炳宜、林开祥,原审被告卢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金山在自己的果园里发现一棵琯溪蜜柚果实因裂果露出红色的果肉,因不知其原因,遂将情况逐级上报。时任平和县科技局农艺师的卢新坤得知这一消息后,在林海清陪同下来到现场进行观测,发现果肉变红着色均匀,无异味,形态发育正常,便断定其并非病变或人为因素造成的,而是一种自然变异,有可能是一种很好的育种材料,这给林金山等人大胆进行嫁接提供了依据。根据林金山的陈述他们在1998年开始嫁接,即从母树上剪下枝条嫁接在“土柚”树头上,2003年嫁接成功开始挂果;1999年开始高接换种,2005年开始挂果,其果实与母树上的果实一样,果肉呈红色。当年进行嫁接育苗的还有果农林海清,卢新坤指导果农林海清进行嫁接培育,在同一时间开始挂果。根据林金山的陈述:“当年一株苗木可卖到15元左右,2005年其进行了大面积的嫁接,当时由于有关媒体报道吃蜜柚对身体不好,会导致高血压、糖尿病,所以当年大量的苗木卖不出去。”2003年7月18日果树所落叶果树研究室申请“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同年8月立项得以审批。果树所等便开始了
对红肉蜜柚突变单株进行了子一代、子二代、子三代生物特性以及红肉蜜柚遗传稳定性研究,品质鉴定、产量测定、红肉呈色色素鉴定、核糖体DNA(RDNA)中的ITS-PCR测定、花粉形态观察研究、不同品种花粉授粉试验,对新株系进行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研究,开展合理整形修剪、科学施肥、不同区域等关键配套栽培技术试验研究。经过研究于2005年9月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申请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认定,经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组织果树专业组有关专家,对果树所选育的红肉蜜柚新品种进行现场考察鉴定。专业组实地考察了平和县小溪镇厝坵村红肉蜜柚园,并进行了现场测产,听取了申报单位关于该品种选育与生产应用的情况汇报,审阅了相关材料,经讨论形成鉴定意见,并通过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同时被告也向农业部申报“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经农业部进行实质性审查,于2007年3月1日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果树所、陆修闽、卢新坤被授予“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人,林金山列为培育人之一。2006年经农科院果树所研究培育,发现红肉蜜柚不但不会导致高血压、糖尿病,而且还会降血压,防止糖尿病,还含有很多对人体有益的元素。消除吃红肉蜜柚会导致糖尿病、高血压等不良影响,为当地果农发展红肉蜜柚提供了科学依据,促进了果农种植红肉蜜柚的积极性。
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从开发经费中支付给林金山1000元作为“母树”拥有者的补偿费。
根据林金山的陈述:被告所开展的一切研究活动和省非主要农作
物品种认定、农业部对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均在林海清的果园里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林金山的诉求和法律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林金山发现了可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后续培育新品种做出了重大贡献,同时林金山不仅发现并成功地对该变异品种进行了嫁接、培育,在果树所2003年介入研究之前就已经培育出了“红心蜜柚”。其作为育种者所付出的劳动理当得到法律保护。果树所以林海清的果园为实验基地,并根据植物新品种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开展了一系列的研究工作,经有关专家的鉴评,通过了省非农作物品种认定,并经申请获得了农业部授权“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为了保护农民育种的合法权利和研究人员育种的积极性,林金山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本案属于“红肉蜜柚”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林金山请求撤销被告以“红肉蜜柚”为标的的转让行为,要求责令被告不能进行新的转让行为,责令果树研究所赔偿林金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陆修闽、卢新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本案的权属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林金山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原告林金山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二、驳回原告林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果树
所、陆修闽、卢新坤共同承担。
原审宣判后,果树所、陆修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果树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林金山系“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发现者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在林金山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林金山对红肉蜜柚变异新株发现人说法不一。尽管红肉柚果出现在林金山果园,但林金山不知柚果变红原因,更不懂其是变异单株、有何利用价值,不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发现。事实是,卢新坤最早对结出红肉柚果的柚树进行考察,应用所学知识,最先确定该树是变异单株,是一种很好的选育种材料,并最先进行繁育子一代、子二代、子三代和多点适应性试验,因此卢新坤才是红肉蜜柚变异单株即“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种源的真正发现者。其次,发现与品种权的认定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作为选育新品种基础材料的种质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生物种质资源是遗传资源,是自然之物,发现变异植株并不代表新品种的产生。任何人都有权对变异植株进行研究开发和利用,因此,即使林金山拥有种质资源的载体也不能垄断国家科研机构对该变异植株的研究开发和利用,更不能以最先发现者为由试图来侵占国家的科研成果。
2、一审法院以林金山系红肉蜜柚母树的发现者为由判决确认其为红肉蜜柚的品种权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林金山为红肉蜜柚的品种权人的依据是其发现了可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后续培育新品种做出了重大贡献,这显然属于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其保护的对象是具有创造性的
智力成果。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制度保护的不是某个特定的植株,而是保护利用有关生物遗传资源来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信息或技术方案。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培育,是一个专业化的科学研究过程,其研究发明程序包括:首先对所发现的原始育种材料进行专业的初步鉴定,其次要对新的蜜柚芽变材料进行生物学特性观察、品质鉴定、产量测定、适应性考察、种缘关系的考证、遗传稳定性鉴定等等,最后经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同行专家鉴定、认定才能成为新品种。林金山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的委托育种的完成者,也不是合作育种协议中约定的品种权的归属者,更不是红肉蜜柚新品种选育研究的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采取的是申请优先原则,申请人既可以是实际完成育种的人也可以是没有任何育种行为的委托人或者合同约定的品种权的归属者。本案中,果树所经过多年的精心培育并通过申请取得了“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
3、自从2003年果树所对“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课题进行立项研究以来,果树所始终牵头主持开展了各项有关红肉蜜柚的研究工作。经过多年的研究培育,在有机栽培方式,红肉蜜柚遗传背景,不同区域红肉蜜柚适时采收掌控原则,最佳结果母枝径粗、梢长、叶片数参数以及在树冠中的分布规律、蜜柚果肉色素及营养成分鉴定等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和创造性贡献,突显出子代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为红肉蜜柚芽变材料成为新品种提供了技术支撑,这完全是智力劳动的成果。这些凝聚着科研人员的辛勤汗水的智力成果,为
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理应得到人们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林金山仅是红肉蜜柚母树的拥有者,在果树所的整个研究过程中,其未参加子一代至子三代繁育以及任何辅助试验工作,但鉴于其系红肉蜜柚种质资源的载体拥有者,考虑到其对科学研究开发的贡献,果树所已将其列入物红肉蜜柚品种认定主要完成者之一和红肉蜜柚新品种培育人之一。
综上,林金山以红肉蜜柚最先发现者和母树拥有者为由要求成为品种权人,试图独占当地红肉蜜柚苗木市场的意图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金山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金山承担。
陆修闽补充上诉称:1、林金山诉讼的目的是想垄断苗木经营生产。红肉蜜柚通过上诉人多年潜心研究,通过了省级认定,又获得了农业部授予品种权,其科研价值和经济价值得到了社会和同行业的公认。目前新品种在平和、福州、宁德、霞浦推广已达3万多亩,引种遍及广东、广西、贵州、云南、等省,新增产值超亿元。林金山虽然对红肉蜜柚新品种的选育没有做任何实质性的贡献,因为有一棵母树,已经将其列为课题组成员之一。但林金山并不满足,对外宣扬是“红肉蜜柚第一发现人”,利用上诉人的科研成果资料做宣传广告,通过苗木出售取得可观的经济利益。随着红肉蜜柚名气的扩大,平和县繁育种苗的果农就有几十家,对林金山的种苗经营产生挤压,因此林金山产生了独占品种权的念头,无理诉求要成为品种权人,而且要撤销上诉人合法的品种使用权转让行为,以达到其垄断经营目的。
2、林金山错误地认为,其拥有母树就理所当然是品种权人,进行了种苗繁育就从事了培育新品种的工作。一个自然产生突变的单株,无论生产上应用面积多大,它都不成其为新品种。要成为新品种就必须弄清其变异单株的遗传背景、遗传稳定性、生物学特征特性、适宜栽培区域、相配套的栽培技术方案。育种人还必须提交一整套试验、观察、鉴定、分析报告上报相关部门审查、确认。林金山自始至终没有参加这些新品种选育过程,也没有这样的专业知识。
3、林金山是红肉蜜柚成果的得益者,反而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毫无根据。林金山多年来都在经营销售红肉蜜柚种苗,上诉人从未限制其生产,因此林金山种苗生产经营盈亏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相反的,当红肉蜜柚遭遇谣言攻击,林金山所育种苗无人问津时,是上诉人在平和电视台为其排忧解难,用科学的试验结论反驳了谣言,使红肉蜜柚种苗市场恢复了往日的繁荣景象。而当大批果农蜂拥而至育苗,种苗供过于求时,林金山则诉求上诉人予以赔偿,把这种市场自然调节规律归罪于上诉人是毫无道理的。2007年,由于大批果农盲目育苗,明显的苗木供大于求,产生了大量积压,因此2008年几乎没有果农新增育苗,但到了2009年因只剩下积压苗,数量减少了,苗木价格又上升,而且供不应求,所有果农苗木均卖光。由此可见,林金山以没有品种权为由,诉求上诉人给予经济赔偿,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林金山以红肉蜜柚最先发现者和母树拥有者为由要求成为品种权人,试图独占当地红肉蜜柚苗木市场的意图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金山所有诉
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金山承担。
林金山辩称:1、一审判决确认林金山为品种权人是正确的。一审查明,林金山98年在自家果园发现红肉蜜柚母树,极为重视并及时上报县科委直至省科研机构。当年进行嫁接成活200余棵苗木,送林开祥、林海清各70棵,三人共同培育,这是第一代,后林金山等进行高接换种培育了第二代、第三代,为上诉人申请品种权赢得数年时间。
上诉人有关“植物新品种权制度是对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信息或技术方案的保护,而不是植物本身”,以及有关红肉蜜柚新品种的培育、研究发明程序的上诉意见,纯属个人理解,与本案事实无关,且将新品种培育和品种权取得两个不同程序混为一谈。
由于陆修闽、卢新坤等自始就企图掠夺林金山、林海清、林开祥等果农的发现、创新成果,要将他们统统排斥于品种权外,虽然林金山发现了红肉蜜柚母树,培育了第一代至第三代,为新品种的诞生作出了巨大贡献,虽然上诉人因为申报科研项目的需要而不得不一次次把他列为培育人,但因为林金山等人只不过是为上诉人报项目出成果的工具,当然不可能和林金山等人签订委托或合作育种合同。果树所有关林金山“没有签订协议,不是项目承担单位,”不能拥有品种权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本案属品种权归属纠纷,而不是申请权纠纷。林金山自始就被上诉人列入红肉蜜柚科研课题组,当然不能个人擅自申请,所以本案不适用申请原则更不适用申请优先原则。一审认定林金山有重大贡献还
远不足以彰显其功,应当再加上“创造性”三字。上诉人有关一审以重大贡献为由认定林金山是品种权人与法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优先原则相冲突的上诉意见,是对法律的曲解。
2、上诉人以品种权系上诉人职务成果为由,否定林金山应当拥有品种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称“自2003年立项,与卢新坤合作,经多年研究培育,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和创造性贡献。”上诉人的“经过多年研究培育”,实自2003年12月27日母树调查开始,至2005年9月通过省级品种鉴定,仅历时一年九个月。上诉人的“创造性贡献”,只有果肉色素鉴定有书面证据,全部检验数据仅极少几份在2004年9月底以后,其他均在2005年1月份以后。其他如有机栽培理念、采用不同生态区域栽培方式、提出最佳结果参数等均没有书证证实。不能认定为创造性贡献。
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林金山没有参加子代繁育试验工作,上诉人的所有有关红肉蜜柚的培育开发协议都有林金山,或作为课题组或作为育种人或作为提供种苗人或作为股东。其80亩面积的试验场地也必然包含林金山的果园,其测验数据来源于林金山果园,其检测的果实采集于林金山果园。林金山受邀参加鉴定会与科学家合影,林海清的70棵子一代是林金山嫁接培育。课题组示范场都是在林金山、林海清、林开祥的果园做。上诉人有关林金山没有参加子代繁育试验工作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称“倾注了大量心血、凝聚着科研人员的辛勤汗水与智力成果,理应得到人们的尊重和法律保护”。可是,上诉人却将成果低
价转让给他人,当林金山提出品种权要求后,竟决定以不缴年费的方式欲让品种权自动失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矛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林金山拥有红肉蜜柚新品种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卢新坤答辩:1、其并非申请“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经办人,林金山也从未向其提出过任何有关“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其从未阻止林金山任何有关“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和苗木销售行为,其未参与“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任何转让行为,也无获得任何“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收益。因此,林金山的所有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2、本案焦点是,林金山诉求其应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因此,林金山应负举证责任。然而,林金山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只是他的陈述及媒体报道,均未能提供有效、有力、真实的事实依据,因此无法证明他有进行过“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一审法院竟以林金山的“陈述”作为事实依据来判定其也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这显然是错误的,该判决应予撤销。事实是林金山根本不懂柚子果肉变红的原因及有何价值,也未进行过任何选育种试验。依据是:⑴2005年,当有谣传红肉蜜柚对身体有害时,林金山却因不懂而无法作出有效解释。⑵在一审庭审中,林金山自己承认不懂什么是植物的子一代、子二代,因而不可能在2005
年前就能培育出红肉蜜柚的子一代、子二代。⑶在一审庭审中,林金山自己承认共有七处果园,其中山地三处:湖塘(原种植琯溪蜜柚40多株,2008年底嫁接成红肉蜜柚)、吊景底(原种植琯溪蜜柚100多株,2009年底嫁接成红肉蜜柚)、大浪坑(2007年新种植红肉蜜柚);田地有四处:乌丘(原种植琯溪蜜柚60多株,2007年嫁接成红肉蜜柚)、队址前(原种植琯溪蜜柚40多株,2006年嫁接成红肉蜜柚)、屈朗底(原种植琯溪蜜柚40多株,2006年嫁接成红肉蜜柚)、西南湖(原种植琯溪蜜柚60多株,2003年底嫁接成红肉蜜柚)。据此事实表明,林金山本人在2003年之前根本没有进行任何红肉蜜柚的嫁接培育。
3、植物新品种权并非资源保护法或物权法,而是对一种智力劳动成果保护,是一种知识产权。是对植物资源进行认真考察、思考和科学试验研究而获取的对以下知识价值的肯定:⑴红肉蜜柚的遗传稳定性研究,即子一代、子二代、子三代的繁殖试验;⑵红肉蜜柚的适应性研究,即进行红肉蜜柚在不同地区、不同气候条件下的种植试验研究;⑶红肉蜜柚的抗病虫害能力及丰产、优质生产技术研究;⑷红肉蜜柚果实品质的测定及安全性检测评估;⑸品种的命名及申请、组织省级认定。以上科学知识的获取均与林金山无关,因此林金山不应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为加速“红肉蜜柚”的选育种过程,2003年12月28日,果树所落叶果树研究室(甲方)与平和县红柚科技示范场(乙
方)签订了《科技合作协议》。该协议对科研经费的分配及使用,选育品种认定后成果归属及开发使用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育种人员排名”中有陆修闽、卢新坤、林金山、林海青等8人。陆修闽和卢新坤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
2005年,果树所在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的“选育(引进)者”一栏中记载有陆修闽、卢新坤、林金山、林海青等11人。
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2006年2月27日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闽认果2006006)记载:选育单位为果树所;主要完成者为陆修闽、卢新坤、林金山、林海青等11人;作物类型为柑桔;品种名称为红肉蜜柚;品种来源为从琯溪蜜柚的变异株系选育而成。
本院认为:林金山在其生产果园发现可用于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此后“红肉蜜柚”品种选育、新品种权申请,以及最终取得“红肉蜜柚”新品种权作出其应有的贡献。果树所申请的“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得到立项审批后,在其与平和县红柚科技示范场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中,将林金山列为育种人之一。此后,果树所在其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中,也将林金山列为选育者之一。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中,林金山亦在主要完成者之列。由此可见,在本案“红肉蜜柚”新品种的育种过程中,果树所始终将林金山视为
共同育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应认定林金山为植物新品种“红肉蜜柚”的共同育种人。果树所和陆修闽关于林金山没有相关知识,也没有参与“红肉蜜柚”育种等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没有证据证明,果树所在申请“红肉蜜柚”品种权时,已经充分征求其他共同育种人的意见,果树所以申请优先为理由,否认林金山“红肉蜜柚”品种权人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有关林金山作为育种者所付出的劳动理当得到法律保护,其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对林金山有关撤销红肉蜜柚转让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林金山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再审理。
综上,果树所和陆修闽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负担50元,陆修闽负担30元,卢新坤负担2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和陆修闽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民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陈茂和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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