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01-08 21:34: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三章 办案程序与职责

第一节 接案 第二节 出庭准备 第三节 法庭调查 第四节 法庭辩论 第五节 休庭后工作 第六节 二审代理职责 第七节 卷宗管理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集团公司合法权益,加强对集团公司诉讼案件的协调管理,保障和指导法律顾问在参与诉讼代理依

法履行职责,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结合集团公司案件讼诉代理实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所属煤业公司、多经总公司、控股公司及各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及其它单位。(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各单位)

第三条 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室负责指导、协调承办集团公司各单位发生的诉讼案件,除个别特殊案件经法律顾问室审查研究,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外聘律师承办外,各单位一律不允许擅自外聘社会律师代理。

第四条 因大案要案需要协助,经集团公司有关领导批准,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调用各单位法律顾问人员承办案件,各单位应当支持,其办案经费由发案单位承担(工资由原单位支付)。

第五条 法律顾问在代理集团公司诉讼案件中,应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诉讼活动,其人身权利、职务权力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六条 为加强管理与监督,集团公司每一诉讼案件,实行双人代理制度,一人特别授权代理,一人一般授权代理,开庭前代理意见不一致的,应向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室汇报,由主任决定代理意见。

第七条 承办案件代理人有权向各单位调查取证,有关

单位和部门应给予支持、配合,任何人不得拒绝。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代理人有保密的义务。

第八条 对各单位涉案人员向承办案件代理人提供伪证或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法律顾问有权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具体处理的司法建议。

第九条 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代理集团公司各单位案件,不收取代理费用,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及诉讼活动费由发案单位支付。

第十条 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设臵法律顾问科、配备法律顾问人员的,承办本单位各类案件。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室承办下列案件: 1.集团公司直属处室的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案件; 2.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3.涉外合同纠纷案件;

4.对集团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5、涉及集团公司多个单位的案件; 6.集团公司领导直接交办的其它案件。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有分管权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需要法律顾问室承办的,可报送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室承办,法律顾问室应当受理,指导组织承办。

第十四条 暂未设臵法律顾问机构及未配备专职法律顾问人员的经费单位发生的案件,由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室承办。

第十五条 煤炭销售合同纠纷案件,煤炭易物抵帐纠纷案件及煤炭销售合同债权形成的案件,由运销公司清欠办公室专属承办。

第三章 办案程序与职责 第一节 接案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为原告的各类起诉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条件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能提起诉讼,并呈报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单位负责人不同意起诉的,法律顾问室有权写出法律意见书,上报集团公司领导决定。

第十八条 集团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发案单位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三日之内确定案件代理人。

第十九条 各单位发生的案件,该单位法律顾问必需填

写报案登记表,将案件名称、案情简介及初步代理意见填写清楚,加盖单位公章,上报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室统一办理收案编号、登记。

第二节 出庭准备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为原告的案件代理人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与发案单位取得联系,开展调查取证,了解案情真实情况,收集证据进行整理编号,列出证据目录,注意原件的保管。

代理人收集证据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一条 代理人应在明确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列清原告、被告的自然情况,合理合法提出诉讼请求,正确选择受理法院。

第二十二条 代理人向法院申请立案,应携带下列文件;

1、加盖单位公章的诉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诉状副本;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授权委托书;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如需要采取诉前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还应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法院立案受理通知送达后,代理人认为要补充证据,应在法院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之前提交法庭。

第二十四条 代理人认为案件判决后难以执行,应向人

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财产保全申请的提出应慎重考虑,全面衡量,避免主观盲目、轻率行事。

第二十五条 法院审查受理案件后,代理人按照法院计算出的诉讼费,办理交纳诉讼费,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办理担保金。

第二十六条 集团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代理人接案后,对立案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按下列顺序进行书面审查。

①集团公司是否为本案当事人; ②是否有仲裁协议; ③立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代理人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提供答辩状及答辩的内容。认为有必要反诉的,应按本诉的原告人数提出反诉状副本。

第二十八条 在法定举证时间内,如认为取证困难需要法院调查取证,或申请法院保全证据,代理人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人在举证期满后,至开庭前三天应到法院阅卷,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1.原被告人的资格; 2.诉讼时效;

3.物证、书证的时间、地点;

4.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诉讼当事人递交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6.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第三十条 代理人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应按时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

第三十一条 代理人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应及时向企业负责人汇报,另行指派代理人。

第三节 法庭调查

第三十二条 代理人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三十三条 法庭在检查双方应到庭人员后,宣布本案合议庭人员组成时,代理人认为有异议和申请回避的,应及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开庭前代理人如改变或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两代理人应协商一致,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出。

第三十五条 被告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开庭口头陈述事实或宣读答辩状,代理人应作好记录。被告当场提出反诉请求的,代理人应向法庭提出不予审查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代理人举证应说明证据形式、内容、来源,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作出说明,对方提出质证意见后,代理人可及时提出反质证意见。

第三十七条 代理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要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对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第三十八条 对于对方的出庭证人,注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1.证人与本案原告、被告有无利害关系; 2.证言与它证据的关系; 3.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4.证人的记忆力和表达力;

5.佐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6.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7.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第三十九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1.鉴定人与本案原、被告有无利害关系; 2.鉴定人的资格; 3.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4.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5.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6.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第四十条 对方出示的物证,代理人应以以下方面质证:

1.物证的来源程序是否合法; 2.物证是否为原物;

3.物证与本案的关系; 4.物证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5.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对方出示的书证,代理人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1.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2.书证是否为原件; 3.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4. 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5.书证与本案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对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代理人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从以下方面质证:

1.证人不能出庭佐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2.证人证言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 第四十三条 对法庭宣读的鉴定结论,注意应从以下几方面质证:

1.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2.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3.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对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1.视听资料的形式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2.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3.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4.视听资料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5.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6.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第四十五条 对于法院的勘验笔录,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1、笔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2、笔录文字用语是否确切肯定; 3、笔录是否在勘验过程中当场制作; 4、笔录法定手续是否完善。

第四十六条 法庭调查活动,如有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代理人应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四节

法庭辩论

第四十七条 代理人应在开庭之前,根据阅卷时证据材

料,起草好第一轮的辩论意见,在法庭调查后,有新的观点在发言中应作修改。

第四十八条 辩论意见要坚持以实事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应当观点明确、论据充分、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四十九条 法庭辩论时,代理人应认真听取对方发表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第二轮辩论准备。避免观点重复,针对对方提出的新问题、新观点,提出新的意见。

第五十条 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五十一条 法庭向双方征求调解意见时,由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提出调解意见。超越授权范围的调解,应经授权人同意。

第五节

休庭后工作

第五十二条 代理人在休庭后应尽快整理新的代理意见,当庭提交。如代理意见需大量修改,修改的代理词应在休庭后按法庭指定的时间内递交法庭。

第五十三条 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应在确认无误后再签名。

第五十四条 一审代理人收到判决书后,应及时向案件

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法律顾问室主任汇报,并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案件,法律顾问室应组织人员对一审材料实行会审,评价上诉价值,向集团公司领导汇报后方可作出是否上诉的选择。

第六节 二审代理职责

第五十六条 集团公司决定上诉的案件,法律顾问室应组织人员研究上诉的范围,分析一审败诉原因,因代理工作缺陷造成败诉的,应更换二审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接受上诉指派后,应按一审程序办理委托手续,调查补充证据,做好上诉的一切准备。

第五十八条 上诉代理人对上诉程序应精心策划,选择恰当的上诉途径,理性审视一审裁决,针对败诉原因,精心拟写上诉状。

第五十九条 上诉代理人办理二审案件的取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工作参照一审代理办法执行。

第七节 卷宗管理

第六十条 代理人在办理案件期间发生变更的,原代理人员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移交所在单位负责人,不得泄漏卷宗材料内容。

第六十一条 审理终结的各类案件,代理人应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卷宗整理装订成册,签封存档,并将

案件结果登记备案。

第六十二条 结案的卷宗材料,严禁外借、抄阅、复印、社会律师借阅,须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同意。

第六十三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法律顾问年终应按本办法要求,将全年各类结案及未结案的案件汇总呈报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室。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六十四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职工有权对法律顾问代理案件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团公司利益的,可直接向法律顾问室、纪委、监察处举报。

第六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有权对各单位案件代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有权更换案件代理人,组织法律顾问人员傍听法庭审理。

第六十六条 法律顾问人员在代理诉讼中,对工作认真负责,挽回或减少经济损失的,由集团公司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不尽职尽力办案,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有渎职和失职行为的,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代理人监用职权,谋取私利或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给集团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按诉讼实际损失给以经济处罚,并按有关规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或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处理。

第六十九条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作出调解决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1%处罚。

第七十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发生案件,隐瞒不报,擅自外聘社会律师代理发生代理费用,财务不给报销,由擅自决策聘请人自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集团公司内部纠纷,按《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内部经济纠纷仲裁办法》(淮矿政研[2004]9号文)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生效前所聘请的社会律师可将合同履行完毕,但应向法律顾问室申报登记。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集团公司。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生效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oyo.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