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局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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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国家安全

监管总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局机关及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根据工作需要,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调剂)、置换、出售、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资产在本局上下级单位之间调拨; 2、资产在本局同级部门之间调拨;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4、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5、经国家和国家安监总局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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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按国家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账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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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 车辆资产处置

第八条 车辆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变卖、报废和报损等。

第九条 车辆资产处置应当与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备更新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十条 车辆调剂由省局依据各单位车辆编制、存量状况及需求,在本局行政事业单位内划转和调整。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和监察用车处置,由处置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局初审后,报国家安监总局审批。批准后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处置车辆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车辆明细表;

(三)证明车辆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车辆调拨单、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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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八)涉及车辆报废的,另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第三章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第十三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变卖、报损和报废等。

第十四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调剂应在本局行政事业单位内划转和调整,无法调剂的设备、家具,可采取捐赠、变卖、报损或报废等方式处置。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十五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十八条 申请处置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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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资产明细表,内容包括: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等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三)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五)涉及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设备及家具存量和需求情况;

(六)涉及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涉及变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涉及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九)涉及报废的,另需提供报废价值清单及产权证明; (十)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十一)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十二)经国家特殊批准调拨的资产,须提供国家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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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申请处置设备、家具,使用年限须符合以下要求:

1、便携式计算机使用年限满6年。

2、台式计算机使用年限满6年。 3、激光打印机使用年限满8年。 4、喷墨打印机使用年限满6年。 5、激光传真机使用年限满6年。 6、激光多功能一体机使用年限满8年。 7、碎纸机使用年限满8年。 8、复印机使用年限满6年。 9、复印一体机使用年限满8年。 10、交换机使用年限满6年。 11、服务器使用年限满6年。 12、UPS设备使用年限满6年 13、扫描仪使用年限满10年。 14、应用软件使用年限满6年。 15、空调使用年限满10年。 16、电视机使用年限满10年 17、投影仪使用年限满10年。 18、摄影器材使用年限满8年。 19、照相器材使用年限满10年。 20、点钞机使用年限满10年 21、音响使用年限满8年。 22、热水器使用年限满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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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健身器械使用年限满8年。 24、办公家具使用年限满15年。 25、沙发使用年限满15年。 26、保险柜使用年限满15年。

27、专用设备(变电室设备等)使用年限18—22年。 28、通用设备(水泵房设备等)使用年限18—22年。 29、取暖设备(含管道)使用年限15—25年。

第四章 资产处置审批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省局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安监总局,经国家安监总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土地处置,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省局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安监总局,经国家安监总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车辆处置,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省局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安监总局,经国家安监总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其他国有资产处置:

行政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需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省局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家安监总局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需单位提出申请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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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由省局审批,自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和审批资料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需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省局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家安监总局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需单位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由省局审批,自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和审批资料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五章 收入及账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变卖收入、置换收入和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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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进行。资产出售(包括无主财产和罚没财物),须经中介机构评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公开拍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局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四)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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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虚假报告,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缺失的,由省局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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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n9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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