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合格证知识点汇总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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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合格证考试知识点

园区劳动保障业务知识合格证考试

第三版

2011-11-2

此文档为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保障业务知识合格证考试知识点及参考法律法规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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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合格证考试课题组 ..................................................... 1 用人单位人事岗位从业人员劳动保障业务知识合格证考试知识点 ................. 1

第一部分 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 ............................ 1

1.劳动合同法总则 ................................................ 1 2.劳动合同订立 .................................................. 1 3.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 6 4.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 7 5.集体合同 ..................................................... 12 6.劳务派遣 ..................................................... 13 7.非全日制用工 ................................................. 14 8.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 15 9.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 ........................................... 15 10.工资支付规定 ................................................ 18 1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24 1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25 1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 25 1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 28 1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的规定 ................................. 28 16.企业民主管理 ................................................ 29 17. 园区劳动保障工作实务 ........................................ 31 第二部分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 ................. 32 第三部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 ....................... 32 第四部分 就业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 ................................... 41 第五部分 工伤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 ................................... 46 附:参考法律法规: ..................................................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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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人事岗位从业人员劳动保障业务知识合格证考试知识点

第一部分 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 1.劳动合同法总则

1.1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1.2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1.3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

包括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

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1.4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8条)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劳动合同订立

2.1劳动关系建立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解析: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法人依法设立

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不能将分支机构直接列为用人单位。 2.2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3用人单位一个月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

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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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2.4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

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2.5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

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2.6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本法明确了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的义务。职工名册至少应当载明招用劳动者的姓名、招用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保存职工名册,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检查时提供。相对《劳动法》而言,这是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一项新义务。

规定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的义务,有证明劳动关系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的作用。职工名册保存备查,可起到证明劳动者工作经历的作用。

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有督促用人单位规范劳动用工的作用,也给有关部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提供了书面依据。

2.7职工名册应包含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8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

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2.8双方当事人如实告知与劳动合同相关情况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

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2.9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扣押证件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

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2.10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11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97条第2款)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法施行

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2.1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的确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1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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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劳动合同期限的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2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14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97条第1款,《劳动

合同法实施条例》第9条、11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

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2.15视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

2.16劳动合同生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17劳动合同签订后劳资双方各执一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18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

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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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

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2.20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18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

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2.21试用期的期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

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2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23不得约定试用期的几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2.24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25试用期工资的确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

条例》第15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

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26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1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

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2.27劳动合同有关服务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2.28违反劳动合同服务期约定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

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29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2.30违约金中关于培训费用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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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2.31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不一致时的适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

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32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事项及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33劳动合同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

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34劳动合同有关违约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35劳动合同的无效及部分无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27条)

s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36劳动合同被确定无效时关于劳动报酬的确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8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

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2.37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新单位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10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3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益性岗位的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

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2.39禁止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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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

条件。 2.40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时有关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

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3.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s

3.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发出支付令。 3.2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1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3.3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1

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 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 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 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 六小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 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 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 酬。

3.4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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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3.5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32条)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6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履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3

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3.7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后劳动合同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

履行。 3.8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9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4.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4.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

条例》第18、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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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4.2正常情况下,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19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

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3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实施条例》第18、19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4.4因劳动者过失,而使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5 代通知金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0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

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4.6 赔偿金与补偿金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

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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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用

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10用人单位裁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

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4.11劳动者无过失时禁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限制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12工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3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

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4.13劳动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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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4.14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续延的几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5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15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97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1. 2. 3. 4. 5.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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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

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4.16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第27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

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

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4.17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4.18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有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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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

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4.19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包含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

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4.20解除劳动合同与支付违约金的关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

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集体合同

5.1集体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1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

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5.3集体合同的生效及其法律效力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4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

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5.4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及劳动条件等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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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

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5.5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时工会的义务与责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6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

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6.劳务派遣

6.1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7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6.2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单位以及被派遣劳动者在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时的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58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

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6.3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9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6.4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60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6.5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0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6.6跨地区派遣劳动者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的适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1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

准执行。 6.7用工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时应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2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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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6.8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权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3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

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6.9被派遣劳动者有参加或组织工会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4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6.10对于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5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6.11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6.12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6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6.1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0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6.14劳动派遣单位或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或赔偿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31条、第32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

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7.非全日制用工

7.1非全日制用工的计酬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

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7.2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

7.3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9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7.4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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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7.5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1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偿。 7.6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2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8.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8.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8.2实施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5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9.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

9.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0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2用人单位因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劳动者或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必备条款缺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1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

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3用人单位因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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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

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9.4用人单位因违反试用期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

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9.5用人单位因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收取财物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8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9.6用人单位因拖欠、克扣、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9.7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6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8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

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9.9用人单位因侵害劳动者人身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9.10用人单位因未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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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11劳动者因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竞业限制、保密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90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1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9.13劳务派遣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14用人单位因违反女职工以及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23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9.15用人单位因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9.16用人单位因申报社会保险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7条第1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8用人单位违反工会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9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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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9.19用人单位因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9.23用人单位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24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或赔偿金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34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

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9.25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派遣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工资支付规定

10.1用人单位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的义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

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10.2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

足额支付。 10.3工资分配及支付的原则和要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6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

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10.4工资分配制度应包含的内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7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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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10.5工资支付制度应包含的内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8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10.6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江苏省工资支付条

例》第11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

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10.7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

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10.8工资支付起始日期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3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10.9工资支付周期期限的限制及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遵循的原则(《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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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工资提前支付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4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

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10.11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

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s 10.12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与核对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7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

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

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10.13建立考勤制度与考勤记录核对与保存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7条) 10.1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的义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第1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

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10.15劳动者查询及核对本人工资的权力(《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第2款) 10.16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工资支付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

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10.17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0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10.18计件制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1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

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10.19实行综合工时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2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

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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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10.20部分公民假日期间工资支付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4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

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10.2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支付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10.22由于劳动者的原因,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工资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10.2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工资发放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

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24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应支付工资的几种情形(《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8、29、30条)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

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10.25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时工资发放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

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26用人单位以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病假工资时承担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江苏省

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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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10.27用人单位依法可以在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的项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

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 10.28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向劳动部门报告的义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

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10.29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时,在财产分配中优先偿还工资的有关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3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缴纳

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 10.30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检查工资支付情况时用人单位的义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第2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

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10.31用人单位应不能对工资支付举证而所承担的相应责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1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

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10.32用人单位未制定工资分配、支付制度的法律责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

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0.33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考勤制度或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

例》第55条) 10.34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7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

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5工资包括的内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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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

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10.36确定视同正常劳动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的原则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64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10.37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规定(《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折算问题的通

知》(苏社部发[2008]3号))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

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

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10.38最低工资的概念(《最低工资规定》<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雇主(或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金额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特殊工作环境、特殊条件下的津贴,最低工资也不包括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各种非货币的收入。最低工资一般由一个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制定。在国外,除了政府可以制定最低工资之外,某些行业的组织也可以自行制定该行业的最低工资。最低工资可以用月薪制定,也可以用每小时的时薪制定。最低工资的制定反映了监管机构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在国外,最低工资是政府对劳动市场的正当干预。 10.39园区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省、市有关规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实际情况,经园区管委会同意,现将园区月

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意见通知如下: 一、园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从原执行的960元调整为1140元; 二、园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原执行的7.8元调整为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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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园区公积金;加班加点的工资;中班、夜班、

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用人单位在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标准时,应另行向有关机构缴纳应由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园区公

积金。 四、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2月1日起执行。 1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1.1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

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11.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核查被招用人员身份证的有关权力和义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4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

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11.3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11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

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

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

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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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

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

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

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2.1产假期限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12.2哺乳时间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

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12.3 晚婚假的规定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

第三十条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12.4 陪产假的规定(《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 12.5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特殊保护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1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13.1未成年工年龄范围的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2条)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

保护措施。

13.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内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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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以下十七种: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 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 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 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 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 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 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 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 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 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 锅炉司炉。

此外,对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是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 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这里所说的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 心血管系统 1. 先天性必脏病: 2. 克山病;

3. 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 呼吸系统

1. 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 呼吸音明显减弱; 3. 各类结核病;

4. 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 消化系统 1. 各类肝类; 2. 肝、脾肿大;

3. 胃、十二脂肠溃疡; 4. 各种消化道疝。 (四) 泌尿系统 1. 急、慢性肾炎; 2. 泌尿系感染。 (五) 内分泌系统 1. 甲状腺机能亢进; 2. 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 精神神经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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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智力明显低下; 2. 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 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 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 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 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 其它

1. 结核性胸膜炎; 2. 各类重度关节炎; 3. 血吸虫病;

4. 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二、未成年工定期检查制度

未成年工定期检查制度,指的是用人单位使用未成年工和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应尽的义务。主要是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法》第65条,对此作了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用人单位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必须为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一) 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 工作满一年;

(三) 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这些健康检查,均应按《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三、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登记制度

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的精神,各单位和个人使用未成年工和对其特殊保护时,实行登记制度。并规定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附表1)、《未成年工登记表》(附表2),核发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未成年工登记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照《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的各有关条款的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表》上岗,并且要求用人单位在未成年工上岗之前,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附表1、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 省 市 县(区) 工厂 车间 工种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重要病史 检测日期 年 月 日 1.脉搏 次/分 2.收缩压 Pa

3.舒张压(消音) Pa

4.肺活量(1) (2) (3) 最大值 mL 5. 营养状况 6. 血色素 g/dL 7. 身高 cm 8. 体重 kg 9. 体重/身高 10. 坐高 cm 11. 胸围 cm 12. 肩宽 cm 13. 骨盆宽 cm

14. 月经来潮 :已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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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14.1医疗期的定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14.2医疗期时间的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

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14.3医疗期的计算(《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4条)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14.4医疗期的待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5、6条)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

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 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

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4.5医疗期满后的待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7条)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

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1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的规定

15.1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3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15.2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1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

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15.3关于法定休假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1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15.4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

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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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带薪年休假的休假天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5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

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

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

的年休假天数。 15.6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折算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

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

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15.7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16.企业民主管理

16.1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5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

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16.2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6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

同草案;

(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

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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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8条 第4款)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选举时应当以分公司、分厂、车间、

班组或者科室为单位,设立选区。

选区内半数以上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不满意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报告,并按照程

序予以罢免。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16.4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真实反映职工意见,向选区内职工报告职工代表大

会情况和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16.5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周期(《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12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

会。 16.6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举行和表决的人数(《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13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进行选举、作出决议和通过事项应当

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16.7企业事务公开的内容(《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21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内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四)用工管理和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保险、企业年金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 (七)职工奖惩情况和裁员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还应当公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

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以及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等内容 16.8企业事务公开的形式(《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22条)

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开企业事务: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会;

(三)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企业报刊、板报; (四)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16.9企业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职责(《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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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任务,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筹备召集职工代表大

会,征集提案,督促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二)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企业民主管理日常工作,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巡视活动;

(三)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督促履行;

(四)配合做好企业事务公开工作,组织职工民主评议企业事务公开情况,收集、反馈职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五)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六)接受、办理职工的申诉和建议;

(七)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内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其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16.10工会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中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78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

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17. 园区劳动保障工作实务

17.1劳动合同书面报告(苏园劳保[2008] 13号文件规定)

17.2 A级诚信单位(《江苏省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试行办法》) 劳动保障诚信等级分为A、B、C三级。其评价标准分别为:

(一)A级企业:对诚信等级评价内容进行逐项评定,均未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

为。

(二)B级企业:对诚信等级评价内容进行逐项评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B级企业: 1、发现2项以下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且企业已主动纠正或根据指令纠正,未造

成严重后果,依法未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2、虽然发现有3项以上违法行为,但情节均显著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且企业能够

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

(三)C级企业:对诚信等级评价内容进行逐项评定,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C级企业: 1、有3项以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处罚;

2、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或连续两年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

行政处理或处罚的;

3、使用(介绍)童工或强迫劳动的;

4、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受到从重处罚的;

5、因违法行为导致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以及引发集体劳动争议的; 6、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

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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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8、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同诚信等级的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九条 对A级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无举报或投诉前提下,在一年内减少或者免除日常巡查; (二)授予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称号; (三)优先取得与劳动保障工作有关的评优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A级企业主动申报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称号。

第十条 对于B级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常开展监督检查,除举报投诉外,一年内实地检查不超

过两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B级企业加强监督和指导,帮助其提升劳动保障诚信等级。 第十一条 对于C级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巡查或进行重点监察;

(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部分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

18.1用人单位应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0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

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18.2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适用范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4、

5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园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将依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另行制定。

18.3园区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

理暂行办法》第5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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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将依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另行制定。

18.4园区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内容(《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设立甲、乙两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一)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甲

类计划)是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向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轨的过渡计划。甲类计划包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制度及住房保障项目。(二)乙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乙类计划)是园区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的社会保险计划。乙类计划包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制度。

参加乙类计划的员工,应另行参加住房公积金。园区住房公积金的收缴、管理及使用等规定,按照园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18.5园区乙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内容(《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 18.6园区甲乙两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参保范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

12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参保范围:(一)参加甲类计划的员工范围为本办法实施前

参加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二)参加乙类计划的员工范围: 1、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公积金B类或C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

2、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招收的员工,包括首次在园区内用人单位就业、重新流入园区参保、参加园区灵活就业社会保险后流入单位就业等情形的员工。

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可自愿选择参加乙

类计划。

18.7用人单位如不办理社保登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40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

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8.8用人单位如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

理暂行办法》第42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

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8.9用人单位新成立后办理社保登记的时限,以及变更或终止后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保登记的时限(《苏州

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7条) 第七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园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其中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手续时,应当先缴清社会保险费。

园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

成立、终止情况

18.10用人单位为新员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的时限(《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

定》第8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员工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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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员工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

码。

18.11用人单位与参保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该员工社保关系减少的时限(《苏州工业园区社会

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13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员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申请办理该员工社会保险关系减少手续。

18.1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的,核定缴费基数的办法(《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

和基金管理规定》第10条)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按照该单位上月(或上年度)缴费基数

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当月(或当年度)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18.13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的规定(《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

11条) 第十一条 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参保员工工资收入超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的部分,不计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参保员工工资收入低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应当按缴费基数下限标准缴纳;参保员工工资收入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每年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 18.14园区甲乙两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员工个人缴费比例(《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

管理规定》第12条) 第十二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按照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分别设置缴费比例:

(一)甲类计划的缴费比例为47%,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28%,员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9%。

甲类计划的住房保障基金实行浮动缴费,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协商缴纳,浮动缴费部分不强制征缴。住房浮动缴费比例上限为参保员工缴费工资基数的8%,由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对等缴交。住房浮动缴费比例上限标准,今后将根据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适时调整。

(二)乙类计划的缴费比例为31%,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20%,员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

园区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

律、法规,并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对园区社会保险缴费比例进行适时调整,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18.15甲类计划住房保障基金浮动缴费的规定(《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第12条) 18.16园区甲乙两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入账原则(《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

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20条) 第二十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按照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类型和账户设置,分别设置账户入账比例。

本规定实施后的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账户入账比例分别如下: (一)甲类计划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入账比例分别为:养老个人账户8%(含养老补充账户6%)、医疗个人账户3%、住房个人账户16%,养老统筹账户1%、医疗统筹账户2%、工伤统筹账户1%、失业统筹账户1%、生育统筹账户1%以及特殊补充账户14%。

甲类计划参保员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记入其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其中养老个人账户8%(含养老补充账户6%),医疗个人账户3%,住房个人账户8%;用人单位缴费部分除记入住房个人账户8%以外,其余部分均按甲类计划社会统筹账户比例分别入账。

甲类计划的住房浮动缴费部分全部记入参保员工住房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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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类计划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入账比例分别为:养老个人账户8%、医疗个人账户3%,养老统筹账户15%、医疗统筹账户2%、工伤统筹账户1%、失业统筹账户1%以及生育统筹账户1%。 乙类计划参保员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记入其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其中养老个人账户8%,医

疗个人账户3%;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均按乙类计划社会统筹账户比例分别入账。 18.17参保员工在园区内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的,保障计划类型的变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

金)转移管理规定》第4条) 参保员工在园区内用人单位之间就业流动的,其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应办理转移接续。

参加乙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在园区内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得变更社会保险(公积金)综

合社会保障计划类型。

18.18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的管理方式(《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第

4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管理方式保持不变,与本人的社会保险(公积

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账管理。

18.19退休待遇领取地确认在园区的参保员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具备的条件(《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

老保险实施细则》第9条) 退休待遇领取地确认在园区的参保员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18.20参保员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规定(《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3条) 参保员工自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并按规定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次月起,享有相应的基本医

疗保险待遇。参保员工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次月起,暂停按本细则规定享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员工在补缴社会保险费所对应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8.21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4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退休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社会保险(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苏州大市以外地

区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

18.22参保员工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发生医疗费用的理赔规定(《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16、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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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持本人就医凭证、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

和结算单据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结算年度累计审核结付:

(一)已办理长期居外医疗手续的参保人员,居外期间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因患限

于本市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疑难重症疾病,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并办理转诊手续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急诊、急救(含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门诊特定项目中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和急救情况除外),或未经批准擅自转外

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个人自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参保人员发生的急诊、急救医疗费用,须经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可予以结算。

18.23参保员工申领失业保险金应满足的条件(《苏州工业园区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第4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8.24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苏州工业园区失业保险实施细

则》第15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且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

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18.25(《苏州工业园区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4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况的,按规定享受公积金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会员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

(二)女会员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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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女会员领取生育证,在怀孕期间因病理原因引起流产的; (四)女会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男会员的配偶(户籍地在园区及苏州市区)按有关政策暂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包括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 s

18.26生育津贴的相关规定(《苏州工业园区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8条)

生育津贴.参保女员工(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除外)生育按照国家和江苏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

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单位予以补偿.生育津贴补偿标准为:

(一)参保女员工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顺产分娩或妊娠不足7个月早产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

贴;难产及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内因病理原因流产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参保女员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员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三部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 19.1 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19.2 劳动争议的处理流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4、5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

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

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3 劳动争议着重调解的原则,仲裁调解书的生效条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19.4 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及特殊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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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9.5 用人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的解决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19.6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作用\\程序\\时效\\经济性协议约定期内履行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14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

裁。 19.7 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管辖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

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19.8 劳动争议仲裁参加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19.9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

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

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9.10 书面仲裁申请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8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

人。 19.11 仲裁委处理争议案件的时效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

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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