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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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

作者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16—135页。

货币是商品交易的一般等价物,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支付手段、记账单位和财富储存的重要作用。经济学理论上将货币区分为商品货币和信用货币,前者是由贵金属等有价值的商品构成,如金币、银币;后者是由国家政府或银行信用担保的纸币、硬币、银行券等支付工具。尽管人类社会历史上,商品货币曾兼具实物价值与支付结算功能的双重属性,但依乔治·西美尔的观点,货币在现代社会中已演变为纯粹的交换功能载体,只是一种价值符号的表征。再者,根据20世纪初以来的货币“国家理论”(staatliche Theorie),制定和发行货币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货币主权),货币是国家发行的、作为法定清偿和记账手段的信用货币。可见,信用货币与其实物价值更加脱离。至于随着当代互联网社会的发展,以电子科技手段为基础的电子货币和比特币,根本超越了传统货币的概念,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信用货币通常以纸币和硬币作为表现形式,其流通性和购买力最强,称为现金。如果现金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银行账户,通过支票或转账方式也发挥交易媒介和支付结算的功能,因而活期存款也被视为

广义上的货币。经济学上称为“存款货币”。由于通过支票或转账用存款进行支付,最终是通过在付款人或受款人的银行账户内进行扣款、贷记等结算方式进行,因此又称为“记账货币”。本文遵从经济学的通常用语,采“存款货币”称谓。 现代社会中货币涉及多维度的法律问题,例如宪法和国家理论上的货币主权、货币发行权、刑法上的侵犯金钱财产犯罪、私法上的货币动产物权和货币债务关系以及金融法上的支付、汇率、外汇管制以及电子货币等问题。本文只讨论货币的私法问题。 由于存款货币作为无现金的支付手段具有方便、快捷、高效、安全等优点,在现代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占据重要的地位,由此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也愈发多样而复杂。因为存款货币本质上是存款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而针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意或偶然地发生存款名义人与货币实际来源人(本文称为货币的“原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认定该货币的权利归属以及货币的原权利人如何实现货币返还(特别是能否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则是一个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流传广泛的现金货币(纸币、硬币)的“占有即所有”法则,不假思索地移用于存款货币,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但本文的研究将指出这种规则的借鉴并不合理,存款货币根据自身特点形成独特的权利归属认定和返还请求权法则。

1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初步质疑 (一)现金货币的

物权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作为信用货币的现金是以有形的物质(纸张、金属)为载体,具有独立性和可支配性,因而是一种物权的客体,其上成立动产所有权。民法上一系列关于动产的物权法规则,均适用于现金货币。 首先,现金货币既然是“物”,原则上应适用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依德国民法通说,现金货币只要能够特定化,就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85条物权性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典型情形是被抢劫的银行现金仍贴着封条。奥地利的民法学说亦同。我国也有学者持这种观点。 其次,现金货币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效力延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就发生原权利人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果,而延续到破产程序就发生原权利人的取回权。 再次,关于现金货币的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也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则。(1)现金货币的所有权人让与所有权,受让人基于让与合意和交付而取得现金货币的动产所有权。(2)如果他人将原权利人的现金货币进行兑换,或存入账户,或与占有人的货币混合等,则现金之上的动产所有权消灭。(3)若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现金货币,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而取得现金动产的所有权(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在后二者情形下,因现金货币的所有权消灭,原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而仅得主张债法上的请求权(不当得利或侵权请求权)。 由上可见,现金货币原则上适用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和返还请求权规则。但现实中,现金

货币常常作为替代物而处于高度流通的状态,发生兑换、混合、存款、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极为常见,以至于现金的物权客体往往难以特定化,从而适用动产所有权规则的可能性极小,而原权利人失去现金货币后,真正能够主张原物返还的机率微乎其微。尽管如此,从民法原理而言,现金货币的物权法规则还是明晰的。 但我国许多民法学者却以含糊其词的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一律认定“谁占有货币即推定为所有权人”,而货币的原权利人仅得主张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支持货币“占有即所有”的主要理由是:因国家强制流通性及社会信赖,货币的现实占有人,不问其取得原因为何,有无正当权利,应认定为货币价值的归属者;如接受货币之际须调查交付货币之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则有碍交易进行。但这种看似尊重货币特性的观点,却忽略了货币本身作为一种独立而可供支配的“物”,首先应依循动产所有权的法则。况且,不区分货币转移占有究竟是基于当事人的何种意思(如转让、保管或质押),不区分转移占有的行为是否正当(如诈骗、偷窃或抢劫)、第三人是否善意等,而一概认定转移货币占有即转移所有权,进而否定失去货币的原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大而化之、不求甚解的说法。 事实上,所谓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思想来源是德国学者马克斯·卡塞尔(Max Kas-er)在1937年《民法实务档案》上发表的《物权法上的货币》一文。他在该文中提出,基于货币的高度流通

性,权利人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只需要自然的意思能力即可,而无需以行为能力为必要,从而简化基于法律行为发生货币所有权变动的要件。但卡塞尔并未绝对地认为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反倒是认为一旦超出法律行为领域(如盗窃),该法则即不再适用。但上述法律思想流传到日本和我国台湾后,被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末川博,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等片面夸大,将其上升为货币的物权原则,宽泛地运用于货币权属认定和物权变动方面,仅承认少数例外情形。我国很多民法学者在论述货币的物权问题时,也是未加批判地继受了日本和我国台湾绝对化的货币“占有即所有”理论。 总之,关于现金货币的归属和返还请求权,并非简单地按照“占有即所有”法则作出判定,而须具体分析是否因为让与、混合、存款、兑换、善意取得等导致原所有权消灭,抑或虽因保管、质押或被非法侵夺而转移占有,但能够特定化,进而仍可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换言之,“占有即所有”并不能击破现金货币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二)存款货币能否准用“占有即所有”法则 关于存款货币的性质,我国民法理论上有争议,主要有“存款人所有权说”和“存款人债权说”(或银行所有权说)两种理论。存款人所有权说认为,货币的原权利人通过存款合同将金钱存入银行,但存款人仍可随意支取或使用存款,因此存款人是存款的所有权人。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物权法第65条规定保护私人合法储蓄,似乎将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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