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条款形式案例

更新时间:2023-11-04 00:5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案 例

欠缴保费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2004年11月13日,个体户李某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货车外出办事,中途被查扣。经过与A保险公司协商,李某同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需缴纳保费1890元。但当时没有现金,就通过其亲属赵某(系保险公司的员工)协商,给保险公司出具一张1890元的欠据,并保证回去后将此款及时缴纳。经办人赵某当时就在欠据上注明,保费在2004年11月25日前缴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保单作废,同时给李某出具了保险单和收款凭证。事后,李某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2004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用批单批注原保单作费,于当日通知了李某,并让其将作废保单退回,李某以保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

2005年3月21日,李某驾驶该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夏利车相撞,造成1人重伤,夏利车严重受损,合计损失金额5.3万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报告了当地交通部门,并通知A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保单已作废,不再与李某有任何关系,没有受理理赔案,拒绝赔偿。李某于2005年底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5.3万元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

投保人部分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是否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2004年3月21日,化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该工厂的全部固定资产,保险期限为1年,从200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21日24时止。化工厂足额投保,保险金额为2362万元,保险费为5.36万元,分两次支付,2004年3月21日支付3.13万元,2004年7月21日支付剩余的2.23万元。双方签约后,化工厂当日支付了首期保险费。但是在7月21日后,该厂并不积极缴纳第二期保费,虽经保险公司多次催讨,该厂却一直借故拖延支付。

2004年8月化工厂因设备故障走火而引发火灾,固定资产损失875.4万元,施救费用53.31万元。8月12日,化工厂派人到保险公司缴纳第二期保险费2.23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以化工厂未足额缴纳保费为由拒绝承担全部保险赔付责任,并拒绝收取第二笔保费。化工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虽与化工厂订有保险合同,但其迟迟未交第二笔保费,发生保险事故才补交,保险公司不必承担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只需承担所缴保费的比例所对应的赔偿责任。你怎么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法条: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如何看待尚处在保险犹豫期的合同?

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如何区别

2006年11月15日,某幼儿园为其所有的别克小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并于同日交纳了3939元保费。保单中注明的保险期限是从2006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6日24时止。另外,保单中有特别约定条款:“本保单项下各险别的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 2006年11月16日零晨1时15分左右,该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面交通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的后果,司机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幼儿园申请保险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外为由拒赔,某幼儿园诉至法院。本案保险期限如何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

责任的期限,它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有关时限界定的依据。一般来说,保险期间是保险责任的起屹期间,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义务。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时间,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此进行约定,因此保险责任的开始期间未必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一致,但前者必然在后者之内。

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多数合同生效意味着保险责任同时开始,但个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未必开始,如人寿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要等被保险人通过体检合格,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借用身份证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

1998年2月28日湖北某厂原职工吴某报名参加旅行社组织的香港旅游活动。因身份证遗失,在征得旅行社同意后,用其妹妹的身份证办理了登记手续和港澳通行证,并向人寿保险公司投

保了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旅行社代为办理),缴纳保费30元,保额30万,保险期限自旅行团出发起至旅行结束时止,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在香港旅游期间,吴某不慎摔下人行天桥,不治身亡。旅行团回国后,吴某的丈夫何某凭保单及港澳通行证等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公司以死亡的吴某非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何某将保险公司和旅行社告上法庭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有效性如何?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借用身份证并不构成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吴某缴纳保费,保险人对吴某的意外伤害危险承担保险责任;

身份证并不是合同生效要件,用身份证办理的事项是那些与公民的身份相联系的事项,没有身份证但可以确定身份的人照样可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法并没有要求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必须出示身份证,只要是真实存在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主体即可高低也不构成影响;

保险代理人多的行为后果由保险人承担,旅行社是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1、 2000年5月5日,刘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平安康泰终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刘某,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年限20年,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内初次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二倍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2001年2月27日,刘某住院治疗,入院病历载明“食道上中段癌”。2001年5月6日-7月6日投保人刘某没有交纳二期保险费。2001年7月21日,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支公司申请重大疾病理赔,由于存在投保人不实告知的嫌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调查。2001年8月18日,被保险人刘某因病死亡。8月28日刘某的受益人申请理赔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支付身故保险金。刘某受益人认为因刘某患重大疾病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已申请理赔,投保人无须交纳二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没有中止,保险人应给付身故保险金。并作为原告诉讼到法院。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吗? 分析:从保险法及合同条款的文义上看,不能得出发生保险事故就免除投保人交纳二期保险费的义务,刘某作为投保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其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导致保险合同自2001年7月6 日发生效力中止。刘某死亡时间发生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受保险合同约束,不对中止期间发生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2、张某于1998年1月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10万元的长寿保险,以自己的妻子作为受益人。其保险单第六条规定:“第二期以后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而本合同当时的退保金扣除贷款本息后的差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的,除投保人事前书面声明反对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2003年3月,张某外出旅游,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张某的妻子持保单来到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在了解了相关情况后发现,张某没有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当期保险费,并超过了宽限期,根据保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已经停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向张某的妻子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张某的妻子认为,就算保单效力自动停止,依照保险单中保费垫交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费交纳宽限期终了的次日,保险公司应以投保人的责任准备金自动垫交其应交的保险费,维持保单的效力,而且垫交保费应当具体到日。张某出险后,保险公司至少应按垫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年交的方式交付保险费,在双方事前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片面更改为半年交或季交,因此也就无权通过改变保费交付方式而自动将其累计的责任准备金垫交保险费,张某的保单在停止交费时现金价值已不足以垫交第三期保险费,而保单中自动垫交条款的效力,是以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够垫交当期保险费为前提,如果现金价值不足,该项条款将无法执行,保单效力也随之中止。本保单因张某没有按期交费,其效力已随之中止,受益人无权再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

保险期间:

3、2001年3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住院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1年3月30日起至次年3月30日止。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30天后因疾病在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才承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2001年4月10日,该公司的职工何某因胆囊炎住院治疗,出院后,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呢?

受益人:

4、李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于2000年3月31日签订康宁定期及住院医疗附加保险单,并预交保险费3625元,之后,李某便到深圳工作。李某妻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保险单的受益人由原李某指定的其儿子更改为其妻本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于同年4月6日根据李某妻子已更改的保险单制作出保险单正本交李某妻子。次年,李某妻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年的保险费3625元。2002年,李某从深圳回家准备交纳第三年保险费时,发现自己原指定的受益人是儿子,现已被妻子更改成了她自己。为此,李某中止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交纳保险费。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李某盛怒之下诉至法院。这种受益人变更有效吗?

5、2004年12月20日,孙忠勤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险种为如意卡E团体险,同日缴纳了保险费1200元。同月21日,中国人寿镇江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乘坐保险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被保险人因该伤害于180日内死亡的,中国人寿镇江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被保险人为王平、孙军建、谭玉和等6人,均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每人的份数为2份,保险费每份100元,总计1200元,受益人为孙忠勤,保险期间自2004年12月21日零时至2005年12月20日零时。 签订上述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经中国人寿镇江分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孙忠勤通知了王平等6人在投保缴费清单上签名。签名前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了孙忠勤投保的目的、投保的主要内容,王平等6人均表示同意。

孙军建在按王平所报概况依序填写投保缴费清单时,在最后一栏应由王平签名处顺笔误填写了“王平”二字。王平发觉后向孙军建表示“你代我签,我也签你的”,遂在孙军建应签名处书写了“孙军建”三字。当时,除王平、孙军建外,其他人未发现该对签情况。 2005年5月6日凌晨,谭玉和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同车驾驶员王平

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谭玉和、孙忠勤与王平妻子经协商达成协议,孙忠勤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9万元。

王平妻子与孙忠勤分别向保险公司主张因被保险人王平死亡应赔付的保险金12万元。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0月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孙忠勤保险金12万元。这份保险合同有效吗?保险公司可以向投保人即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吗?

退保时间确定:

6、2005年4月1日,吴庆来先生通过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欲君投保了10万元的长寿保险,保险费为6980元.2005年4月28日,吴庆来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理由是: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受到保险单后,有10天的犹豫期,而吴庆来先生本人是在2005年4月20日才收到保险单的.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获知: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欲君于2005年4月5日将保险单送至吴庆来先生的办公室,当时,吴庆来先生不在办公室,于是,李欲君就将保险单放在吴庆来先生的办公桌上,请吴庆来先生的同事转告其签收,没有能够让吴庆来先生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收,事后也没有再与吴庆来先生联系.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单已经超过了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10天的犹豫期,所以,不能全额退还保险费,只能按合同规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吴庆来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本案该如何处理?

除外责任条款案例

7、夏先生为自己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3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夏先生的配偶汪某,夏先生未成年之独生子夏晓.汪某的弟弟是残疾人,也被指定为受益人.后,夏先生夫妻为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发生口角,以至于冲突争吵.汪某想不开,在晚间睡觉后,留下遗书后,悄悄打开煤气开关.第二天,夫妻双双死亡.公安局经过现场勘察,认定是:夏先生被煤气毒死,汪某系自杀.受益人之一、汪某的弟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该不该给付保险金呢?

8、2005年4月,高女士以丈夫林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受益人是高女士,保险金2万元,缴纳保险费125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年6月,高女士报案说,被保险人林某在家中做家务,不小心从阳台跌下,摔成重伤.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万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受伤后,马上送往急救中心,在急救中心的病历记录上记载,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夫妻双方吵架,致使被保险人从阳台跳下.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为由,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受益人不服,起诉于法院.被保险人的受伤是意外伤害吗?

9、2002年4月1日,池先生为其子投保了少儿保险,年缴保险费1万元,缴费期10年.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单生效后的6个月内因为疾病身故,或者在保险缴费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可以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2003年3月,投保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池先生之妻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是由于酒后开车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豁免条件,不能免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池先生之妻不服,起诉于法院。保险公司不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正确吗?.

10、郑女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人寿保险,受益人是郑女士自己.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如果住院医疗,不是因为遭受到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且意外伤害是直接的,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受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半年以后,郑女士因为乳腺癌住院开刀,支付医疗费2万元. 出院后,郑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支付她的医疗费. 保险公司拒绝郑女士的请求. 郑女士不服,起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如果申请领取

住院费,必须是因为遭受到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且意外伤害是直接的,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受伤而住院医疗的.现在,被保险人是因病住院开刀,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责任.

12、2005年,李女士以丈夫刘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受益人是李女士,保险期间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重大疾病保险规定:\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年5月1日放假期间,李女士的丈夫刘某与2个朋友酗酒,酒后决定找徐某讨债.在徐某处,与徐某等数人发生口角,徐某的一个朋友突然拿出匕首,将每个人各捅一刀.刘某死亡,其余2人受伤. 后,刘某的同伙,被劳动教养.在刑事审判中,徐某等人被判,这里不提,判决中,没有提到刘某等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刘某死亡以后,受益人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刘某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属于重大疾病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不服,起诉.

刘女士诉称:刘某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并且出具了公安机关关于刘某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证明.

保险公司辨称:保险条款中的\违法犯罪行\应当包括刘某所为行为.并且刘某的同伙已经被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就是轻微犯罪.法院没有对该行为认定,不妨碍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进行认定,并且据此作出理赔决定. 到底保险公司该不该给付保险金?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kw2.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