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更新时间:2024-05-20 04:3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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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杨韵含
【摘要】: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并设置了操作程序,通过约束侦查部门取证行为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救济措施,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本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探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人权保障的进步意义,分析了存在的不足,指出了需要注意和进一步完善的事项。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 、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将会成为司法实践中治理刑讯逼供的科学证据体系。其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
一是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证其罪”的原则。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证明自己有罪。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既是对我国已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具体落实,同时又是对新刑诉法修订中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回应。
二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从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用了五条八款的内容,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吸收了“两高三院”于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划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程序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三是实施侦查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全面录音、录像。新刑诉法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关经验的基础
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意义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1]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渐觉醒,公民对人权保障需求的日益强烈,加强人权保障已成为实现刑事司法价值目标,彰显司法文明进步,落实公民宪法权利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公民权利的小宪法”之称的刑诉法的修改和完善理应彰显人权保障的主旋律,并将这一立法目的贯穿始终。而在作为诉讼基石的证据制度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人权保障无疑意义重大。
(一)剥夺了违法者的“劳动成果”
为减少公权力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侵害的机会,通过制度设计剥夺违法者的违法所得是有效的方法。具体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其直接的目的和动力就是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和其他实物证据,最终实现案件的侦破,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奥秘恰恰在于,通过既定的法律程序,将侦查人员通过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所获得的“劳动成果”排除于法庭之外,从源头上减少乃至消除非法取证的动力,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从而有效保障了人权。
(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发生,几乎都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可见,虽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但也存在犯罪嫌疑人由于无法承受刑讯逼供之苦而被屈打成招的现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方式,虽然可能使犯罪分子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被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甚至由于关键证据的排除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但也可能避免根据虚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误判,真正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还当事人一个清白。
(三)具有保障程序人权的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主要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地位,他们的权利更易受到侵害,决定了他们的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法庭调查等程序设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有权亲自参与到程序中来,同时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推动公安司法机关充分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人权,有效遏制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
(四)是落实公民宪法性权利的需要
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保障条款无疑是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据,如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再如宪法明文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等,但“宪法的存在价值不仅仅在于一纸之宣示,而在于获得切实的尊重和贯彻,并在那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发生之时,能够得到有效的纠正和禁止”,[2]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侦查人员违法所得的证据进行排除的方式,防止了侦查人员任意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防止将非法证据作为起诉和定罪的依据,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三、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行,依赖于良好的制度设计,新刑诉法通过细化和规范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为遏制违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正当程序和制度保障,从而进一步彰显了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价值。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新刑诉法基本上采用了《规定》的内容,将非法证据的范围划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与联合国司法准则中的相关范围相比,我国的非法证据的范围比较宽泛,前者多限于以违反受到刑事追究的人的权利的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如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要求排除的非
法证据仅限于使用刑讯获取的口供,这样规定可以说是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扩大非法证据的范围,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势必影响对相关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从条款看,对非法言辞证据采用的是绝对排除的方式,即经查证属实一律排除在法庭之外,而对非法实物证据则采取相对排除的做法,即可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体现了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人权保障的意图,因为人权保障水平是衡量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是否是正当程序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刑事诉讼法的终极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款关于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通过分析新刑诉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可知新刑诉法规定的非法取证的手段并未都在排除之列,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排除的范围不太明确,再加上“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规定与《规定》第一条高度一致,面对《规定》实施后带来的争议较大,且较难操作的 “刑讯逼供”如何理解,“等”如何界定的问题,我认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含义应予以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并应当对“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此外,我国非法证据范围扩大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非法实物证据,在具体操作上还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作进一步的探索。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
在西方国家,非法证据是在审判阶段被排除的,而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二款“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的规定,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由侦查部门、检察机关和法院排除,从而赋予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和义务,极具中国特色,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诉讼模式之下律师辩护制度不发达,由于被告人对法律规定了解有限,仅依靠被告方难以及时有效地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请求;另一方面也在于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责,还肩负着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在履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在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时,可以主动地、较早地对证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有效及时地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进而影响法官的自由心
证,从而纠正违法取证行为,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应当依据的程序,新刑诉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此,应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三)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同时规定了非法实物证据可以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方式成为合法证据,无疑是我国证据法治的一大进步。但是,分析此条款可知,物证、书证只有满足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新刑诉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实际上设置了很高的门槛,特别是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较难把握,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非法实物证据在事实上无法得到排除。由于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和不可替代性,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对其限定严格的排除条件是必要的,但是在我国仍然重惩罚,轻保障的现实背景下,过高的门槛又会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起不到其应有的人权保障的作用。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更加明确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条件,适度降低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难度,从而更加契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双重价值。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2]陈瑞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化问题》,载《政法论坛》,第22卷第3期,200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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