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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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

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1987年08月29

批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29号请示收悉。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经研

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即: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机关和党>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

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 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单位(包

括党>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

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 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二)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

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

号通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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