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反规避执行八大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23-10-09 11:5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江苏法院反规避执行八大典型案例
来源:江苏法院网
为重拳打击规避执行,省高院确定12月20日为全省三级法院“反规避、保民生”执行工作集中宣传日。为配合这次集中宣传日活动,省高院公布八起典型案例,其中5起是虽然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但经过法院采取说服教育或者采取适当措施后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的正面典型,有3起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拒
不履行受到制裁的反面案例。旨在通过舆论宣传,对被执行人起到教育、威慑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在交易行为中增强防范意识,营造社会公众理解和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舆论氛围,树立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度和权威性,倡导诚实守信、自觉履行义务的良好社会风尚。 正面典型案例
一、李志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网上追逃”后和解履行案 案情摘要
陶海发、蒋书芹(陶海发之妻)申请执行李志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简称鼓楼法院)判决被告李志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陶海发、蒋书芹115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美负担1325元。判决生效后,因李志美未履行判决义务,2008年12月24日,陶海发、蒋书芹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鼓楼法院立案执行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志美在金融机构的开户资料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李志美无银行存款。李志美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2010年9月,鼓楼法院到李志美之子陶奔所在学校进行调查。陶奔向鼓楼法院隐瞒其母李志美住址,但其与被执行人李志美的二哥一起到法院表示可同李志美商量后妥善解决。但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和解不成。因被执行人李志美无视法律规定长期隐匿,逃避法院执行,鼓楼法院以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将案件移送徐州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后,对李某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10月初,犯罪嫌疑人李志美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16日,李志美之子陶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并按法院判决一次性交付116325元,案件执行完毕。 案件评析
被执行人长期隐匿,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既是一种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制裁手段,也是一种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的威慑手段。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慑于强大的法律威慑力,最终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按期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二、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法人代表被限制出境后和解履行案 案情摘要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简称煤炭公司)与徐州三工建设机械厂(简称徐州三工)货款纠纷案,2006年4月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简称泉山法院)依法判决,煤炭公司应偿付徐州三工货款及诉讼费等共计38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徐州三工向泉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阶段后,煤炭公司仍然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并采取多种方式转移资产,使案件的执行一度陷入僵局。
2011年初,执行人员通过多方调查得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护照使用率较高,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限制王某出境的申请。今年十一期间,王某在深圳某口岸准备出境时被边防检查站阻止,方才得知自己已被法院限制出境。迫于法院执行力度的威慑,煤炭公司主动与执行法官联系,并在法官的组织下与申请执行人徐州三工达成和解协议并及时履行了还款义务,权利人终于拿到了被拖欠五年的货款。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限制出境。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故意规避执行,法院对其限制出境,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限制出境不仅是一种打击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手段,更是一种威慑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的有效方式。
三、兴润公司利用关联企业帐户转移资金被认定规避执行行为后自动履行案
案情摘要
2007年,被执行人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兴润公司)在承建滨湖房地产公司(简称滨湖公司)房产项目过程中,其滨海项目部向滨海建筑材料商沃小刚等12人赊欠建筑材料。工程结束后,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沃小刚等人建筑材料欠款,沃小刚等12人分别对兴润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索要建筑材料欠款,但兴润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滨海县人民法院(简称滨海法院)执行人员通过先期努力,及时将兴润公司在滨湖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06万元执行到位,但尚有272万元尚未到位。2008年春节前,执行人员专程奔赴被执行人住所地浙江宁波,在宁波光大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兴润公司的基本帐户,但帐户中余额只有5万余元,在对该款及时进行了扣划后,执行人员要求银行将出具该帐户的往来明细。在详细核结进出数据时,执行人员发现该帐户使用频率较高,且进出数额较大,但资金进入账户后随即又转入其他几个相对固定的帐户。对此,执行人员立即查询其中一笔五百万元款项的去向,发现全部转入上海润遂贸易有
限公司(简称润遂公司)的帐户上,遂对该账户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在得知润遂公司帐户上尚有存款206万元后,由于没有兴润公司规避执行的证据未敢贸然采取措施。随后,执行人员赶到了被执行人兴润公司,在等待公司负责人的间隙,在该公司财务科偶然发现了润遂公司的银行对账单,遂就该情况询问兴润公司会计。由于该会计不了解相关情况,告知执行人员因为兴润公司在矛盾纠纷较多,为防止麻烦,所以借用润遂公司的帐户进行资金流转。执行人员同时了解到润遂公司系兴润公司参股单位,此举更加印证了兴润公司规避执行的行为。对此,执行人员当即决定扣留该对帐单,并及时前往银行冻结了润遂公司银行帐户中的206万元。
后润遂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提出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之所以帐户中有兴润公司转入的资金是因为两公司间有经济往来,与兴润公司仅是长期友好合作单位,要求滨海法院对该公司帐户解冻。对此,执行人员提出润遂公司必须提供详细证据证实其与兴润公司的经济往来,同时需对法院查明的公司会计陈述、润遂公司银行对账单及宣传资料中组织机构图的事实作明确无误、负法律责任的说明,并限期举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同时明确告知其如果伪造证据,帮助被执行人兴润公司转移资产,将依法追究润遂公司的法律责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润遂公司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也未参加听证会。鉴于上述事实,滨海法院及时作出驳回润遂公司异议的裁定,并再次赴宁波送达并扣划冻结的206万元。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执行人员再次进行了法律释明和说理教育。后兴润公司主动撤回执行异议,并同意法院扣划206万元。随后,兴润公司又主动将剩余的标的款全部给付,该12件案件全额执结。 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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