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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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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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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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本条属于第一类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如果提出的申请再审书中声明的事由,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其中事由之一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审理阶段。
本次民诉法修正中结合审判实践,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将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进一步明细化、法定化,符合民事申请再审诉权化的改造方向。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再审事由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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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事由与理由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性。从立法上来讲,再审事由应当尽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应以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以及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只有将再审理由尽可能客观化,减少主观因素,才能使是否应当再审有具体、清晰的标准。客观性强的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依法行使其申请再审权利,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在再审问题上均有清晰的规则可以遵循,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 2、注意与第一百七十八条相联系起来。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但是,“认为有错误”并非指认为原审裁判中任何微小的瑕疵,一般来讲,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结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进行,才能符合申请再审书状的相关要求,才能为人民法院按照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若当事人未声明具体的再审事由,或被告知指明法定的再审事由而未指明的,该申请将可能被视为一般信访申诉对待。
3、把握列举事由的意义。
当事人声称案件有错误,认为需要进入再审程序得到救济,而进入再审程序前,人民法院需要按照一定的审查程序予以筛选。司法虽然有着较为严密的程序,但是错误仍然不可避免。正因为如此,不同法系或不同国家的再审制度尽管规定与掌握的再审事由有宽有窄,但在具有维护判决既判力及终局性的明确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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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施以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一点上,都是共通的。因此,在规定再审事由时,一般均根据案件错误的性质、程度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对再审的范围加以控制和限定。本次民诉法修正,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较为宽泛地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设计,采用了“列举主义”,尽可能地为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机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再审事由时,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列举的具体事由上,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列举的事由提起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就是说,当事人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中,也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均有权提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随时接受这些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而搞证据突袭,不仅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为了避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的一系列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行了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在该规定的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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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举证时限届满后的后果,即证据失权。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证据失权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据失权制度的存在,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也就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因此,不少人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通过限定新证据的范围,实现了民事证据制度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重大转变。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并考虑与一审、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衔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将申请再审阶段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且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然而,这一解释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问题,对再审程序中是否存在新证据以及新证据的范围等,仍争议不断。事实上,对于新的证据是否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不一。比如,在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的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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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4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页。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现行民事再审事由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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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中对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等得到广泛承认的再审事由,日本却于1925年的第一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从高度尊重判决的宗旨出发,还是以不承认这样的再审事由为佳”的立法理由之下,删除了新证据的再审事由。虽经有些学者主张重新列入再审事由,但日本近年来新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承认这一再审事由。依据上述,可以判断,有的国家立法上承认再审新证据的概念,而有的国家则不一定接受。就《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采承认再审新证据概念的国家。我们认为,再审新证据至少包括: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再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新证据。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认定确实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富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的出现和提出时间、与原裁判讼争的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证据提交人的主观心态等方面来进一步把握,具体而言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该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的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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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364页。 参见花玉军:《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适用问题研究——以再审之诉为视角的探讨》,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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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无论在原审中是否采信或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臵可否,均属于原有证据范畴。其次,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这里主要涉及到再审新证据基准时的确定。从发现证据的时间看,再审新证据应当包括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两种情形。对于界定后一种情形为再审新证据,理论和实务界看法一致;对于前一种情形,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加以确定。再次,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该证据一般应形成于原审庭审终结前,“是在辩论终结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只不过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未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故有些人将再审新证据称之为“新发现的老证据”。然而,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之后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可以纳入再审新证据范围,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存有争议。我们认为,从既判力理论中以原审辩论终结之时作为既判力的基准时来看,对于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后形成的证据,一般不宜视为再审新证据。对于一些新发生的事实,如“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可归为该具体再审事由对待;对于依据原先事实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报告,则另当别论。
2、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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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过程:《关于“路案”的分析与展开》,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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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的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外,再审新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仍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一般应不具有再审新证据作用。其次,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比如,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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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此,在损害赔偿案件、子女生活费、受教育费等,如果后来情况了发生变化,一方当事人要求增加抚育费等,必须另行起诉,而不是通过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申请再审来处理。
3、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
该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根据主观要件的要求,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提交的证据。不过,对于再审新证据是否应当包括主观要件以及如何甄别主观要件的相关要素,各国存在不同立法例,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此争议也很大。主张引入主观要件的观点,认为应当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一方的行为进行必要规制,对于那些“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原审打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相应后果,否则过于冲击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反对者则认为,由于目前缺乏完备和科学庭前准备程序,势必会大大影响证据失权制度的积极作用。并且,对于控制证据一方的主观过错证明起来很困难,面对确实将引发改判的证据,若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信,将与实质公平正义观念相背,况且采信之后,可以对有主观过错一方的当事人进行相关民事制裁处罚。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要么是由于各项程序保障到位,极少出现利用证据失权进行裁判,要么尽量避免采用失权措施,“失权与其说是原则,毋宁说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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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对再审新证据主观要件的把握,主要还是一个倡导
或引导的过程。现阶段还不宜掌握太严,或者说应当是一个从相对宽泛到相对严格的过程。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事由的规定。
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故也称为直接事实。与基本事实相对应,次要事实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不起决定作用的辅助性事实,它们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事实,故也称为间接事实。次要事实因其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起决定作用,法院判决、裁定虽然对这样的事实认定有误,但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判决、裁定认定的次要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的,不宜纳入引发再审的事由范围。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对于那些补强证据,由于不关涉到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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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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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情形,主要包括(一)、(二)两项内容,第(三)项是一个弹性条款,实际是除前两种情况以外的兜底条款。对该兜底情形的掌握上,必须仅限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比如当事人年老体迈、因病住院等自身存在的特殊情形。
关于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是指当事人应当在原审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过申请,而人民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调查收集该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申请书的形式进行了规范,其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而且,一般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对证据的位臵、由谁掌控等情况比较了解,为了便于诉讼资源的合理分配,故在原审期间当事人不仅已经提出了书面申请,并且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1)规定,提供了证据线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当事人收集必要证据,是基于使有关案件的主要证据信息能够最大限度反映到诉讼中来的政策性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在申请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期间,对于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事实,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不以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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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或申请为必要。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适用法律错误方面事由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如德国、日本,适用法律正确与否是通过第三审得到解决的。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国家,如法国,当事人对经过一审或者二审生效裁判中适用法律问题不服的,可以在2年内向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因此,在这些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中没有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终审制,出于纠正原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有必要规定本事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之间的区分往往极难辨别”,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关系复杂、合同效力或责任认定认识不一的案件,当事人极易以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我们认为,具体掌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时,可以包括下述三种情形:(1)适用法律条文与案件法律关系明显不符的;(2)适用了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3)对法律的解释与其立法目的明显相违背的。在审查该事由时,特别是对于涉及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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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126页。 [德国]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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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认定以及责任分担的案件,要注意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案件管辖错误事由的规定。
1、关于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权限的诉讼管辖,它是一种纵向分工。《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解释上,特别是以诉讼争议标的金额为划分标准的级别管辖上,各地规定存在不一致。从各地法院反馈的情况看,目前各地对级别管辖掌握上并不严格;从当事人的反映意见看,级别管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不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级别管辖出现的错误,只有出现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情形,才可以适用本事由。
2、关于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的诉讼管辖。它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一种横向分工。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的管辖,即“原告就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一般地域管辖进行了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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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即规定了四种情形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发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特定管辖法院的关系为依据确定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对特殊地域管辖作了明确规定。
3、关于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不动产提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以及继承遗产等三种情形作了专属管辖规定。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它不仅排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协议管辖,而且也排斥其它地域管辖。因而,一旦违反专属管辖将致使专属管辖实际上没有专属性,造成比违反其他管辖的规定更严重的利益损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特殊地域管辖是发生争议最大、问题最多之处,在一些人意识中存在的“争管辖”、“抢管辖”以行“司法或审判地方保护主义假定”比较突出。因此,在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时,应当要紧密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所列明的法律关系联结点,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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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审判组织有瑕疵事由的规定。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一是合议制,一是独任制。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有一定限制,仅能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和一般的非讼案件。其他依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所有依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采用合议制审理。所谓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法院却由法官一人进行了独任审判,或者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的法官缺席或有的法官在庭审中睡觉等。
2、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案诉讼程序的制度。规定回避制度的理由,主要涉及回避申请的对象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身份等方面的关系或者与诉讼程序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方面的原因。回避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技术性措施以维护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确保公正审判;同时,它还承担着为法官减轻责任负荷的作用,使法官免受人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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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总体而言,回避制度通过维护司法中立性以实现司法公正,从而使当事人乃至案外人对于裁判寄予信赖感,有利于个案的公正解决以及司法权威的树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既包括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又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是指上述人员“(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居中裁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不仅包括一审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而且包括二审程序中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发生于自行回避,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官应当主动回避而没有回避;二是发生于申请回避,即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且此申请已被法院宣告理由成立,但该法官仍参与了审判。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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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当事人未合法参加诉讼事由的规定。 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自己实施诉讼行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能力。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密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出于避免因其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社会经验而遭受不利益,以求其财产的维持与保全之立法目的,一般来讲,便不赋予其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就不能自己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必须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否则为无效的诉讼行为。
2、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有些纠纷,原、被告双方不仅是一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均为二人以上,原告或被告或者两造双方均为多数,便形成了共同诉讼形态。共同诉讼是诉的主体合并的一种形式,主要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加速案件的审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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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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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若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当予以追加,人民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然后作出一个判决。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比如在共有、继承等案件中,如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而使某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则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如未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继续进行审判的,则属于本事由所指情形。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不当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事由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有权各自陈述其主张和依据,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旨在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将案件争议的事实呈现在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者——法官——面前,是人民法院作出最后裁判以及当事人自我负责机制的正当性基础。若没有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就失去了基本的保障,裁判的公正性便大受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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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中的“剥夺”是指原审开庭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庭审中对于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者反复陈述的,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进行及时制止,以及第二审程序依法采用书面形式审理的,不属于本项事由。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条文理解】
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是指因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法院审核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判决。缺席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程序保障以及当事人自我负责的机制。也就是说,它是在程序上已经给予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的前提下,当事人根本不加以利用,其结果不仅意味着放弃自身的程序保障,而且实质上也使对方无从实现应有的程序保障。因此,如果迁就这种当事人的做法,不仅可能导致诉讼失去对抗性,还会带来拖延诉讼等危及诉讼效率的后果,所以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
所谓传票传唤,是指人民法院以发送传票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传当事人届时前来参加诉讼。传票传唤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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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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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是传唤当事人方式中最正规、最严肃的方式。只有经传票传唤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未经传票传唤,便作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以通知书或者口头传唤、电话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的,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决,适用本事由申请再审。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裁判本身存在技术性错误事由的规定。 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决定了民事诉讼的特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基本涵义。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公理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和延伸。在诉讼和诉讼请求问题上,处分原则表现为: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即所谓“不告不理”;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否则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反之,当事人业已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不加理睬、拒绝裁判,否则属于“遗漏诉讼请求”。遗漏、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是原审法官出现了技术性错误,违背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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