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起人超过注册资本投入的财产是否可以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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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超过注册资本投入的财产是否可以收回

[案情]

原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 被告:黄石优利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金杯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

2003年8月,沈阳金杯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金杯零部件公司)、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环公司)、黄石优利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优利福公司)三方签订《合资经营沈阳金杯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投资总额为5950万元;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沈阳金杯零部件公司投入注册资金480万元,占股权40%;湖北三环公司投入注册资金480万元,占股权40%;黄石优利福公司投入240万元,占股权20%,共同组建沈阳金杯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合资公司)。合同签订后,三方拟定《公司章程》并缴足上述注册资金,于2003年9月注册成立沈阳合资公司。嗣后,三方先后向沈阳合资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财产。截至2005年9月25日,为确定各自对沈阳合资公司的投入资产,三方签订了《关于股东各方投入沈阳合资公司资产总额的确认书》。三股东同意黄石优利福公司将其对沈阳合资公司投入的资产转归湖北三环公司所有;确认沈阳金杯零部件公司向沈阳合资公司投入23,697,955.94元(其中含注册资金720万元)。沈阳合资公司2005年10月份有双方股东委派的财务人员签名的《会计报表》载明长期应付款:41,431,515.54元(即实际投资总额减去注册资金后的余额)。2005年沈阳合资公司《长期应付款明细》载明:湖北三环公司名下贷方金额22,533,559.94元;沈阳金杯零部件公司名下贷方金额为18,897,955.60元。

2006年1月8日,沈阳合资公司监事会审计小组出具《关于沈阳合资公司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生产经营情况审计报告》,确认:“经股东双方2005年9月25日确认的投资总额为5343.15万元(含注册资本1200万元),其中湖北三环公司(含黄石优利福公司)2973.79万元。对投资总额中的4143.15万元[其中:沈阳金杯零部件公司1889.70万元,湖北三环公司(含黄石优利福公司)2253.36万元],沈阳合资公司的长期应付账户中予以反映。该部分投入没有经过法律程序,不是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仍应属各股东财产。”该审计报告经沈阳合资公司监事张涛、监事王玲签字认可。 [审判]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阳金杯零部件公司与湖北三环公司、黄石优利福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沈阳金杯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合同》、《沈阳合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各方投入沈阳合资公司资产总额的确认书》是三方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三方股东据此办理验资、股东登记等工商登记手续,亦为合法有效。原告黄石优利福公司自2005年9月25日起,已将其对沈阳合资公司的投资转归湖北三环公司所有,对此,三方股东已予确认,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时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数额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经依法登记后即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沈阳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在三方股东签订的合资合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中均有明确一致的规定,即注册资本1200万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投资分为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本案中注册资本1200万元为股权投资,超出部分均为债权投资。故湖北三环公司要求沈阳合资公司返还注册资金以外的借用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沈阳合资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2253万元资产系其股权出资不得收回的理由,经查,该公司股东既没有将这部分资产作为增加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沈阳合资公司将投资理解为出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沈阳合资公司返还原告湖北三环公司价值2253万元的财产或资金。驳回原告黄石优利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沈阳合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2253万元属于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在合资经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随意抽回出资;2、各股东投入的财产已经进入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合资公司没有解散、清算的前提下,不能单独返还一方股东出资。如应返还,则各方股东出资均应返还,单独判决返还一方出资,有违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起诉要求返还超过注册资本投入的财产的给付之诉,需要依据物权法、债权法原理以及对公司法人财产制度的理解来作出正确裁判。案件争议焦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超过注册资本投入的财产性质是什么?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而公司章程的制定则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出资既是公司股东的义务,也是公司设立的前提和必经程序。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沈阳金杯零部件公司、湖北三环公司、黄石优利福公司三方签订《合资经营沈阳金杯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投资总额为5950万元,而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三方发起人(股东)的实际投入远远超出了注册资本额。那么超出部分投入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该笔超出注册资本的财产投入,应当算作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一经出资,同样不得收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超出注册资本的财产投入,因为没有发生财产权转移,只能算作借用,应当返还。还有观点认为,该笔投入不能算作出资,而属于债权投资,债权投资有别于股权投资,股东有权随时收回。第二、第三种观点有点类似。比较而言,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根据公司法人制度理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也就是说其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住所,而公司的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最初的核定财产。该笔财产由全体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构成。股东在出资时,如果出资系货币,则须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如果出资系非货

币,则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也就是说,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之时起,公司财产就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财产。在此之外投入的财产,由于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应认缴的出资额,也没有办理财产转移手续,那么就不应当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股东也不能依据超出注册资本之外投入的财产享受股权和分配利润,自然就不能算作股权投资。

这部分财产能否认定为公司增资扩股而导致的出资呢?我们知道,注册资本需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而且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登记确认。更何况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特别表决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行。本案中,超出注册资本投入的财产,没有经过增资扩股程序,因此也不能认定为股东对公司增资扩股的出资。 二、该部分财产股东能否收回?

前面已经分析,该部分超过注册资本投入的财产,既然不属于公司的财产,那么当然属于公司股东的财产。股东收回自己的财产,依据物权法和债法原理,当然可行。根据三方发起人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所投入的财产,除去应当算作注册资本的出资以外的部分,只是在三方发起人之间发生债的法律效力。如有违背,则只能追究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只要足额缴纳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则投入与否,不影响公司的成立,也不影响发起人股东的权益和利润分配。这种财产投入,只是起到帮助公司扭转经济危局,扩大生产,创造经济上效益的效果,不发生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对于这部分财产,不论是发生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抑或双方合作不愉快,只要可能损及其利益,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为了规避风险,均可以收回。至于该笔财产是否可以明确为借用关系,则应看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公司已经将其列入应付款项目,则应当可以认定构成事实上的借用关系。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视为不当得利。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均可以提出财产返还之诉。 三、收回该财产是否需要经过清算程序?

关于该财产是否需要经过清算程序才能收回?有观点认为,注册外的出资系供公司存续期间始终使用,公司没有解散,出资不得抽回。而且,如果法院判决允许一方股东收回的话,则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违背了公平原则。笔者认为,超过注册资本投入的财产产权登记并未转移至公司名下,股东或发起人收回没有法律障碍,无需经过法定或特别程序。即便公司存在亏损,没有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者出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在人民法院没有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都可以不经过清算程序,要求返还。至于是否会损害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不存在损害之说。自己的权利自己主张,如果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为有可能危及其利益的话,也是有权利要求返还的。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依据权利人的要求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

四、关于本案的思考

本案的实务处理虽然不存在争议,但是也给我们带来了很多思考。主要在于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应该怎样进行规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可以以高于或等于这个最低限额出资设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对公司承担亏损风险的资本担保,也是公司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保障,因此成为公司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的

一个重要考量因素。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公司投资规模非常宏大,生产经营能力也非常之强,但是发起人在设立公司之时,设定了仅仅高于最低限额的很小的注册资本额或者与其投资规模、生产经营能力非常不相称的注册资本额。一旦发生亏损,债权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遇到这种情形该怎么办?笔者认为,由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司法,所以从公司法上来讲是很难寻找救济途径的。为了防范这种风险,作为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就应该有风险意识。市场交易不仅要看投资规模,还要看注册资本额,如果认为注册资本额太低不足以信赖的话,则可以通过约定设立抵押、质押等财产担保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虽然新公司法提倡降低公司的设立门槛,但是笔者认为相关的行政法规也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投资规模进行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分别作出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加强这方面的监管。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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