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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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1023(26)号决议
2009年12月2日通过
(议程第10项)
2009年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
(2009年MODU 规则)
大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有关大会关于海上安全规则和指南方面职责的第28(b)条, 注意到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继续在国际间移动和作业,
认识到此类装置的设计衡准往往与常规船舶有很大不同;因此,对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不能适用诸如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等国际公约,
忆及在1979年以第A.414(XI)号决议通过《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MODU 规则)》时已认识到,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的设计技术正在迅速发展,将会应用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新特点来改进技术和安全标准,
还忆及数起MODU 的悲剧性事故突出了复审本组织制定的国际安全标准的必要性,因此以第A.649(16)号决议通过了《1989年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MODU 规则)》,取代了《1979年MODU 规则》,
注意到自《1989年MODU 规则》通过以后,ICAO 通过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影响到《1989年MODU 规则》中直升机设施的规定,而且本组织也通过了许多在《1989年MODU 规则》中所参照的《安全公约》条文的修正案,
审议了海上安全委员会在第86届会议上提出的建议,
1 通过了《2009年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2009年MODU 规则)》,载于本决议的附件中;该规则将取代第A.649(16)号决议通过的原《1989年MODU 规则》,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铺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 大会 第26届会议 议程第10项
A 26/Res.1023
18 January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A 26/Res.1023 - 2 -
2 请各有关政府:
(a) 采取适当行动实施《2009年MODU规则》;
(b) 就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而言,将该规则视为前言第3段中所述公约的技术
要求的等效规定;并且
(c) 将其在这方面采取的行动通知本组织;
3 授权海上安全委员会考虑到设计和技术的发展,并与有关组织协商,适当时对《2009年MODU规则》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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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009年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
(2009年MODU规则)
目录
序言
第一章—总则
1.1 目的
1.2 适用范围
1.3 定义
1.4 免除
1.5 等效
1.6 检验和发证
1.7 监督
1.8 事故
1.9 规则的复审
第二章—构造、强度和材料
2.1 通则
2.2 通道
2.3 设计荷载
2.4 结构分析
2.5 对水面式平台的特殊考虑
2.6 对自升式平台的特殊考虑
2.7 对柱稳式平台的特殊考虑
2.8 拖带布置
2.9 疲劳分析
2.10 材料
2.11 防污底系统
2.12 专用海水压载舱的保护涂层
2.13 建造档案
2.14 焊接
2.15 试验
2.16 排水和沉积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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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分舱、稳性及干舷
3.1 倾斜试验
3.2 复原力矩和倾侧力矩曲线
3.3 完整稳性衡准
3.4 分舱和破损稳性
3.5 破损范围
3.6 水密完整性
3.7 干舷
第四章—各类平台的机械设备
4.1 通则
4.2 替代设计和布置
4.3 机械
4.4 蒸汽锅炉和锅炉给水系统
4.5 蒸汽管系
4.6 机械控制
4.7 压缩空气系统
4.8 燃油、润滑油和其他可燃油类的布置
4.9 舱底水泵送装置
4.10 柱稳式平台压载水泵送布置
4.11 防止进水保护
4.12 水面式和柱稳式平台的锚泊装置
4.13 动力定位系统
4.14 自升式平台的升降系统
第五章—各类平台的电气装置
5.1 通则
5.2 替代设计和布置
5.3 主电源
5.4 应急电源
5.5 应急发电机的启动装置
5.6 触电、电气失火及其他电气危险的预防措施
5.7 报警和内部通信
第六章—各类平台危险区域内的机电设备
6.1 区域
6.2 危险区域分类
6.3 影响危险区域范围的开口、出入口和通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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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危险处所的通风
6.5 钻井作业引起的紧急情况
6.6 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
6.7 危险区域内的机械设备
第七章—自航平台的机电装置
7.1 通则
7.2 后退措施
7.3 蒸汽锅炉和锅炉给水系统
7.4 机械控制装置
7.5 操舵装置
7.6 电动和电动液压操舵装置
7.7 驾驶室与机舱之间的通信
7.8 轮机员警报
7.9 主电源
7.10 应急电源
第八章—各类平台的定期无人值守机器处所
8.1 通则
8.2 适用范围
8.3 防止火灾
8.4 防止浸水
8.5 从驾驶室控制推进器
8.6 通信
8.7 报警系统
8.8 对机械、锅炉和电气设备的特殊规定
8.9 安全系统
第九章—消防安全
9.1 替代设计和布置
9.2 结构防火
9.3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保护
9.4 脱险通道
9.5 消防安全系统
9.6 紧急逃生呼吸装置
9.7 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9.8 机器处所和设有燃烧设备处所的灭火布置
9.9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工作处所内手提式灭火器
9.10 探火和报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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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可燃气体探测和报警系统
9.12 硫化氢探测和报警系统
9.13 消防员装备
9.14 空气瓶充气
9.15 机器处所和工作处所的布置
9.16 关于直升机设施的规定
9.17 气瓶的存放
9.18 消防控制图
9.19 随时可用状态和维护保养
第十章—救生用具和设备
10.1 通则
10.2 替代设计和布置
10.3 救生艇筏
10.4 救生艇筏集合与登乘布置
10.5 救生艇筏降落站
10.6 救生艇筏的存放
10.7 救生艇筏的降落和回收装置
10.8 救助艇
10.9 救助艇的存放
10.10 救助艇登乘、降落和回收装置
10.11 救生衣
10.12 救生服和防护服
10.13 救生圈
10.14 无线电救生设备
10.15 遇险火焰信号
10.16 抛绳设备
10.17 操作须知
10.18 随时可用状态、维护保养和检查
第十一章—无线电通信和航行
11.1 通则
11.2 培训
11.3 自航式平台
11.4 被拖带的非自航平台
11.5 静止在井位或正在进行钻井作业的平台
11.6 与直升机的通信
11.7 内部通信
11.8 性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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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无线电台的检验
11.10 航行设备
第十二章—起重装置、人员和引航员登离设施
12.1 起重机
12.2 吊车和绞车设备
12.3 人员升降机
12.4 人员和引航员登离设施
12.5 井架
第十三章—直升机设施
13.1 通则
13.2 定义
13.3 构造
13.4 布置
13.5 视觉的辅助设施
13.6 运动传感系统
13.7 免除
第十四章—操作要求
14.1 操作手册
14.2 直升机设施
14.3 物质安全数据单
14.4 危险品
14.5 防止污染
14.6 材料、设备或人员的转移
14.7 潜水系统
14.8 航行安全
14.9 应急程序
14.10 应急须知
14.11 训练手册和平台上训练用具
14.12 集合演练和演习
14.13 平台上培训和授课
14.14 记录
附录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安全证书(2009)》格式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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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制定本规则旨在为新建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提供一个国际标准,便利这些平台的国际间迁移和作业,确保这些平台及平台上人员的安全水平与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对从事国际航行的常规船舶所要求的安全水平相当。无需在本规则的规定之外再适用《特殊用途船舶安全规则》的规定。
2 在制定本规则的整个过程中,认识到规则必须以正确的设计和工程原理以及从这种平台的操作中取得的经验为基础;还认识到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的设计技术不仅复杂,而且在不断发展着,因此本规则不应该一成不变,而应按需要重新评估和修订。为此,本组织将定期审议本规则,将经验和未来的发展考虑在内。
3凡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的现有平台,应被认为有资格取得按本规则签发的证书。
4对于现有平台,本规则并不仅因其设计、构造和设备不符合本规则的要求而禁止其使用。许多现有的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已经成功且安全地使用了很长时间,因此在评估其是否适于进行国际作业时,应考虑到其作业历史。
5沿岸国考虑到当地的条件(例如气象学和海洋学条件),可以准许设计标准低于本规则要求的钻井平台进行作业。但是,这种平台应符合沿岸国认为适宜于预定的作业并能保证该平台及平台上人员总体安全的要求。
6本规则中不包扩对水下油井钻探的要求或其控制程序。钻井作业受沿岸国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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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1.1 目的
《2009年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旨在为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的设计衡准、建造标准及其他安全措施提出建议,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这种平台、平台上人员和环境的风险。
1.2 适用范围
1.2.1本规则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第1.3节中所定义的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
1.2.2对本规则未涉及的生产系统的操作方面,沿岸国可提出附加要求。
1.3 定义
就本规则而言,除非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其中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1.3.1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系指经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
1.3.2“A”级分隔与《安全公约》第II-2/3条中的定义相同。
1.3.3 起居处所系指用作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居住舱室、办公室、医务室、影院、游戏及娱乐室、无烹调设备的配膳室的处所以及类似处所。公共处所系指起居处所中用作大厅、餐厅、休息室的部分以及类似的永久性围蔽处所。
1.3.4主管机关系指平台有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政府。
1.3.5周年日期系指与有关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1.3.6辅助操舵装置系指在主操舵装置失效时使舵运动以便操纵平台的设备。
1.3.7“B”级分隔与《安全公约》第II-2/3条中的定义相同。
1.3.8“C”级分隔与《安全公约》第II-2/3条中的定义相同。
1.3.9 证书系指《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安全证书》。
1.3.10沿岸国系指对平台的钻井作业行使行政控制的国家政府。
1.3.11柱稳式平台系指用立柱或浮筒将主甲板与水下船体或基础相连接的平台。
1.3.12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系指仅终止于“A”级或“B”级分隔处的“B”级天花板或衬板。
1.3.13控制站系指平台无线电设备、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所在的处所,或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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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设备或动力定位控制系统集中的处所,或服务于各部位的灭火系统所在的处所。对于柱稳式平台,集中压载控制站应视为“控制站”。但是,就第九章的适用而言,应急电源所在的处所不被视为控制站。
1.3.14D或D值系指直升机在旋翼旋转时从主旋翼的翼尖轨迹平面最前端至尾旋翼的翼尖轨迹平面或直升机结构的最后端所测量出的最大尺寸。
1.3.15瘫船状态系指由于没有动力,致使主推进装置、锅炉和辅机不能运转的状态。
1.3.16干舷深度与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3条中的定义相同。
1.3.17潜水系统系指从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上进行安全潜水作业所必需的装置和设备。
1.3.18向下进水系指通过那些为满足完整稳性或破损稳性衡准而不能关闭成水密或风雨密的开口或因操作原因需要打开的开口,造成平台浮体结构的任何部分内部进水的任何情况。
1.3.19应急电源系指用于在主电源失效时向各种必要设施供电的电源。
1.3.20应急配电板系指在主电源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情况下,由应急电源和(或)临时应急电源直接供电,并将电能分配给应急设施的配电板。
1.3.21围蔽处所系指由地板、舱壁和(或)甲板所围蔽的处所,可以有门和(或)窗。
1.3.22干舷系指在船中处从甲板线的上缘向下量至有关载重线上缘的垂直距离。
1.3.23《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98(73)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及其修正案。
1.3.24《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61(67)号决议通过的《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及其修正案。
1.3.25气密门系指一种设计成在正常大气条件下能阻止气体通过的配合紧密的整体门。
1.3.26危险区系指因可能存在钻井作业所产生的易燃气体,在使用机电设备时如未加适当考虑,则可能引起火灾危险或爆炸的所有区域。
1.3.27直升机甲板系指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MODU)上专门建造的直升机降落平台。
1.3.28生产机械和组件系指用于与钻井作业有关的机械和组件。
1.3.29长度(L) 与《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3条中的定义相同。
1.3.30空船排水量系指平台在没有各种甲板货物,舱柜内无燃油、润滑油、压载水、淡水和锅炉给水,无可耗物料且无人员及其物品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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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低播焰性与《安全公约》第II-2/3条中的定义相同。
1.3.32 《救生设备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48(66)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救生设备规则》及其修正案。
1.3.33机器处所系指所有A类机器处所和所有其他设有推进机器、锅炉和其他燃烧系统、燃油装置、蒸气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械、加油站、冷藏机、防摇装置、通风机和空调机的处所及类似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1.3.34A类机器处所系指设有用于下列目的内燃机的所有处所:
.1用作主推进;或
.2作其他用途,此种机器的合计输出功率不小于375 kW;
或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1.3.35 主电源系指为保持钻井平台正常作业和可居住状态所需的一切设施供应电力的电源。
1.3.36主操舵装置系指在正常工作状态下为操纵平台而使舵产生动作所必需的机器、任何所配操舵装置动力设备和辅助设备,以及对舵杆施加扭矩的装置,如舵柄或舵扇。
1.3.37主配电板系指由主电源直接供电并将电能分配给平台上各种设施的配电板。
1.3.38 营运最大前进航速系指平台在海上最大吃水状态下保持海上营运的最大设计航速。
1.3.39最大后退速度系指平台在海上最大吃水状态下用设计的最大倒退功率估计能够达到的速度。
1.3.40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MODU)或平台系指能够为勘探或开采诸如液态或气态碳氢化合物、硫或盐等海床下资源而从事钻井作业的船舶。
1.3.41营运模式系指平台在井位或移动中可作业或运行的状况或方式。平台的营运模式包括下述工况:
.1作业状况–平台为进行钻井作业在井位上,且其环境荷载与作业荷载的组合在为这种作业所确定的适当设计限度之内。根据情况,该平
台可以浮在海面上或被支撑在海床上。
.2强风暴状况–平台可能受到设计的最恶劣环境荷载时所处的状况。
由于环境荷载的恶劣程度,假定钻井作业已被停止。根据情况,该平
台可以浮在海面上或被支撑在海床上。
.3移动状况–平台从某一地理位置移往另一地理位置时所处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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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 不燃材料与《安全公约》第II-2/3条中的定义相同。
1.3.43 正常作业和居住状况系指:
.1在该状况下,整个平台、其机械、各种设施、确保在航行时安全航行和处于生产状态时安全生产的装置和辅助设施、防火和防进水安全设
备、内部和外部的通信设备和信号器具、脱险通道和用于救助艇的绞
车、以及保证舒适居住最低条件的设施,均处于可用和正常工作状态;
以及
.2钻井作业。
1.3.44燃油装置系指用于准备燃油向烧油的锅炉输送的设备,或用于准备加热燃油向内燃机输送的设备,并包括在超过0.18N/mm2的压力下处理油类的任何压力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
1.3.45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IMO)。
1.3.46救助艇与《安全公约》第III/3条中的定义相同。
1.3.47自升式平台系指具有活动桩腿能够将其壳体升至海面以上并能够将其降落回海中的平台。
1.3.48半围蔽处所系指由于具有诸如顶板、风障和舱壁等结构,致使其自然通风条件与开敞甲板上有显著的差异,且其布置使气体不会发生消散的处所。
1.3.49服务处所系指用作厨房、设有烹饪设备的配膳室、更衣室和储藏室、不属于机器处所组成部分的工作间,以及类似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1.3.50《安全公约》系指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3.51标准耐火试验与《安全公约》第II-2/3条中的定义相同。
1.3.52钢或等效材料与《安全公约》第II-2/3条中的定义相同。
1.3.53操舵装置动力设备:
.1如为电动操舵装置,系指电动机及相关的电气设备;
.2如为电动液压操舵装置,系指电动机及相关的电气设备和与之相连接的泵;
.3如为其他液压操舵装置,系指驱动机及与之相连接的泵。
1.3.54水面式平台系指具有单体或多体结构的船型或驳船型排水船体,准备在漂浮状态下作业的平台。
1.3.55救生艇筏与《安全公约》第III/3条中的定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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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6 来访者系指不是被定期委派到平台上的人员。
1.3.57 水密系指能够在周围结构的设计水压下,防止水从任何方向进入该结构。1.3.58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下,水都不会滲入平台内。
1.3.59工作处所系指未被包括在危险区和机器处所之内的设有与钻井作业相关的设备和装置的开敞或围蔽处所。
1.4 免除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平台,如应用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可能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则主管机关可以免除适用该项规定。但是,任何这种平台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合于其预定的用途的安全要求,并能保证该平台的总体安全。准许任何此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在证书上写明这些免除,并将其细节和理由通知本组织,以便本组织将其发给其他各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1.5 等效
1.5.1凡本规则规定平台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某种特定的设计或构造的细节、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本规则要求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主管机关可准许该平台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的设计或构造细节、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但须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设计或构造细节、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至少与本规则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1.5.2准许采用这种替代装置、材料、用具、器具、设备项目或其型式,或设施、程序、布置、新颖设计或应用的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连同所提交的证明报告送交本组织,以便本组织将其发给其他各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1.6 检验和发证
1.6.1每个平台应接受下述检验:
.1初次检验:在平台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证书之前进行;
.2换证检验:其间隔期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第1.6.11.2.1、
1.6.11.5或1.6.11.6段所适用的情况除外;
.3中间检验:在证书的第二个或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三个月内进行。这种检验应取代一次第1.6.1.4段中规定的年度检验;
.4年度检验:在证书的每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三个月内进行;
.5坞内检验:除第1.6.11.5段适用的情况外,应在任何5年期间内至少进行两次。当第1.6.11.5段适用时,此5年的期限可展期至与证书有
效期展期的期限一致。但在所有情况下,任何2次此种检验的间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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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超过36个月;
.6无线电台检验:按第11.9段的规定进行;以及
.7附加检验:在必要时进行;
1.6.2第1.6.1段中所述的检验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1初次检验应包括对结构、安全设备和其他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以确保其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处于令人满意状态并适合于
平台的预定用途;
.2换证检验应包括对第1.6.2.1段中所述的结构、安全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以确保其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处于令人满意状态并适合于平
台的预定用途;
.3中间检验应包括对结构、装置、布置和安全设备的检验,以确保其保持在令人满意状态,适合于平台的预定用途;
.4年度检验应包括对第1.6.2.1段中所述的结构、安全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总体检验,以确保其已按第1.6.6.1段进行了维护,并保证其保持
在令人满意状态,适合于平台的预定用途;
.5坞内检验和同时进行的检验项目的检查应能确保其保持在令人满意状态,适合于平台的预定用途。主管机关可允许以水下检查来代替坞
内检验,条件是他们确认这种检查与坞内检验等效;
.6无线电检验应足以确保符合《安全公约》第IV章中对货船的有关规定;以及
.7在因第1.6.6.3段所述的调查而进行了修理后,或进行了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都应视情况进行全面或局部的附加检验。检验应确保已
经有效地进行了必要的修理或换新,在各方面均令人满意,并完全符
合本规则的规定。
1.6.3第1.6.
2.3、1.6.2.4和1.6.2.5段中所述的中间检验、年度检验和坞内检验应在证书上签注。
1.6.4作为第1.6.
2.2和1.6.2.3段所规定的换证检验和中间检验的替代方式,应船东的请求,主管机关可批准采用持续检验计划,但这种检验计划的检验范围和频率应与换证检验和中间检验的要求相当。持续检验计划的副本连同检验记录应存放在该平台上,并在证书上予以相应的签注。
1.6.5.1对平台的检查和检验,只要涉及规则规定的执行和对免除的批准,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执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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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2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来开展第1.6.5.1段所规定的检查和检验,至少应就下列事项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进行授权:
.1要求对平台进行修理;和
.2在收到港口国或沿岸国有关当局请求时,进行检查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向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授权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报给本组织。
1.6.5.3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平台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平台或其设备的状况使平台作业会对平台或平台上人员造成危险时,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确保该平台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该平台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果此时该平台位于另一国家政府管辖的区域内,则还应立即通知港口国或沿岸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或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业已通知港口国或沿岸国的有关当局以后,有关港口国或沿岸国政府应对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予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帮助他们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在必要时,有关港口国或沿岸国政府应确保该平台只有在不会对人员、环境或平台造成危险时才能继续作业。
1.6.5.4无论何种情况,主管机关都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完整和高效,并应保证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1.6.6.1应保持平台及其设备状况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规定,以保证该平台在各方面保持适合于作业,而不致对人员、环境或平台造成危险。
1.6.6.2在根据本条规定对平台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主管机关同意,已检验过的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概不得变动。
1.6.6.3如果平台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影响到平台的安全或影响到结构、设备、装置、布置或材料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平台的负责人或所有人应尽快向主管机关报告该事故或缺陷。此外,负责的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应即组织开展调查,应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检验。如果该平台位于另一国家政府管辖的区域内,平台的负责人或所有人还应立即向港口国或沿岸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该事故或缺陷,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则应确定此报告已经提交。
1.6.7平台经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后,可为其签发《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安全证书(2009)》。该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的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但在所有情况下,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完全负责。
1.6.8根据第1.4段所准许的任何免除均应在证书上清楚地注明。
1.6.9同为《安全公约》和《1988载重线公约议定书》的缔约国政府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组织对平台进行检验,如认为该平台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应按照本规则规定向该平台签发或授权签发证书,或视情对平台的证书进行签注或或授权签注。如此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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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的任何证书必须载明是受平台的船旗国政府委托而签发的,此证书与根据第 1.6.7条所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获得同样的承认。
1.6.10证书应按本规则附录中所载格式样本制定。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还应被译成这两种文字之一。
1.6.11.1《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安全证书(2009)》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应超过5年。
1.6.11.
2.1尽管有第1.6.11.1段的规定,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应从该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现有证书到期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有效。
1.6.11.
2.2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后完成,则新证书应从该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现有证书到期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有效。
1.6.11.
2.3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日的3个月之前完成,则新证书应从该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有效。
1.6.11.3 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5年,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自证书期满之日至第1.6.11.1条规定的最长期限,但应开展签发5年期证书时的检验。
1.6.11.4如果换证检验已完成,而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前不能签发新证书或不能将新证书放到平台之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注,经签注后的证书从到期之日起不超过5个月的期限内应被视为有效。
1.6.11.5如果在证书到期时平台不在应接受检验的地点,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应仅以能使平台抵达应接受检验的地点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证书的展期不得长于3个月,且经展期的平台在抵达其应接受检验的地点后,不得因凭此展期在未取得新证书前离开该地点。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从现有证书展期前的到期日起不超过5年。
1.6.11.6在由主管机关确定的特殊情况下,新证书无需按第1.6.11.
2.2或1.6.11.5段的规定从现有证书到期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在这些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
1.6.11.7如果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在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
.1有关证书上的周年日应通过签注予以修正,修正后的周年日应不晚于检验完成之日后3个月;
.2相关规则要求的后续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按照这些规则规定的间隔期来完成;
.3只要进行一次或多次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根据适用情况)而使第
1.6.1.3和1.6.1.4段规定的检验最长间隔期不被超过,则该到期日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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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不变。
1.6.11.8 按第1.6.7或1.6.9段签发的证书,应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停止有效:
.1如果有关检验未在第1.6.1段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2如果证书未按第1.6.3段予以签注;
.3平台变更悬挂另一国旗帜。只有当签发新证书的国家政府充分确认该平台符合第1.6.6.1和1.6.6.2段的规定时,才应换发新证书。如果变
更旗帜系在同为《安全公约》和《1988载重线议定书》的两个缔约
国政府之间进行,则在变更旗帜后的3个月内,如果平台以前悬挂旗
帜国家的政府收到请求,应尽快将变更旗帜前该平台所携证书的副本
以及有关检验报告(如有)转送该平台的主管机关。
1.6.12除非持有有效证书,否则任何平台不得要求本规则所赋予的权利。
1.7 监督
1.7.1每座平台,当其处于另一国家政府的管辖范围内时,应接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官员的监督,监督的目的是为了核实该平台根据第1.6段所签发的证书有效。
1.7.2这些证书如果有效则应被接受,除非有明确理由相信该平台或其设备的情况与证书所载情况实质上不符,或该平台及其设备不符合第1.6.6.1和1.6.6.2段的规定。
1.7.3 在第1.7.2段所述情况下或当证书过期或失效时,如果会对平台或平台上人员造成危险,则执行监督的官员应采取措施,确保该平台停止继续营运(除非适当时允许临时作业)或离开该区域前往某一区域进行修理。
1.7.4如这种监督导致任何形式的干预,执行监督的官员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将认为有必要干预的全部情况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当领事不在时,通知其最近的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知负责发证的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认可组织。应将该干预的有关事实报告给本组织。
1.7.5在根据本条规定执行监督时,应尽一切努力避免对平台营运造成不当中断或延误。如平台被不当中断或延误,应有权对所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获得赔偿。
1.7.6尽管有第1.7.1和1.7.2段的规定,第1.6节的规定不妨碍沿岸国根据国际法对在其有权行使主权权利的海床和底土部分从事或试图从事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平台,在管理、检验和检查方面提出其自己的要求的权利。
1.8 事故
1.8.1各主管机关和各沿岸国如果断定一项调查有助于确定本规则可能需要作何种修改时,有义务对受其管辖并受本规则的规定约束的任何平台发生的任何事故开展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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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1。
1.8.2各主管机关和各沿岸国有义务将有关此项调查结果的有关信息提供给本组织。本组织根据这些信息所作的任何报告或建议,一律不得泄露该平台的身份或国籍,或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平台或个人应承担的责任。
1.9 规则的复审
1.9.1本组织应对本规则做必要的复审,以考虑修订现有的规定并为设计、设备或技术的新发展作出规定。
1.9.2如果在设计、设备或技术方面的一项新发展已为主管机关所接受,则该主管机关可将此项发展的细节提交本组织,以便考虑将其纳入本规则。
1参见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255(84)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海难或海上事故安全调查标准和建议做法规则》(事故调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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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构造、强度和材料
2.1 通则
2.1.1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的行动,以保证对本章规定执行和应用的一致性。
2.1.2 每座平台的设计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审查和批准。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一职能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发证当局或经其认可的组织。不论哪种情况,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设计评估的全面和有效性。
2.1.3 除需符合本规则其他规定外,平台的设计、建造和维护还应符合船级社对结构、机电设备的要求,或符合适用的具有相当安全水平的主管机关国家标准。该船级社应:
.1具有公认的有关海上采油活动的资格能力和经验;
.2已确立了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的入级规范和程序;
.3 经主管机关按《安全公约》第XI-1/1条的规定予以认可。
2.2 通道
2.2.1 出入通道
2.2.1.1平台内的每一处所都应设置至少一个永久性出入通道,以便在平台整个寿命期间,主管机关、公司和平台上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能够对平台结构进行必要的总体检查、近观检查和厚度测量。此种出入通道应符合第 2.2.4段的规定和海安会以第MSC.133(76)号决议通过的并可由本组织修订的《检验通道技术规定》。
2.2.1.2如果永久性出入通道在正常作业期间容易受到损坏,或者在该处设置永久性通道不可行,主管机关可允许设置《技术规定》中所述的移动式或便携式出入通道替永久性出入通道,但该便携式出入通道的固定、架设、悬挂或支撑方式应构成平台结构的永久组成部分。所有便携式设备均应随时能够由平台上人员装设或使用。
2.2.1.3 所有出入通道的构造和材料及其固定在平台结构上的方式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在使用出入通道按照第1.6节进行检验之前或结合该通道的使用,应对通道进行检查。
2.2.2 货舱、液舱、压载舱和其他处所的安全出入通道
2.2.2.1货舱、隔离舱、液舱、和其他处所的安全出入通道2应直接通向开敞甲板,并能够确保其受到全面检查。如果安全通道通往开敞甲板不切实际,可通向机器处所、泵舱、深隔离舱、管隧、货舱、双层壳处所或不用于装载油类或危险品的类似舱室。
2参见本组织以第A.864(20)号决议通过的《进入船上围蔽处所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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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2长度为35 m或以上的液舱和液舱的分舱,应至少设置2个出入舱口和扶梯,并尽实际可能相互远离。长度小于35 m的液舱至少应设置1个出入舱口和扶梯。如果一个液舱被一个或多个缓冲舱壁或类似的障碍分隔,不能装设通往液舱其他部分的方便通道,则应至少设置2个出入舱口和扶梯。
2.2.2.3每个货舱应至少设置2个尽可能相互远离的出入通道。这些出入通道原则上应作对角布置,例如一个出入通道靠近左舷的前舱壁,另一个出入通道靠近右舷的后舱壁。
2.2.3 通道手册
2.2.
3.1平台上用于总体检查、近观检查和厚度测量的出入通道应在通道手册中予以说明,该通道手册可合并在平台的操作手册中。手册应在必要时进行更新,并在平台上保存一份最新的手册副本。对于每一处所,结构通道手册应包括以下内容:
.1.1显示处所出入通道的平面图,并标有相应的技术规格和尺寸;
.1.2显示每一处所内能用于进行总体检查的通道平面图,并标有相应的技术规格和尺寸。平面图中应标出从何处可以检查处所内的每一区域;
.1.3显示处所内能用于进行近观检查的通道平面图,并标有相应的技术规格和尺寸。平面图中应标出关键结构区域的位置,出入通道为永久式
还是便携式,以及从何处可以检查每一区域;
.1.4检查和维护所有出入通道及其架设装置的结构强度的说明,同时应考虑到处所内可能存在的任何腐蚀气体;
.1.5当使用筏子进行近观检查和厚度测量时的安全指导说明;
.1.6安全架设和使用任何便携式出入通道的说明;
.1.7一份所有便携式出入通道的清单;以及
.1.8平台上出入通道定期检查和维护的记录。
2.2.
3.2就本段而言,“关键结构区域”系指通过计算被确定为需要进行监测的局部区域,或从类似平台或姐妹平台的营运历史中被确定为易于发生断裂、弯曲、变形或腐蚀而损害平台结构完整性的位置。
2.2.4 一般技术规格
2.2.4.1从水平开口、舱口或人孔通过的出入通道,其尺寸应足以允许佩戴自给式呼吸装置和保护设备的人员无障碍地上下扶梯,而且还能提供一个无障碍的开口,以便于能够从受限制的处所底部将受伤的人员吊起。无障碍开口的最小尺寸应不小于600 mm x 600 mm。如货舱的出入通道被布置成通过甲板上的平置式人孔或舱口,扶梯的顶部应尽可能靠近甲板或舱口围板。如通道舱口围板的高度超过900 mm,则在围板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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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应装有梯级与扶梯相连。
2.2.4.2从缓冲舱壁、肋板、纵桁和宽板肋骨上的垂直开口和人孔通过的贯穿处所长度和宽度的出入通道,开口的最小尺寸应不小于600 mm x 800 mm,开口位置的高度从底板量起不超过600 mm,除非装设了格栅或其他踏板。
2.3 设计荷载
2.3.1应使用实际的荷载条件,包括重力荷载及其预期作业区域的有关环境荷载,来考察每座平台的各种工况。在适用时应考虑下列环境因素:风、波浪、海流、冰、海床条件、温度、海生物附着和地震。
2.3.2如有可能,上述设计环境条件应基于重现期至少为50年的预期最恶劣环境的有效数据。
2.3.3可使用有关模型试验的结果来验证或阐述计算结果。
2.3.4在操作手册中应注明每种工况的极限设计数据。
风荷载
2.3.5在确定风荷载时,应根据情况考虑持续风和阵风的风速。压力与合力应按第
3.2节中所述的方法或主管机关认为合适的其他方法来计算。
波浪荷载
2.3.6设计波浪衡准应以设计波浪能量谱或具有适当波形和大小的确定性设计波浪来表示。对波高较小的波浪,如果由于其周期原因而对构件可能产生较大影响,则应予以考虑。
2.3.7设计分析中使用的波浪力应包括浸没、横倾和因运动产生加速的效应。用于计算波浪力的理论以及系数的选择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海流荷载
2.3.8应考虑到海流与波浪的相互作用。如有必要,应将海流速度与波浪质点速度矢量叠加。在计算海流和波浪引起的结构荷载时,应使用合成速度。
涡流引起的荷载
2.3.9应考虑因涡流而对构件产生的荷载。
甲板荷载
2.3.10应编制一份主管机关认为合适的荷载图,显示在每种工况下每个区域的最大设计均布荷载和甲板集中荷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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