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质量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部分)

更新时间:2023-11-18 14:12: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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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1.1条 为规范本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1.2条 本市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1.3条 鼓励污水处理厂实行市场化运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污水处理厂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签订运营服务合同。

第1.4条 运营企业应切实做好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确保污水处理的无害化,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

第1.5条 鼓励污水处理过程中节能减排、循环利用等技术的研究、推广和使用。

第1.6条 鼓励污水处理厂运营过程中,以“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为目的,但应尽可能利用污水处理过程中的能量和物质,以实现经济效益和节约能源的效果,实现其“资源化”。

第1.7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和考核;宝安、龙岗两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对本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和考核。

第1.8条 市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每月考核全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工作,具体考核办法详见《深圳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章 运营资质管理

第2.1条 运营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并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方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厂运营。

第2.2条 污水处理厂按建设规模分为四类: 一类:>15000t/a 二类:1500~15000t/a 三类:290~1500t/a 四类:<290t/a

第2.3条 运营企业应在本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委托运营企业应提供运营项目履约保函,金额不少于该项目一个月污水处理费用,BOT、TOT等项目由相关合同另行约定。

第2.4条 运营企业应具有良好的信誉,无严重违法、违规、不良市场行为记录和无法及时处理的合同或法律纠纷。

第2.5条 运营企业应制定运营项目的生产运行、设备管理、质量控制、安全和环境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具有保障运营项目正常、安全、高效运营的可靠机制,具有污水处理厂数据采集、分析控制、生产调度等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经验。

第2.6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资质管理纳入污水处理厂的监督、考核范围,实施动态管理。运营企业更换污水处理技术负责人,需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市从事污水处理厂运营而未达到本章规定要求的,或在运营期间出现违反本章规定的运营企业,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扣减运营服务费,直到终止运营服务合同。

第三章 工艺运行管理

第3.1条 污水处理厂依据质量管理体系和合同的要求,认真做好工艺运行的管理工作,保障污水处理厂安全、稳定、高效的运行,出水、废气的排放、噪声的处理均应符合相关标准。

第3.2条 污水处理厂应设置专门工艺运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艺运行管理人员,负责生产调度、巡查管理和工艺参数调整等工作。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完善的工艺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编织工艺运营管理作业指导书。

工艺运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了解处理工艺,熟悉本岗位设施、设备的运行要求和技术指标,熟练掌握本岗位工作技能,并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3.3条 运行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按规定定期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3.4条 污水处理厂应确保进场的污水100%经过处理,并达到与其技术要求,不得擅自减产、停产,不得对周边居民生活及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如出现以下情况,应及时向专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上报:

(一)进厂污泥泥质异常,可能影响污泥处理效果的 污泥泥质异常指: (1)泥质超过设计标准;

(2)有机质含量过少,影响焚烧和堆肥工艺运行; (3)污泥含水率超标;

(4)污泥中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设计标准,可能导致烟气及废水排放无法达标。

(二)进厂污水量大幅度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处理能力,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三)因供电部门线路故障、错峰供电、紧急限电等造成长时间停电或停产,或主要设备、控制系统遭到雷击等造成停产、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四)设备、设施的抢修、检修,以及按计划进行的大修或技术改造,可能影响正常运行的。

第3.5条 污水处理厂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出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启动。

第3.6条 应根据泥量与泥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各工艺单元的投运组数和相关运行参数,并保证各组之间的泥量分配满足工艺要求。

应定期对工艺中间控制点进行取样分析、指导工艺运行。

第3.8条 用机械设备进行污泥脱水时,应选用合适的化学调节剂。 第3.9条 化学调节剂的投加量应根据污泥的性质、消化程度、固体浓度等因素,通过试验确定。

第3.10条 应按照化学调节剂的种类、有效期、贮存条件来确定贮备量和贮存方式。化学调节剂先存的应先用。

第3.11条 药剂量的配制应符合后续处理工艺的要求。

第3.12条 用干化场进行污泥脱水时,污泥应依次投放在干化床上,并根据污泥干化周期晾晒、起运干污泥。

第3.13条 污泥干化场在雨季应减少使用次数。

第3.14条 污泥脱水机械带负荷运行前,应空车运转数分钟。 第3.15条 污泥脱水机在运行中,随污泥变化应及时调整控制装置。 第3.16条 在溶药池边工作时,应注意防滑。

第3.17条 在污泥干化场操作时,应采取防滑等安全措施。 第3.18条 操作人员应做好机房内的通风工作。 第3.19条 严禁重载车进入干化场。

第3.20条 投泥泵、投药泵和溶药池停用后,必须用清水冲洗。 第3.21条 冲洗滤布的喷嘴和集水槽应经常清洗或疏通。 第3.22条 皮带运输机应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3.23条 干化场的围墙与围堤应定期进行加固维修,并清通排水管道,检查、维修输泥管道和闸阀。

第3.24条 压缩机和液压系统应定期检修。

第3.25条 应强化消毒工艺的运行管理,各项操作应严格按照规范进行,确保达到消毒效果。

第3.26条 应加强各阶段通风除臭工作,从运行管理上降低臭气产生量,并保证除臭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3.27条 应根据进场污泥性质和含水率等因素,选用合适的药剂加以调整,满足后续工艺的运行参数。

第3.28条 污泥再生利用时应达到相应的标准,不得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bt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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