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发〔2011〕40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3-03-11 02:3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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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苏政发〔2011〕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全省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24000元、21000元、18000元、16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人26000元、23000元、17000元、14000元。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我省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务院规定标准高于我省,执行国务院规定标准。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同时,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经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确保征地补偿费落实到位
各地要严格执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在征地报批前,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存入征地补偿资金预存专户。认真执行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和征地批准后的两公告一登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等程序。征地补偿费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分期支付。被征地农民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未能调整其他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其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选择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必须按时全额发给农民,严禁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处理。各市要建立健全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确保征地补偿费支付到位,事关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全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有关程序,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要加强政策宣传,提高各级人民政府与各有关部门依法征地、依法补偿安置的自觉性,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认真做好新老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新的征地补偿标准顺利实施。要严肃纪律,规范土地审批管理,不允许在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前突击批地,不允许采取变通的方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延迟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落实到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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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 金坛市人民政府 字体:大 中 小
文号:坛政发[2005]92号 发布日期: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过程中房屋拆迁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本市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8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地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劳动、物价、审计、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地拆迁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二) 被征地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拆迁人的意见;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五)征地拆迁人会同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调查和评估, 公示被征地拆迁人的房屋面积、评估价格、补偿金额等情况;
(六)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七)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 房屋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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