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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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蚌政〔2010〕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抓紧贯彻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九日

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印发蚌埠市投融资及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蚌政〔2010〕1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以及其他用于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公路和地下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住建、交通、水利、市容、规划等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实际发展需要,提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报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有关市直部门、各区政府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报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审定,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市住建、规划、重点工程建设管理等部门,对列入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建设项目投融资计划,经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分别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年度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市投融资管理中心下达项目建设融资计划。

第六条 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等同于立项,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以市城投公司名义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时批准,向市城投公司下达可研批复,并抄送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含概算),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勘察及施工图设计、审图和预算编制。

第八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行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将合同文本等资料及时报送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市城投公司备案。

第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市城投公司及相关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参与资格预审和制定招标文件等工作,市相关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管。

第十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可能超过概算的,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的,由项目所在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方案,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应分项目列入工程概算和决算。

第十二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投资额、施工合同和工程计划进度,按季编制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市城投公司确定贷款提款、资金拨付计划。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提出支付意见,市城投公司应当及时审核拨付资金。资金支付一般实行直接支付。

征地拆迁费用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后,市城投公司应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有关区政府或其他收款人。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市项目审批部门、市直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汇总报送市城投公司,经财政、审计部门核查审计后,办理竣工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相互配合,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市发展改革、财政、投融资管理、规划、国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系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涉及的市住建、交通、水利、市容等市直主管部门。其中住建、市容部门以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项目实施主体为交通、水利、蚌投集团等提出项目的责任单位,各区、开发区提出的项目,可按本规定通过市城投公司平台进行融资,项目实施主体为各区、开发区。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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