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被告崔旭信用卡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3-08-18 01:04:01 阅读量: 资格考试认证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被告

崔旭信用卡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芙民初字第101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7号。

法定代表人毛生北,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旭,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长沙分中心)因与被告崔旭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0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劲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松、杨立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分中心诉称:崔旭于2008年4月18日向长沙分中心申请信用卡,开卡后崔旭使用信用卡透支,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5163.18元(截止2010年4月13日),长沙分中心多次催收,崔旭仍未归还。故长沙分中心起诉请求判令:1、崔旭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63.18元(截至2010年4月13日);2、判令崔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主张,长沙分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长沙分中心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

2、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对帐单;

被告崔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长沙分中心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长沙分中心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崔旭于2008年4月18日在长沙分中心处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2886801112994,系普通卡。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核准发给信用卡后,崔旭应缴纳年费,普通卡主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崔旭的非现金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工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崔旭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开卡后至2010年4月13日止,崔旭共欠长沙分中心信用卡本息共计5163.18元。

本院认为,崔旭向长沙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长沙分中心和崔旭之间成立有效信用卡合同关系。崔旭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的规定,向长沙分中心承担民事责任。长沙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5163.18元(截至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

崔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崔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劲伟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杨立军二 ○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星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9rj.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