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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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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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5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 6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 6 第二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 8 第三节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 9 第三章 资本定义 .......................................... 10 第一节 资本组成 ......................................... 10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 12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 14 第四节 特殊规定 ......................................... 15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 15 第一节 总体要求 ......................................... 15 第二节 权重法 ........................................... 16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 20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 24 第一节 总体要求 ......................................... 24 第二节 标准法 ........................................... 26 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 ....................................... 26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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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体要求 ......................................... 27 第二节 基本指标法 ....................................... 28 第三节 标准法 ........................................... 29 第四节 高级计量法 ....................................... 30 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 30 第一节 总体要求 ......................................... 30 第二节 治理结构 ......................................... 31 第三节 风险评估 ......................................... 35 第四节 资本规划 ......................................... 36 第五节 监测和报告 ....................................... 37 第八章 监督检查 .......................................... 39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 39 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 ..................................... 40 第三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 42 第四节 监管措施 ......................................... 43 第九章 信息披露 .......................................... 46 第十章 附则 ..............................................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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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附件2 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附件3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附件4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附件5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附件6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7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8 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9 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附件10 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附件11 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附件12 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附件13 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附件14 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附件15 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附件16 信息披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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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
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管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中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
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贷款损失准备应能够充分抵御贷款预期损失。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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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包括商业银行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 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二十九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合格的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 资本公积,应进行以下调整:
1.扣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和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
2.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公允价值变动未实现部分累计为净利得的,应扣除;为净损失的,应加回;
3.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累计为净利得的,应扣除;为净损失的,应加回;
4.扣除固定资产重估储备(不包括非自用不动产); 5.扣除将可转换债券中可转换权分拆确认为权益的部分。 (三) 盈余公积; (四) 一般风险准备;
(五) 未分配利润,应进行以下调整:
1.扣除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累计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后);
2.若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部分为净利得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扣除;为净损失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加回;
3.扣除当期利润中预计分配但实际尚未分配的利润。 (六)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七) 外币报表折算差额。 第三十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 合格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一条
二级资本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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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合格的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超过150%贷款拨备覆盖率的部分)可计入二级资本,但计入部分不得超过对应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可计入二级资本,但计入部分不得超过对应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三)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四)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的50%;
(五) 固定资产重估储备(不包括非自用不动产)的70%; (六) 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累计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后)。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二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核心一级
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 商誉;
(二) 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 非暂时性因素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 贷款损失准备缺口,包括: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算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相应贷款损失准备低于150%贷款拨备覆盖率的缺口;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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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缺口。
(五) 与资产证券化销售相关的收益; (六) 养老金资产抵扣递延税负债后的净额; (七) 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 银监会认为需要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即核心一级资本投资从自身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从自身其他一级资本中扣除,二级资本投资从自身二级资本中扣除。如果银行自身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缺口部分应从更高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非大额少数资本投
资,金额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非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普通股资本的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
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全额从相应层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普通股资本的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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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
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
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六条
不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由暂时性因素引起
的递延所得税净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暂时性因素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计算方法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以纳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是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1.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2.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其他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计算方法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纳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纳入并表其他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是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1.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2.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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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二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计算方法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纳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纳入并表二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是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1.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2.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节 特殊规定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如有确定到期
日,则该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其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发行的不合格的二级
资本工具,从2013年1月1日起计入监管资本的数量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本办法发布后商业银行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将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可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
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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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公开载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一百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体系,充分披露资本充足率相关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一百五十条 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风险管理体系,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策略和程序,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
(二)并表范围;
(三)资本数量、构成及各级资本充足率;
(四)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计量方法,风险计量体系的重大变更,以及对应的资本要求;
(五)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重要风险暴露和评估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六)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基本方法,以及影响资本充足率的其他有关因素;
(七)薪酬的定性信息和有关定量信息。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应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应根据监管政策调整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获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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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期内至少应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定性信息和资本底线定量信息。
第一百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其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可不披露具体的内容,但必须对要求披露的信息进行一般性披露,并解释某些项目未对外披露的事实和原因。
第一百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和年度信息披露时间分别不晚于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一个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一百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一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以及资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应至少按季披露;
(三)资本充足率并表范围、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损失准备、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市场风险期末风险价值及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及其损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至少每半年披露;
(四)本办法关于信息披露要求所涉及的其他信息应至少每年披露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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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和贷款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达标过渡期安排如下: (一)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原则上2013年底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5%,一级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9.5%,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11.5%;经银监会批准,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底达标。
(二)其他商业银行原则上2016年底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7.5%,一级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5%,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10.5%;经银监会批准,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底达标。
(三)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2018年底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7.5%,一级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5%,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10.5%。
第一百五十九条 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则过渡期安排如下: (一)对新旧计算规则差异导致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减少部分与贷款损失准备缺口增加部分,从2012年开始,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分2年,非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分5年逐步剔除影响。即,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第1年加回50%,第2年不再加回;非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第1年加回80%,第2年加回60%,第3年加回40%,第4年加回20%,第5年不再加回。
(二)对操作风险资本要求,从2012年开始分5年逐步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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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2012年操作风险资本计量基本指标法的α值设定为10%,此后每年增加2%,到2016年过渡期结束时为18%。过渡期内,如有商业银行申请实施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方法并获得核准的,可以选择基本指标法、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方法中资本要求较低的方法计算当年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六十条 附件1-16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附件主要内容如下:
附件1 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附件2 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附件3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附件4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附件5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附件6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7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8 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9 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附件10 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附件11 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附件12 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附件13 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附件14 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附件15 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附件16 信息披露要求。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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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相关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
(二)对尚难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识别、监测、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加总各类风险时应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商业银行若考虑风险相关性和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数据观察期应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观察期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商业银行应对总体风险计量方法和假设可能存在的局限性进行审慎性调整。
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采用多种方法加总风险,并判断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商业银行所采用的风险加总方法,应至少包括基于对单个风险的定义和计量结果加总风险,并协调各类风险的计量参数和计量范围,确保加总结果的合理性。
第四节 资本规划
第一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评估银行资本充足水平。商业银行应制定资本规划,综合考虑当前及未来的资本需求、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目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确保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并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审慎估计资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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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事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应将增加内部积累作为提高核心一级资本的重要途径,并吸引股东持续注资,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资本支出和资本来源的可获得性,检验资本长期目标,并制定资本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市场条件变化。
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足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并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行的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等。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有能力对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足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做出判断。
第五节 监测和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关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商业银行的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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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做出评价;
(二)评估银行所持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确保达到既定的资本充足率目标;
(三)根据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评估未来的资本需求,并对银行的战略计划做出必要调整。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银行资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有效支持资本管理相关信息的收集、监测和报告。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
(二)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
(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有效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
(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仓库、风险数据集市和数据管理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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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满足准确填报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支持内审部门、银监会对资本管理进行有效评估。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内部风险计量方法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以风险为本的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银监会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系统性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保银行的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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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方法和结果,确定资本充足率计算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审计工作以及行业和宏观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
(四)评估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并检查压力测试工作开展情况。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应按本办法要求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银监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批准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采用高级方法计量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和验证工作进行持续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用无法持续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如逾期仍未达标,银监会有权取消其使用高级方法计量资本要求的资格。
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 银监会成立资本监管委员会,主要职责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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