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心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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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民政局唐山市中心区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信息时间:2012-05-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
下简称市中心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唐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市中心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中心区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的核定工作。
国土资源、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公安、司法、统计、证券管理、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市中心区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中心区范围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审核、销售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与资格
第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
城镇低收入基本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本家庭成员具有市中心区常住户籍,其中至少有1人满5年以上;
(二)基本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总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三人及以上户在50平方米以下且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二人及以下户在35平方米以下;
(三)基本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一人户为当地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以下,二人户为标准的1.2倍以下,三人及以上家庭为标准的1倍以下,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和家庭资产标准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家庭及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家庭的认定
本细则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
家庭内可以包含多个基本家庭。本细则所称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符合条件的基本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年满35周岁以上单身人员按基本家庭对待,其中,离异人员需离异三年以上,方可作为申请人。
(二)基本家庭成员的认定
申请基本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1、下列人员计入基本家庭成员:
(1)申请人、申请人的配偶及未婚子女; (2)其他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的人员。
2、具有市中心区城镇常住户籍的基本家庭成员方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
3、基本家庭成员中户籍迁出市中心区的国家统招大学本科及以下在校生、现役义务兵及服刑人员,不受市中心区城镇常住户籍限制,可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因上学、服兵役(只限义务兵)、服刑等原因(在此期间)自同一户籍迁出后又迁入的人员,户口年限按上学、服兵役(只限义务兵)、服刑前迁入市中心区的时间计算。
第六条 申请人的认定
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基本家庭成员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
1、已婚人员;
2、年满35周岁以上的未婚人员; 3、离异三年以上或丧偶带子女人员;
4、离异三年以上或丧偶且年满35周岁不带子女人员。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
第七条 基本家庭住房的认定
(一)基本家庭成员的下列住房计入基本家庭现有住房:
1、自有产权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市中心区区域内的宅基地;
2、征迁待安臵的住房; 3、与他人共有的住房;
4、自有或与他人共有的商业用房;
5、离异人员凭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离婚证认定的原夫妻共有房产;
6、已办理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已办理入住手续,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以及已受赠、继承房产但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住房等;
7、1999年12月31日停止福利分房后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移给他人的自有住房,计入现住房。但经审核认定属医疗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可不计入;
8、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有两套以上住房,且能满
足每个基本家庭独立居住的,计入基本家庭现有住房;
9、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住房。
(二)征迁补偿安臵(含危旧平房改造)方式属于按房屋比例臵换的,按臵换后的面积认定现有住房面积;征迁补偿安臵方式属于货币臵换的,以征迁补偿安臵协议中安臵面积结合原住房面积认定现有住房面积。
(三)应当继承的房产,未办理房产继承手续的,按公证机构的继承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认定应继承的房产面积,计入其现有住房面积。
(四)住房面积的计算 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1、人均住房面积=基本家庭住房的总面积÷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成员的人数;
2、建筑面积=使用面积÷0.75。
第八条 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及资产的认定 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是指基本家庭的家庭成员的年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经营净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家庭资产是指基本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产(其中包括私有生产、经营性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债
权等。离婚人员原住房析产部分产权列入其资产。
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的计算方法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其它规定
(一)基本家庭收入及资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1、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标准的;
2、经商办企业的;
3、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4、有私家车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5、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 6、安排子女择校就读高学费学校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7、将房产或其它大额财产放弃或赠与他人的; 8、其它不符合低收入标准的情形。
(二)基本家庭其他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1、申请人及配偶为市中心区城镇常住户口,但工作单位在市中心区以外,工作地有住房的;
2、申请人户籍虽为市中心区城镇常住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为虚拟地址的;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虽为市中心区城镇常住户口,但有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为尚未平改的城中村,且为本村村民的;
4、申请家庭不接受、不配合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虚报、瞒报、伪造有关证件;
5、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基本家庭;
6、基本家庭成员户口为市中心区以外城镇户籍,且在户籍所在地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
7、基本家庭成员有应法定继承的房产,但未办理房产继承手续的;
8、经政策界定,不予列入住房保障范围的其他情形。
(三)基本家庭现有住房已列入危旧平房改造范围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待安臵后按实际居住建筑面积计算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方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四)已享受或已申请租赁性住房保障的家庭,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符合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退出租赁性住房保障后,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预登记、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 受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申请程序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预登记制度。
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 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核发预登记证明。
取得预登记证明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需提供相关要件及证明材料
(一)要件(需提供原件):
1、《唐山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申请表》及申请承诺书;
2、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
(二)需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预销售对象的确定
依据人均住房面积、家庭结构、人口数量、户籍年限和收入水平等因素,按不超过当年或当批可供销
售经济适用住房数量120%的比例确定预销售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被公布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购房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取消预登记资格。取消资格后,仍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重新预登记。
第十三条 受理预销售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居委会发放申请表
申请人携带相关要件及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申请,居民委员会验证相关要件及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发放《唐山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指导填写。居民委员会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及《申请表》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
(二)街道办事处初审、公示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合居委会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组织入户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入户调查必须2人以上,严格执行“谁调查谁负责”的原则。
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将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举报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家庭资产
区民政部门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资产情况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加盖公章后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现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复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情况是否符合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对经复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五)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核、公示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阅房产档案、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及其他情况是否符合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对经审核符合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将规定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和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
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核。
发准购证明的数量低于当年或当批可售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时,空额部分可按照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排序依次递补,也可列入下批销售。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
合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各受理和初审、复审、审核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5日内规范、补全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供相关要件及证明材料
(一)要件(需提供原件和A4纸复印件各一份): 1、《唐山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基本家庭收入和资产审核表; 3、基本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4、婚姻状况证件,包括:已婚的为结婚证;离异的需提交离婚证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离异、丧偶或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
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5、现住房和居住地证件。包括:拥有私有房产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或宅基地证);承租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承租他人私有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临时借住他人住房的,提供他人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应当继承的房产,未办理继承手续的,需提交公证机构的继承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住集体宿舍的,应提供工作单位和集体宿舍产权单位的证明资料,证明中应说明集体宿舍的详细地址;
6、基本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的房产证件;2008年12月18日以后迁移户口的,需提供户口迁出地的房产证明;基本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在市中心区以外的,工作单位出具工作地有无住房证明
7、住房已征迁待安臵的,需提供征迁补偿安臵协议; 8、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9、因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转让住房的需提供医院的原始病例及医疗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明和转让住房的证明;
10、经产权交易部门备案的房产转让买卖合同; 11、基本家庭成员户口为市中心区以外城镇户籍的,需提供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的
证明;
12、提供申请人夫妇双方父母和子女的户口簿、自有住房产权证明等原件交由居民委员会审查,不留存复印件;
13、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收入及资产证明
年收入证明: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职业或无稳定职业的由户口所在地(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居委会核准、街道办事处出具。
家庭总资产证明:家庭总资产证明由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三)需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四章 销售与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商业性贷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 (预)售。应当将房源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时间、房源位臵、总建筑面积、总套数、每种套型的套数、建筑面积、销(预)售价格、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凭经济适用住房准
购证明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向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的家庭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数量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排序,或采取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人。
因可售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限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而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直接购买下批经济适用住房,一年之内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原审核程序进行复查。已列入当期或当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个人原因而不购买的,取消购房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预登记。
第十九条 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分为供应面积和保障面积。供应面积为:
(一)多层住宅: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成员为一人的,不超过50平方米;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成员为二人的,不超过60平方米;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成员为三人及以上的,不超过65平方米;
(二)高层、小高层住宅可以在多层住宅标准上分别增加5平方米。
保障面积为供应面积减去现住房面积,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实际购房面积减去保障面积部分,按届时同地段或相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购买。这部分购房款中应当扣除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待上市交易时补交。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保障面积以外部分的基本情况”及保障面积的“政府投资比例”等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购买人违反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五年)内将所购住房转卖、兑换、赠与、作价入股,或未补交相关费用出租经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该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原价格收回。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取得预登记证明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住房和收入等情
况发生变化后,逾期不报的一经查实视为欺骗行为,按上款规定处理。
以欺骗等手段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领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不予核发;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公告形式予以注销。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收回已购住房,或责令其限期按当时市场价格补交相关费用;不退回已购住房或不补交相关费用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单位追究当事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中关于收入、资产方面的审核相关规定由民政部
门负责解释,住房等方面的审核相关规定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市中心区以外其他县(市)、区所辖区域的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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