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分析题

更新时间:2023-09-29 09:3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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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案例分析题(共40分,每题10分)

【案例一】海兴修理厂与热带作物研究所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规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合同双方所在地及A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过程中,修理厂认为该项技术存在缺陷,双方发生争议。修理厂据此向A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均未选定仲裁员,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于某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于某于是指定了甲、乙、丙3名仲裁员。修理厂认为甲与研究所有利害关系,申请其回避。首席仲裁员丙审查后确认申请理由不实,决定甲不予回避。修理厂要求公开审理,研究所则不同意,仲裁庭根据案情,决定公开审理。热带作物研究所对此不服,仲裁庭经过研究,又决定不公开审理。热带作物研究所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庭因此决定中止仲裁程序。一周后热带作物研究所表示愿意出庭,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开庭前仲裁委员会指定某机构对该项技术进行了鉴定,但始终未告知当事人鉴定报告的内容,只由仲裁庭内部掌握和参考。裁决作出后,海兴修理厂以仲裁员甲在仲裁该案时应予回避而未回避为由,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根据以上情况,指出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庭、仲裁员存在哪些法律上的问题,并说明理由或正确的做法。

2.(1)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既有提交仲裁的约定又有提起诉讼的约定,违反了仲裁法或裁或审的原则,即有合法仲裁协议,只能申请仲裁,不能提起诉讼,除非仲裁协议无效。

(2)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如果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

选定或共同委.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约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主任指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3)仲裁员甲是否回避,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于某决定,而不是由首席仲裁员丙决定。

(4)仲裁应当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并未达成公开审理的合意,因此仲裁庭单方面决定公开审理不对。

(5)仲裁法规定,在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程序不对。

(6)仲裁法规定,证据应当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本案仲裁庭不出示鉴定报告的做法不对。

【案例二】甲县与乙、丙、丁、戊四县相邻。甲县某加工厂和庚县某食品厂于1995年9月10日在乙县签订了一份真空食品袋加工承揽合同。其中约定:“运输方式:加工厂代办托运;履行地点:加工厂在丙县的仓库。”“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在丁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乙县和丁县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加工厂即在其设在戊县的分厂进行加工,并在戊县车站发货。食品厂收货后即投入使用。因真空食品袋质量不合格,致使食品厂已封装入库和销售出去的袋装食品大量腐败变质,损失5万多元。两厂几经协商未果。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即找到律师刘某咨询,最后提出一个要求:“怎幺诉都可以,但必须在我们庚

县法院打官司,你能办到就委托你,否则我们另请高明。” 就上述情况,请回答:

(1)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此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还是应通过诉讼解决?为什幺?

(2)丁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幺? (3)乙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幺? (4)戊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幺? (5)丙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幺? (6)甲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幺?

(7)如果你是刘律师,能否满足食品厂的要求? 答:(1)应通过诉讼而不应通过仲裁解决。

因为按仲裁法规定县不设仲裁委员会,合同中丁县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无法按仲裁法执行。

(2)丁县法院无管辖权。因为丁县既不是原告、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合同选择丁县法院管辖不合法。

(3)乙县法院无管辖权。因为乙县虽是合同签订地,但因合同选择两个法院管辖,该选择管辖协议无效。

(4)戊县法院无管辖权。虽然成县是合同实际履行地,但因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故应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5)丙县法院有管辖权。因为合同约定履行地为丙县,且合同选择管辖条款无效。学会民事上诉状范文。

(6)甲县法院有管辖权。因为甲县是被告所在地,且合同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7)能满足食品厂的要求。按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起诉。因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庚县是侵权行为地,故庚县法院有管辖权。 【案例三】贺某住在呼市东区,长期和大儿贺甲一起生活。贺某另有一儿一女(贺乙和贺丙)均在外地工作。因贺甲待其父不好,贺某便一直耿耿于怀,悄悄立一遗嘱交给其女贺丙。遗嘱中列明其有遗产房屋一百多平方米,死后全由女儿贺丙一人继承。1993年,贺某死亡,死后丧葬花费均由贺甲一人操办和承担,贺丙、贺乙均未返回呼市。在贺甲为其父办完丧事后,便将其父遗留的房屋卖给唐某,得款8万多元。事隔不久,贺乙返呼,见其兄将父亲房屋卖掉,便要求平分房屋款。两人未达成协议。贺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市东区法院受理此案不久,贺丙又从外地赶回,在东区法院尚未审理此案时向东区法院递交诉状,并附有其父遗嘱,请求法院将该房屋判给自己。

【问】1.贺甲、贺乙、贺丙三人在本案中各处于什么诉讼地位?说明理由。 2.唐某能涉入此案吗?如能,他是何种诉讼地位?如不能,为什么? 3.如果贺某未有上述遗嘱,贺丙要求同其两位兄长一起继承遗产,她的诉讼地位是什么?为什么?

4.如果贺某没有遗嘱,而贺丙在外地工作未能得知其父已死亡,法院受理该案发现此情况应如何做?

5.如果东区法院对贺甲、贺乙继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后次日,贺丙方得知其父已故,自己权利已被侵犯,好能否向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什么?好应该怎么做?

6.如果贺丙在贺乙诉贺甲一案进入二审后始闻讯参加诉讼,呼市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该案?

【答】1.贺乙是本案原告。他为保护其法定继承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因此是原告。

贺甲是本案被告。贺甲是被贺乙认为侵犯其法定继承权而起诉并由法院传唤应诉的人,因而是被告。

贺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贺丙是遗嘱继承人,对其父留下的房屋享有全部实体权利,因而具有独立请求权。她在诉讼中既反对原告贺乙,又反对被告贺甲,而主张对遗产的全部继承权。

2.唐某能够参与本案诉讼。他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3.贺丙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她对遗产享有部分实体权利,因而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法院应当通知贺丙参加诉讼,并通知贺甲、贺乙两人。贺丙若明确表明放弃继承权的,不予追加;若贺丙表明参加诉讼,或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愿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

5.贺丙不能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为她不是贺甲、贺乙之间的继承诉讼第一审的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资格。她可以以贺甲、贺乙两人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也可以在贺甲、贺乙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参加到二审中去。

6.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四】1998年10月5日,N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金阳诉黄小黑欠款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责令黄小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金阳欠款15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10日后,黄小黑向法院交广诉讼费用,但未向张金阳返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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