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城市管理中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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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大学 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

毕 业 论 文

题 目 浅析构建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学生姓名 李峰宇 学号 1051201205522

入学时间 2010年春 专业 法学

指导教师 田仁杰

试点单位

重 庆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年 月 日

写作提纲

一、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 (一)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二)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三)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案例及分析。 二、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现状原因分析 三、缺乏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四、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必要性

(一)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转变“公法绝对优先”的错误的法律观念。 (三)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适应世界保护人身权法律发展潮流的要求。 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一)理论上的可行性。 (二)实践上的可行性。

六、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设想 (一)统一立法思想。 (二)确定赔偿的原则。 (三)明确赔偿范围。

(四)建立相关补偿制度,保证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五)数额评算。

内容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不断进步,人民物质生活水日益提高,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对人权保护的呼吁声也越来越响亮。现阶段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民事方面,而在刑事诉讼中,尚无明文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私权发展的当然结果和必然要求,刑事侵权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对其心灵创伤的抚慰。法律不仅应强制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和实际的损失费用,还应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减轻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所以,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迫在眉睫。

【关键词】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缺失,完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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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6 (一)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6 (二)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6 (三)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案例及分析........................................6 二、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现状原因分析..........................................7 三、缺乏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所带来的不利影响......................................8 四、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必要性..........................................8 (一)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8 (二)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转变“公法绝对优先”的错误法律观念............9 (三)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9 (四)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适应世界保护人身权法律发展潮流的要求.............10 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10 (一)理论上的可行性.........................................................10 (二)实践上的可行性.........................................................10 六、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11 (一)统一立法思想...........................................................11 (二)确定赔偿的原则.........................................................11 (三)明确赔偿范围...........................................................12 (四)建立相关补偿制度,保证被害人权利的实现.................................12 (五)数额评算...............................................................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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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构建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

(一)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行为人对民事主体(自然人)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法律中尚不存在),则指在刑事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害的同时,造成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对造成的精神利益受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得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外。但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两条司法解释却明确地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可能。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是还没有保护刑事精神损害的相关法律,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尚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是法治国家之一,倡导尊重和保障人权,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而得不到赔偿,国家又如何能说是在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被害人不公平、法律不公正的体现。

(三)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案例及分析

“侵犯人身权利、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损害赔偿。从法理上分析,相同的损害应给予相同的救济,诉讼方式的选择只是程序上的差别,不应影响到实体审判结果。然而,事实却截然相反。本文抽取了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几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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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审结终审法院 案例名称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精神损害赔偿 方 式 时间 刑事 附带 民事 2009 武隆县人民法院 接龙乡孙某等交通肇事案 是 驳回 2010 武隆县人民法院 诉讼 黄莺乡郭某交通肇事案 是 驳回 另行 提起 民事 诉讼 2010 武隆县人民法院 桐梓镇王某等诉孙谋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是 13225元 2012 武隆县人民法院 江口镇黄某与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是 10000元 上表所列的案例中,侵权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却无一例外地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根据2002年7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上述案例充分体现了学理上和司法实践操作上的不同,它的处理显然是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原则,容易使社会对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性产生怀疑,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如果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可避免同案不同判问题的产生。 二、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现状原因分析

目前,就我国不采纳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来看,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认为对刑事犯罪人已经受到了严厉的刑事处罚,就没有必要再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国家和犯罪人的公法法律关系,将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私法关系堪称次要的,甚至部分忽略。因此,被害人的精神权利保障在刑事案件中不予考虑。第二,精神损害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且不具有赔偿性,很难用同一的标准衡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在刑事法律中尚未规定。第三,认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权利和利益进行的赔偿,是对受害人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进行商品化,可能导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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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以金钱为导向的庸俗法律观。[2]然而,有损害就有赔偿,对于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损害予以金钱救济不但不会降低人格或精神利益的神圣和尊严,恰恰相反,会使得其得到社会更高的尊重。 实际上,在处理相关刑事案件时,受害人希望犯罪行为人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的同时,也希望自己所遭受的精神伤害能得到其他实质性的安慰,在高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金钱抚慰救济就显得格外必要,不容忽略;如果仅仅是因为精神损害的抽象性而排斥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领域能得到有效的实施,那么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施也不应该难以操作。就我们实务操作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安抚性的补偿,抚平被害人心中的不平衡心理,是值得提倡的;这种运用金钱提倡给予被害人实质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并不是最终的目的,而只是为了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的手段而已,最终使得被害人能找到平衡。 三、缺乏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拒绝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产生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破坏立法价值的统一,破坏法律的权威。我国民法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几乎囊括所有的人身权,表明我国的人权保障正在逐步完善。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应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法院审理只要性质上属民事案件,则应该采用民事法律规定按照民事法律程序进行审理,被害人所提起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其实质上属于民事性质的案件,法律应保障被害人的这一权利而不应对其剥夺,像在民事案件中得到保障一样,否则容易造成基本法律的不统一,不利于保障法律权威,造成法律冲突,损害法律权威。在民事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达到刑事程度的侵权却无须赔偿,这岂不是非常可笑,使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处境相当的可悲、可怜,造成公平正义的法律终极价值得不到有效实现的局面。若刑事领域缺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不利于公平、正义在刑法和民法领域得到统一贯彻实施。

四、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我国人权要得到有效的尊重和保障,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领域的立足是完全有必要的,同时也是急需的、紧迫的。

(一)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人权是每个自然人不可或缺、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我国始终强调以人为本,我国的根本大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随着法治的不断推进、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及世界多极化趋势使得各国联系更加的紧密和密切,我国的人权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世界的关注。纵观各国立法,精神权益已成为人权中一项重要内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后将会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一起发挥作用以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权益,保障公民的人权。有损害则应有救济,犯罪行为导致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确实存在,这种损害时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只要有损害后果的存在,就应当给予法律上的救济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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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转变“公法绝对优先”的错误的法律观念

众所周知,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不可相互转移、相互替代的,民事责任也不可能因为犯罪行为人承担了刑事处罚而得到免除。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对行为人不利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侵权人对被害人承担的一种私法责任。刑事责任体现着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审判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要求其承担的是公法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损害国家和私人的利益时,其应同时承担形式和民事两种责任,不该以一种责任代替两种责任。以刑事处罚代替对被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做法是“刑事责任替代了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的体现,强调以国家为中心,忽视对私权利的保护,这与现代的法律精神是想违背的。

(三)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应该坚持以人为本,树立人本主义思想。在制度设计上,凡是有可能影响社会和谐损害人民利益的各个因素都应该予以充分的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因此,刑事犯罪行为人必须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刑事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钱就是知道的,但其仍然敢于实施犯罪行为,所以对其只是处于刑罚,就根本不能达到有效惩罚的目的,更难以预防和减少刑事犯罪行为。反之,如果规定刑事犯罪行为人必须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意味着侵权行为人需要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其也会因为惧怕承担双重责任而遏制或减少实施侵权行为,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刑事犯罪行为发生的目的。我国正在积极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既能惩罚行为人又能使被害人所受的心灵创伤得到抚慰,达到惩罚犯罪人的同时教育广大社会公民的目的,使得公民的法律知识得到普及,法律意识得到提高,这样公民就不再轻易尝试去实施犯罪行为,最终犯罪率降低,因此,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平息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怨气,获得群众的理解,有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威信,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加强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党和政府集中力量做大事,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适应世界保护人身权法律发展潮流的要求

据相关资料显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部分地方现已开始实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四川地区,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与被害者(或其家属)就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转化为金钱以达成相关协议,肇事者在承担其应受的刑事处罚的同时也安抚了被害者(或其家属),抚慰了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者(或其家属)带来的心灵创伤。这样就达到了犯罪行为人应受到严厉的惩罚,也会因为惧怕承担双重责任而遏制或减少实施侵权行为,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刑事犯罪行为发生的目的。目前,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已初见成效,也正在逐步影响着其他的地区,相信在不久后,这种方式很快就会在更广的地区得以实施,也会在其他的罪名中得到贯彻。只要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者(或其家属)精神权益受损,则其不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而且应该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体现了我国法律既要严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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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又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犯罪行为人得到更严厉的惩罚,承担双重的责任。

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从以上的观点来看,国外相关国家关于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一个共同点就是: 非财产性损害作为损害

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如果一项法律制度有其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就应该制定。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呢?下面将从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一)理论上的可行性

从法理上看,因侮辱、诽谤、杀人等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诉讼与由该犯罪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具备合并审理的可行性。行为人在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等的犯罪过程中,其犯罪行为可能产生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而造成两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一,行为人实施了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受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了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第二,行为人由于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而构成了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之债,进而形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在这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都是基于同一个犯罪事实,而产生两种不同的责任竞合。既然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要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由于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那么基于犯罪产生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当然就具有合并审理的可行性。并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既然能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何又不能一并解决呢?因此,在理论上,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全可行的,是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实践上的可行性

可能会有人说,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给予民事赔偿本来就已经很难实现了,再解决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便更加不切实际。的确,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相对较差;另一方面,被告人大多要服刑或被执行死刑。但是权利是最重要的,我们不能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较差就否定被害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保障其为实现权利寻求有效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在实践中同样具有可行性,属执法上的完善。据相关资料显示,目前的这种以金钱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已初见成效,也正在逐步影响着其他的地区,相信在不久后,这种方式很快便会在更广的地区得到实施,当然也会在其他的罪名中得到贯彻。只要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者(或其家属)精神权益受损,则其不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而且应该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体现了我国法律既要严惩犯罪行为人,又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极为必要的,更是十分可行的。尽管如此,现行法律的某些不合理规定阻碍这项制度的发展,所以有必要剖析现行法律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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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求取合理的解决方式。

六、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设想

如上所述,在我国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但是,现行的法律制度阻碍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领域的确立与发展。

我国现行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尚存在很多问题,急需进一步完善,想要真正使这一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达到既保护被害人,又适当惩罚加害人的目的。首先,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保立法思想的统一,明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其次,应明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方式;总的来说,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包括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以及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承担双重责任。对于刑罚依旧按照我国相应的刑法进行处罚,精神损害赔偿则运用全新的模式进行,让犯罪行为人承担其所理应承担的责任;既要达到惩罚犯罪行为人安抚被害人又不能放纵犯罪行为人的目的,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降低犯罪发生率。 (一)统一立法思想

我国宪法应该对侵犯公民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法律保护。目前,民法对公民人身权受到侵犯,使得被害人的精神利益遭到损失的,可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已作了明确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刑法更是宪法所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具体化。因此,我国刑事立法应扩大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范围,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之与宪法立法精神及民事法律规定相统一,避免相关法律间的冲突。 (二)确定赔偿的原则

1、以补偿为主、惩罚和抚慰为辅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惩罚侵害人、抚慰和保护被害人。这一原则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则之一。由于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的侵权行为多得多,因此,如果只限于强调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性和惩罚性,而不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那么就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体现我国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

2、公平原则。就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要考虑法定因素,又要考虑酌定因素。法定因素主要包括犯罪人的过错程度,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侵害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等。酌定因素包括当事人主体的类别,侵害人的悔错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整个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等。在具体案件中,应综合考虑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适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3、限制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精神损害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故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必须赋予法官依法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来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随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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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为所欲为的处分,而应该必须严格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思想,依据客观事实,分析和判断各种因素,做出处理或判决。一般应考虑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社会地位、职业、知名度、家庭的经济状况,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与侵害人的关系、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当事人(及其家属)家庭十分困难,无法偿还的,法院可根据上述诸多方面的因素,适当的减少该犯罪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度。

4、责任区分原则。根据民事侵权的处理原则,我们可将民事侵权的相关原则引入到刑事领域,如因被害人自身的故意行为所产生的损害不应赔偿;因被害人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别减少赔偿数额;被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被告人没有过错,且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时,应减免犯罪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等等。这些原则在刑事领域的运用与在民事侵权领域的运用有着共通的属性,但在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不健全,故而,这一些相关原则可引入到我国刑事精神损害制度里面。 (三)明确赔偿范围

虽然我们要完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应当为所欲为的被扩大,应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我国现阶段,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等,侵犯自然人生命权、人身权的犯罪等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l)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3)、(4)这两种情形,侵害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会给被害人造成很大程度上的心理创伤,会造成家庭的不和睦、社会的不和谐,是对人权的不尊重,这种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莫大的伤害,同时也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因此不管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侵害人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遭遇此情形时,都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得到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受伤的心灵。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选择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情形主要是侵权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被害人鉴于与侵权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而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行单独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也是可行的,在人道主义上也是受支持的。 (四)建立相关补偿制度,保证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就是否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完全支付损害赔偿金,将这一方式分为全额由被害人支付和部分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支付。

1、全额支付被害者精神损害赔偿型。若犯罪人(及其家属)完全有能力支付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将由犯罪人及其家属全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可将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积极程度及态度作为其悔罪的一表现,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作为酌情从轻考虑的一个方面,体现我国保障人权方面的同时,惩罚和教育犯罪分子;若犯罪人(及其家属)完全有能力支付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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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拒不支付的和态度设分恶劣的,同样可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依据,给予犯罪人较重的刑事惩罚;若犯罪人先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而支付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后又返悔,要求或者威胁被害人返还其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应立即撤消对其的从轻惩罚,给予较重惩罚。

2、成立专门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基金会,由该基金会暂时为其承担。为更好地解决赔偿资金问题, 我国应积极成立专门负责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金会,该基金会主要由过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罚没收入、罪犯收缴的罚金等构成,由该基金会自由管理,平时不得随意处分基金会财产。法院判决当事人(及其家属)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但经查当事人(及其家属)又无赔偿能力,便可申请由该基金会赔偿。但在申请运用该程序时,必须谨慎,防止基金会的钱遭到错误的运用。若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实在没有赔偿能力的,可申请由基金会代为支付,若只是判处死缓及以下刑罚的,由犯罪人提供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将基金会带为其因其犯罪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偿还给基金会。这样不仅在减少刑事被害人的损害,减轻其痛苦,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也要在制裁和预防犯罪行为上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对立情绪,这样犯罪人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会由于这种抵触态度而采取一些转移、赠送、隐匿财产等方法,以逃避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可能存在被告人因经济条件原因无法兑现赔偿的问题。我认为可以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基于的理论是:保护被害人是国家、政府的义务,对于其未尽预防之责任而发生犯罪对被害人的损害,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国家应负损害补偿的责任。同时由于国家对犯罪人处以刑事责任,实际上影响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力,因此国家应对其影响犯罪人赔偿能力的行为负责,以此来弥补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足。建立这种制度,有利于救济被害人物质或者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也有利于犯罪人或者被害人不因生活陷入贫困而再度犯罪。

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予以确立、完善,可以更好地维护刑事被害人的损害,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而也更有效地预防和制裁犯罪行为。 (五)数额评算

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浓厚的主观性及不确定性,评算赔偿数额的原则、标准及方法一直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司法实务中一般采取综合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评算,由法官按照具体规则,综合各种影响精神损害的因素,酌定损害赔偿金总额。为避免赔偿数额评算的不平衡及主观差异性,法院在审判中也尽量细化评算因素,并逐步形成一套相对客观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另外,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应实行过失相抵,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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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

“法律程序,无论是民事领域还是刑事领域,都只是为获得正义而设置的权威方法。”实现惩罚违法与保障权利的统一,是诉讼程序的价值所在,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诉求。在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无可争议地得到广泛确认。而刑事立法却排除了对精神损害的救济,究其原因,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程序性障碍的存在,导致受害人的权利无法获得保障,公平正义难以彰显,法律体系失之协调。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领域,以突破刑事立法的禁区,消除程序性障碍,势在必行。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现阶段构建现代和谐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注释】:

[1]邵世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探析》,法律出版社, 2002年。 [2]杨立新、薛东方、穆沁: 《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 [3]黄诚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参考文献】:

[1]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J].当代法学,2000年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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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设计)指导教师情况及评语

指 导 教 师 基 本 信 息 姓 名 职 称 职 业 学 历 年 龄 工作单位 专 业 毕业院校 指 导 教 师 评 语 论文成绩 指导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14

毕业论文(设计)答辩记录表

答辩学生: 李峰宇 学号: 1051201205522 专业: 法学 论文(设计)题目: 浅析构建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序号 主答辩教师提问 学 生 回 答 情 况 1 2 3 4 参答辩教师提问 学 生 回 答 情 况 5 6 7 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毕业论文(设计)审查意见

答辩小组组成情况 主 持 人 成 员 成 员 姓 名 职 称 工 作 单 位 备 注 答辩小组评审结果 答辩小组评语 答辩成绩 综合成绩 答辩日期 年 月 日 答辩小组 签 名 试点单位 意 见 签章: 年 月 日 重庆电大 终审部门 意 见 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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